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七三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明知未領有許可證不得任意清除廢棄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六J─九七二號大貨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六日止,為台中市停六三停車場工地處理因營建工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碎裂水泥 磚塊等物之清除工作,連續由台中市停六三停車場拆遷現場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其 父黃庚申 (已死亡) 提供之山坡地即許阿蓮所有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地號土地一 四三七平方公尺、楊緒誠所有七七之三七地號土地一七八九平方公尺、曹永杰所有七 七之八三地號土地三七九平方公尺、曹永輝所有七七之八四地號土地六八二平方公尺 、曹永平所有七七之八五地號土地六二五平方公尺、曹永松所有七七之八六地號土地 八二八平方公尺傾倒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 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 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 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 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 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 瓦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 述廢棄物之範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為台中市停六三停車場工地處 理因﹁營建工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碎裂水泥磚塊等物﹂之清除工作,連續載運 建築廢棄物至其父黃庚申提供之山坡地傾倒,而論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棄置建築廢棄物之 內容,是否為建築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該物是否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範,而為可利用之資源,並未予以調查認定,復未於理由內加以闡述 說明,原判決所謂﹁碎裂水泥磚塊等物﹂,究竟包含那些物品,該物是否屬於上述廢 棄物之範圍,殊欠明確,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認 上訴人係連續犯,但上訴人究有如何之數行為,原判決並未詳為認定記載,於法亦有 未洽。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其父黃庚申提供之山坡地即「如附圖所示 」許阿蓮等人所有土地上傾倒,但原判決並未附具﹁附圖﹂,同有未當。末查上訴人 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 其中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由 原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且 將該條項第四款原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就該罪構成要件,作部分之文字修正。原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亦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理由第三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