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賴國昌、楊家琪、孫 煜彬、連建岡、蔣莉雯等人之證言,參酌卷附合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保證書、澳門匯業有限公司合約書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扣案 物品,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合俊公司未經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上訴人則負責該公司之財 務與人事管理,確有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 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在合俊公司負責財務與人事管理,並未認 定其為合俊公司之負責人,其就此部分所為指摘,自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泛詞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