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下 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所涉及之土鍋確係上訴人等為慶祝民國九十一 年母親節而贈與,且卷內證人陳桂鳳、張碧霞、陳秋美、張榮合、林文勝、張淑娟、 蒲艷蘭、吳麗玲、湯馨儀、許瓊丹、石秀英、劉冠麟、陳美麗、沈素惠、高朝祥、周 阿勉、鄭陳麗玉、干麗容、丁顯龍、李幸雄、黃寶瑩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或該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亦均供稱其 等於受贈土鍋時,說是為慶祝母親節之禮物,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人證 詞,並未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由卷附相 關證據,並無上訴人等與邱玉鳳有共同賄選犯意聯絡之證明,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等與 邱玉鳳共同搭檔競選,及邱玉鳳致送土鍋時有拜票尋求支持之表示,即逕認上訴人等 與邱玉鳳有共同賄選之犯行,顯然有違論理法則。㈢、本案之土鍋係邱玉鳳於九十一 年一月間向尚宏企業社之張富珠所訂購,當時距九十一年度台北縣中和市市民代表及 里長選舉,尚有近半年時間,且該土鍋每只僅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六元,另由該 土鍋之外觀、品質、大小、色澤等觀之,在一般菜市場或地攤均隨處可見,難以之作 為影響選民投票意願之對價,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以該土鍋賄選,亦有違經驗法則云 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上訴 人等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依卷證 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雖否認犯罪,皆辯稱:甲○○係 中和市市民代表,且為中和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而乙○○則為婦聯會清溪分會 主委,每逢年節均會致贈紀念品予各街坊鄰居,而本件所送之土鍋係為慶祝九十一年 母親節而贈送,與選舉無關,且伊等均未指示邱玉鳳購買電視,贈送予選舉區內鄰長 或主要支持樁腳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 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 形存在。㈡、證人陳桂鳳、張碧霞、陳秋美、張榮合、林文勝、張淑娟、蒲艷蘭、吳 麗玲、湯馨儀、許瓊丹、石秀英、劉冠麟、陳美麗、沈素惠、高朝祥、周阿勉、鄭陳 麗玉、干麗容、丁顯龍、李幸雄、黃寶瑩等於台北縣調查站或北機組調查時,或供稱 :伊等於贈送土鍋時,贈送者說此係母親節禮物云云,或稱:在該受贈之土鍋包裝上 確寫著:母親節樂透等文字云云(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一0九頁 、第一三八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九0頁、第一九四頁、第三三0頁、 第三三五頁、第三四0頁、第三四五頁、第三五二頁反面、第三六四頁、第四三四頁 反面、第四四一頁;選他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二0六頁反面、第二一八頁、第二六四頁 、第二七九頁、第二八六頁、第二九八頁)。但原判決係依:於檢察官偵查時,乙○ ○已供稱:伊有與林行吉或黃肇富、王啟東、江碧霞、謝義郎一起送土鍋給選民並拜 票等語,另證人邱玉鳳亦證稱:伊確有於送土鍋時,要他們支持伊及甲○○等語。又 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林行吉也證稱:伊與甲○○、乙○○商討 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參選之前,與乙○○利用晚間在里內共同拜票,拜票 之前,甲○○有送約四、五百個土鍋至伊住處,拜票時,伊與乙○○就會攜帶土鍋連 同競選文宣品致贈給仁和里里民,要求支持伊及甲○○,一般里民均會收下。同時伊 還與甲○○共同印製母親節之母親卡,並購買塑膠康乃馨,準備在母親節時發放給里 內的媽媽等語,證人鄭足復證稱:在九十一年四月份,邱玉鳳拿一個康豪土鍋送伊, 要伊於選舉時要投票支持甲○○,並幫他拉票,當時他也附上甲○○要參選本屆中和 市市民代表競選名片,且告訴伊要幫忙分送康豪土鍋,並要求收受康豪土鍋之人在中 和市市民代表選舉時要蓋給甲○○等語,證人朱李鳳蘭並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 日晚上約六時許,邱玉鳳獨自抱著一箱土鍋到伊家樓下找伊,邱玉鳳打開紙箱,內約 有十幾個土鍋,並拿一個土鍋給伊,說該土鍋是甲○○送伊的,甲○○要祝伊母親節 快樂,隨即要求伊陪同他一起逐層拜訪各住戶,並送各住戶一個土鍋,同時向每一住 戶表示,這土鍋是甲○○送給他們的,甲○○並祝他們母親節快樂,希望支持甲○○ ,而希望支持的意思是甲○○選市民代表,希望支持,邱玉鳳說伊是鄰長,送伊一台 電視,並表示伊欲參選福真里里長等語,證人何榮貴又證稱:邱玉鳳大約在九十一年 四月間,拿一台電視及五箱土鍋到伊住處,由伊妻黃寶瑩陪同將土鍋送給同鄰之人, 大約送了六十幾份,送時有說要支持甲○○等語,證人黃肇富另證稱:在九十一年四 月上旬,甲○○之妻與王啟東到華南名人巷社區之中控室找伊,並當面送伊一個康豪 土鍋,除說母親節快樂外,並要求伊支持甲○○、王啟東,伊即陪同他們在社區內挨 家挨戶拜託支持,要求接受土鍋之住戶幫甲○○及王啟東競選,也祝他們母親節快樂 等語。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四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之偵審中,證人郭友根、李幸雄均供稱:鄭足有拿給土鍋給伊等,並說甲○○要 選舉,要伊等投他一票等語,而許文豐亦證稱:邱玉鳳有請伊幫忙拉票,她有請人跟 伊講,說她要選里長等語。並有土鍋、電視機等物扣案,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訴字第一0八八號、第一五0四號邱玉鳳、林行吉、游慧英、鄭足、朱李鳳蘭、 郭友根、劉冠麟、邱錦華、丁顯龍、李幸雄、黃智勝、許文豐等人因本件事實而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刑之刑事判決書、邱玉鳳與乙○○通聯紀錄等存卷足資佐 證。又參酌甲○○登記參選中和市市民代表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有台北 縣選舉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與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發送土鍋予中和市漳和選區 居民之時間相近,而上訴人等發送土鍋之時間與當年母親節卻尚有三週至一月餘之久 。因認上訴人等所發送予中和市市民之土鍋,雖以慶祝母親節為名,惟實際上仍有與 接受土鍋之市民約其投票予甲○○及與甲○○聯合搭檔參選之里長候選人(見原判決 第十六頁第一行至第二十頁倒數第三行),核無違誤。且原判決事實欄並不認定上訴 人等就交予陳桂鳳、張碧霞、陳秋美、張榮合、湯馨儀、許瓊丹、陳美麗、沈素惠、 高朝祥、周阿勉、鄭陳麗玉、干麗容等人之土鍋部分,亦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罪。況於台北縣調查站或北機組調查時,林文勝亦稱:伊所收之土鍋上印有甲○ ○的名字,伊有聽說他這次要競選中和市市民代表,他應該是為了要競選連任,才送 伊土鍋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張淑娟也稱:此屆中 和市市民代表選舉將到,甲○○會贈送伊土鍋禮盒,應該跟選舉有關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九0頁),吳麗玲並稱:王啟東、黃肇富及一名女子交土鍋給伊,一方面是 祝伊母親節快樂,另方面是來尋求伊支持市民代表甲○○及里長王啟東二人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三三0頁)。故原判決雖未將上訴意旨㈠所列陳桂鳳等人之供述於理由 中加以論敘,理由雖稍欠周延,但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等及證人 邱玉鳳、張富珠、蔡昭發、邱金鳳、李自立於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或原審審 理中之供證,暨上述理由㈡所載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甲○○於登記參選台北縣中 和市民代表前,即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指示乙○○委由邱玉鳳向張富珠訂購,張富珠 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自泰國進口土鍋,每個四十六元,共計一萬個,另由邱玉鳳 購買電視機一百台,送與幫忙送土鍋之人,而購買土鍋、電視之資金均係甲○○出資 ,於購買後,再分批由乙○○指示送貨地點,經由乙○○等人簽收後,土鍋部分再經 由乙○○或鄰長或重要樁腳或與甲○○聯合競選之林行吉、邱玉鳳、王啟東等人,交 付予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且告知該等選民上開甲○○、林行吉、邱玉鳳、王啟 東參選之訊息,並使該等具投票權之選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為允受等情(見原 判決第十頁第八行至第二十頁倒數第三行)。故上訴意旨㈡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等 與邱玉鳳共同搭檔競選及邱玉鳳致送土鍋時有拜票尋求支持之表示,即逕認上訴人等 與邱玉鳳有共同賄選之犯行,有違論理法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 、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交付土鍋或電視機予有投票權 之朱李鳳蘭等人,係在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於九十一年度台北縣中和市漳和區市民代 表及同市仁和、福真、新南等里里長選舉時,依序分別投票予甲○○、林行吉、邱玉 鳳、王啟東,而該等收受土鍋或電視機之朱李鳳蘭等人,亦已認知上訴人等對其等交 付之土鍋或電視機,乃為約使其等於上開市民代表及里長選舉時依序分別投票予甲○ ○、林行吉、邱玉鳳、王啟東,因認上訴人等已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賄選罪,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