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而故意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在押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而故意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二人均已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因缺錢花用,即與曾致森︵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向不知情之上訴人乙○○誆稱欲尋人討債,商請乙○○駕 車送曾致森、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後,乙○○即行離去。嗣曾致森 見鄔金雄甫自駕駛車號R七|三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將向乙○○︵非法持有槍 枝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借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交予甲 ○○。甲○○即與曾致森共同未經許可,持上開槍枝下車,趨前共同毆打鄔金雄,甲 ○○並持槍強押鄔金雄上車,由曾致森駕駛前開R七|三九二二號汽車駛往桃園縣楊 梅鎮地區,其間甲○○更持該槍至使鄔金雄不能抗拒而強取鄔金雄身上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二千八百元、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曾致森、甲○○猶嫌財 物太少,續令鄔金雄持金融卡下車至不詳銀行之提款機提款,惟因提款機故障而未領 得款項。迨車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喝令鄔金雄脫光身上所穿衣物,僅著一 件內褲下車,二人劫得上開汽車及財物後駕車逃逸。二、甲○○因受魏大揚︵魏慧貞 堂弟︶之託照顧魏慧貞,知魏慧貞攜同幼子魏廷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與 李光曜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二之九號﹁真善美汽車賓館﹂,並獲悉魏慧 貞攜有現金十餘萬元及手飾等財物,平日以BMW高級進口轎車代步,且與李光曜二 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晚上睡覺時較無抵抗能力,竟因缺錢花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八日中午,向乙○○提議強盜財物,表示約有十一萬元之利頭,乙○○欲探問細節, 甲○○即稱晚上再說,迨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告知乙○○擬強盜魏慧貞財物, 得手後再將魏慧貞、李光曜載往他處殺害棄屍,所得財物二人平分等語。乙○○同意 後,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共同犯意,甲○○並承前強 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九號﹁ 成通企業社﹂購買三捲膠帶,再於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V五| 三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開賓館,進入魏慧貞及李光曜所在之一一五 室後,由乙○○以膠帶綁住李光曜之手、腳,李光曜因先前已服用安眠藥,不知抵抗 。甲○○則負責控制魏慧貞,魏慧貞驚醒抵抗出聲喊叫,甲○○即以手摀住魏慧貞嘴 巴,再由乙○○以膠帶自後纏繞魏慧貞口鼻及雙眼,魏慧貞大力反抗並將膠帶撕開, 甲○○見狀,即以身體跨坐壓住魏慧貞身體並以手掐住頸部,另隻手摀住魏慧貞嘴巴 ,再由乙○○持房間內之枕頭猛力壓住魏慧貞頭部,直至魏慧貞窒息靜止不動,不能 抗拒,斯時甲○○、乙○○誤認魏慧貞已死亡,即由甲○○壓住魏慧貞頭部,再由乙 ○○將魏慧貞頸部金項鍊扯下,二人復於房內搜括取得魏慧貞所有之現金十萬八千元 、勞力士金錶、黑色大型皮夾︵內有鑰匙三支之鑰匙包一個、魏慧貞國外駕照一張、 銀行金融卡六張、存款簿四本、印章一枚、購物會員卡二張︶、魏慧貞之身分證及魏 慧貞所有V五|六六五九號汽車行車執照等物。嗣甲○○、乙○○為將魏慧貞棄屍, 及將李光曜載至他處活埋,藉以湮滅罪證,乃欲將魏慧貞、李光曜抬入停於房間樓下 之魏慧貞所有BMW汽車後行李廂。惟因甲○○見李光曜驚醒掙扎,乃向乙○○表示 須先將李光曜殺害,二人乃又將李光曜自該行李廂抬回房間樓上之浴室內,並於洗手 槽放滿水後,合力將李光曜頭部強壓在水槽內,致李光曜窒息死亡,再合力將李光曜 抬回該BMW汽車後行李廂,並將魏慧貞之幼子魏廷宇抱上車,於當日上午四時五十 二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小客車,甲○○則駕駛劫得之 魏慧貞所有上開BMW汽車離去,一同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三九號之﹁上 揚海釣場﹂,先將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海釣場停車場後,再共同 以前開BMW汽車將魏廷宇載往魏慧貞前男友即魏廷宇生父張煒奎住處,於按門鈴後 將魏廷宇放在上址樓下離開。甲○○、乙○○為棄屍滅跡,復推由乙○○購得手套二 雙,於當日下午十時許折返﹁上揚海釣場﹂,由乙○○駕駛魏慧貞之前開自小客車, 沿濱海公路往南行駛,沿路翻搜魏慧貞皮包,丟棄無用雜物。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及翌 ︵二十︶日上午零時許,二人分別將李光曜屍體及魏慧貞棄置於西濱公路北上新竹市 ○○段七十五點五公里處及桃園縣觀音鄉○○路○段八二三號對面之排水溝內。而魏 慧貞原未死亡,因遭綑綁丟棄水中後始窒息而死。嗣甲○○、乙○○駕駛原車返回中 壢市,將魏慧貞所有黑色皮包︵內有鑰匙三支之鑰匙包一個、魏慧貞國外駕照一張、 銀行金融卡六張、存款簿四本、印章一枚、購物會員卡二張︶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十三號旁排水溝內。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將前開強盜取得金項鍊 一條︵重約一兩九錢︶,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九號﹁統一當鋪﹂向不知情之 負責人邱文俊典當得款一萬六千元。三、甲○○、乙○○為典當盜匪所得之汽車,復 夥同不知情之乙○○女友蔡筱卿︵業經判決科刑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 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三0一號之﹁中興當舖﹂找尋乙○○國小及國中同學任職該 當鋪之胡國鈞︵業經判決科刑確定︶典當魏慧貞所有之上開汽車,胡國鈞明知該名貴 汽車係屬贓物,非甲○○、乙○○或蔡筱卿所有,竟因與乙○○係舊識而同意以六十 萬元典當︵嗣胡國鈞逕減為五十七萬元,並扣除利息七萬元,實得五十萬元,其中十 五萬六千元由胡國鈞扣取,以抵償乙○○前向該當舖之借款︶,其間因典當應由本人 為之,為完成典當手續,甲○○、乙○○、胡國鈞及蔡筱卿乃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 ○○交付劫得之魏慧貞身分證等證件,推由蔡筱卿冒名魏慧貞為指當人,並囑蔡筱卿 寫契約書等,蔡筱卿即依胡國鈞之指示,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 須知、切結書、委託書等文件,偽造﹁魏慧貞﹂之簽名並捺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偽造之簽名、指印等署押之數目、文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意圖供行使之 用,偽造魏慧貞之簽名及捺印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該紙本票,完成 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交付胡國鈞存留在﹁中興當鋪﹂收執而予行使,足生損 害於﹁中興當鋪﹂及魏慧貞之繼承人。四、甲○○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六和高工附近,將盜匪所得之魏慧貞所有勞力士金錶一隻典當予其經營當鋪 之不知情堂兄沈里志,得款八萬元。迨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六月 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魏慧貞及李光曜屍體先後遭人發現,經警循線追查,嗣 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零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協助警方調查時,在前 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刑警隊小隊長黃建祿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警方人員因甲○○之 供述,得知乙○○亦為共犯,乃予以逮捕歸案,並扣得甲○○、乙○○所有供強盜、 棄屍所用之膠帶一捲及手套一雙︵另二捲膠帶及另雙手套,已因丟棄滅失而不存在︶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中興當舖所有之物及盜匪所得之勞力士金錶︵已由沈里志暫 領回︶、一兩九錢之金項鍊︵已由邱文俊暫時領回︶、黑色大型皮夾︵內有鑰匙三支 、駕照一張、銀行金融卡六張、存款簿四本、印章一枚、會員卡二張,嗣已併魏慧貞 之汽車行車執照,發還予魏慧貞之家屬︶、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暫由警察機 關保管︶,另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一號乙○○經 營之﹁來客到﹂檳榔攤,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等情 。關於強盜鄔金雄財物部分,係以經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鄔金雄指訴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而扣案改造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送鑑定結果,為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 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在卷足憑,甲○○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係 以甲○○於原審更審前坦承警員並未刑求,筆錄均係依所述記載等語,而經勘驗警詢 錄音帶及錄影帶,雖錄音帶無聲音,而錄影帶有聲音而無影像,但聲音清晰,經核對 與筆錄內容及偵查筆錄內容相符,足見上訴人二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此部分 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法官受理聲請羈押案訊問時自白不 諱,復有膠帶一捲、手套一雙扣案可稽。又以魏慧貞、李光曜屍體分別於上開時地被 發現,已據證人王勝全、黃明宗、陳成發證述明確,並有位置圖二紙在卷可參,而經 採取屍體手皮指紋送請鑑定結果,為魏慧貞、李光曜本人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二份可徵。且魏慧貞係因生前被綁住手足投入水中,致溺斃窒息死亡 為他殺,李光曜因屍體腐敗,未發現有明顯的致死原因,但依據解剖發現及陳屍狀況 研判,近乎確定為生前窒息死亡為他殺︵包括溺水、悶死等狀況︶,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鑑定屬實,有卷附二人之勘驗筆錄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覆函各一份,暨命案現場、解剖、魏慧貞遺物相 片三十七幀可按。復以上訴人二人於離開賓館後先至﹁上揚海釣場﹂,再將魏廷宇送 回張煒奎住處樓下,亦經證人即賓館職員李銘仁、釣蝦場負責人江振明、張煒奎及張 煌奎友人饒秀雄證述相符,並有「真善美汽車賓館﹂帳單一紙、指認相片二幀在卷足 稽。再以上訴人二人分別典當黃金項鍊、勞力士金錶,亦為證人邱文俊、沈里志證述 屬實,並有當鋪帳簿一紙、存根一紙、保管條一紙及相片二幀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 二人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與魏慧貞熟識 ,又因進出而為賓館服務人員李銘仁所認得,上訴人二人乃謀議趁魏慧貞、李光曜昏 睡時,強押至他處殺害,則只須備置膠帶供作綑綁之用,因魏慧貞於被綑時驚醒抵抗 出聲喊叫,上訴人二人始在賓館內合力強壓魏慧貞頭、頸部致昏迷,並於誤認死亡後 方停手,又因李光曜醒來始將之抬至浴室一併溺斃,嗣即搜括房內及魏慧貞身上之值 錢財物,並迅將所得財物典當或平分花用,足見上訴人二人自始即基於強取魏慧貞財 物,並將魏慧貞、李光曜載往他處活埋之犯意聯絡,其等以未攜帶槍枝前往,或於進 入賓館後僅以膠帶綑綁李光曜,辯稱係意在教訓李光曜,並無強盜之犯意,均無可採 。而口、鼻部為人體之呼吸道,均屬人體之要害,呼吸道如遭堵塞,將無法呼吸,足 以致人死亡,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二人或以手掐住魏慧貞頭部,或以枕頭強壓魏 慧貞臉部,或將李光曜頭部強壓在浴室水槽內,致使魏慧貞不能呼吸昏迷不動,李光 曜並當場死亡,足證有致魏慧貞、李光曜於死之決心。雖其等誤認魏慧貞死亡,而將 之綁住手足投入水中致溺斃窒息死亡,惟魏慧貞之死亡顯與上訴人二人殺人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復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負殺人既遂之責,上訴人二人強盜而故意殺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關於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以 除據上訴人二人自白外,另經胡國鈞、蔡筱卿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誤,且有偽造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偽造之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在卷為憑。而上開切結書、委託書、借貸契約書上之指紋,經鑑定 比對結果,與蔡筱卿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參。因認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亦已於理由詳予敘明。並以甲○ ○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夥同曾致森強盜鄔金雄財物,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逼鄔金雄持提款卡提款及脫光身上衣 物,均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強制罪)。上訴人二人強盜魏慧貞財物,並於 盜所將魏慧貞、李光曜殺害,強盜與殺人行為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 連性,且殺害魏、李二人之行為,係同時同地分頭為之,各該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已 無從分別,雖二人合力接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有先後,但仍應將全部殺人行為包括 視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與強盜罪相結合,此部分所為,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論以強盜而故 意殺人罪。上訴人二人棄置李光曜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 體罪。又其等於典當魏慧貞之自用小客車時,偽造魏慧貞署押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 、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偽造魏慧貞署押而簽發本票, 並進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魏慧貞之繼承人及中興當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 券罪。甲○○就持槍強盜鄔金雄犯行,與曾致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上訴人二人就強盜殺人及遺棄李光曜屍體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上訴人二人與胡國鈞、蔡筱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及胡國鈞、蔡筱卿接續 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捺印之行為,係本於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為之,僅成立一偽造文書罪。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魏慧貞署押以偽造本票,偽造署押 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上訴人等基於行使之意思,同時將上開文書、本 票交付胡國鈞,由中興當舖留存,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甲○○持槍強盜鄔金雄財物及強盜而故意殺害魏忠貞、李光曜犯行,時間 相距僅有四十餘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基礎犯罪為強盜罪︶,並均係因缺錢花 用,始起意強盜,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 一罪論,惟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甲○○持槍係以強盜 鄔金雄財物為目的;另與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魏慧貞、李光曜,亦在取得財物 以供花用或典當;且殺害魏慧貞、李光曜後,係為湮滅跡證而遺棄李光曜屍體,則上 訴人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甲○○為連續犯︶。再以甲○○係經警通知 到案後,於警方尚無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及李銘仁於警局供述指甲○○於案發當 日駕駛魏慧貞自用小客車離開賓館,其後尾隨另一部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即經桃園縣 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黃建祿勸導後,供出其與乙○○共同殺害魏慧貞、李光曜及劫取 魏慧貞財物等犯行,於其供出後始以拘票執行拘提,並進而逮捕乙○○、蔡筱卿,業 據黃建祿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明,甲○○符合自首要件。至乙○○亦辯稱其曾 向桃園縣交通隊高榮交通小隊警員徐春勳、蔡佳霖自首云云,但所舉證人黃文龍證述 見到乙○○向徐春勳自首之時間,與乙○○所稱不合,而徐春勳就乙○○有無告知殺 害魏慧貞、李光曜二人,前後供詞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乙○○並未向其自 首,另證人蔡佳霖僅稱乙○○表示有卡到案子,故乙○○應非自首。皆逐一詳加說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甲○○及關於乙○○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贅 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論以甲○○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論以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並 審酌甲○○受友人之託照顧魏慧貞,因得知魏慧貞擁有錢財而與乙○○起意殺人劫財 ,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復接連戕害魏慧貞、李光曜,手段兇殘,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法抹滅之傷痛,本應從重量刑,惟因已自首犯行,應減輕其刑,依法不得量 處死刑,乃量處最高度刑即無期徒刑。再本件係甲○○主謀,乙○○曾向蔡佳霖表示 卡到案子,有意自首,雖不合自首要件,仍見良知未泯,認尚無剝奪生命之必要,爰 量處無期徒刑。並與甲○○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槍枝係乙○○所有,且係供甲○○ 強盜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膠帶一 捲、手套一雙,係上訴人二人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指印︶,及偽造本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 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二人及檢察官俱未提 起上訴,因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乃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被告二人均 已提起上訴,自應認其二人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A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