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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六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六號

上訴人
丁○○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甲○○

        乙○○

        庚○○

        己○○

            (現另案借提羈押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

        戊○○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四號、第一九八六九號、第二0三0一號、第

二三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丁○○、甲○○、乙○○、庚○○、己○○、戊○○、丙○○(下稱上訴人等七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綜計,迄至丁○○等人(指上訴人等七人)遭緝獲止,渠等施脅迫配標之電信工程,及各次之……恐嚇取財未遂金額,既遂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計丁○○、甲○○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元(含共犯,下同);乙○○得款三百二十四萬元,庚○○得款二百九十七萬元,己○○得款二百七十七萬元,戊○○得款二百二十四萬元,丙○○得款一百八十四萬元」等情,但依為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之其附表所示,只載明上訴人等七人依序向編號一之瑞祥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編號四之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編號十三之中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分別恐嚇取財未遂之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六萬元外,餘對編號三之吉宏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編號五之開元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編號九之華勤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十之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十二之仟力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記載其等恐嚇取財未遂之金額,本院已無從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又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上訴人等七人共僅分別向編號一之瑞祥公司收取五十萬元,向編號四之奇力公司收取七十萬元,向編號七之長永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收取二十三萬元,向編號十一之聖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公司)收取三十萬元,向編號十四之台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四十萬元,向編號十五之長欣利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利公司)收取一百八十四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七萬元之恐嚇款項,上訴人等七人並未各取得如上述事實欄所記載之金額,自有事實與事實相齟齬之違誤。且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與其理由欄援引為部分證據之甲○○所供:「我向長欣利公司收取一百八十四萬元……,向開元公司之下包奇力公司收取七十萬元,向聖益公司收取三十萬元,向長永公司收取二十三萬元,向中台公司收取四十萬元,向瑞祥公司收取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七萬元。前開服務費,由我、丁○○、乙○○、尤耀奇、張云亭、己○○各分百分之十,庚○○、丙○○各分百分之五,餘三成充作公司基金,我於每次收款後即以現金發給個人。至於向瑞祥公司收取的五十萬元,因屬南區電信公司轄區,所以全數交丁○○,丁○○則給我十五萬元吃紅」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七行),復不相侔,並有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己○○在丁○○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出席中部電信廠商蔡榮科等同業,在台中市○○○路河北東街一二三號金麗都理容KTV之聚會,向與會廠商表明渠等將主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並要脅受配標廠商須於得標後四日內交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四配標金充作保護費,各公司受分配之工程標案名稱及投標金額,日後會另行派人通知,各廠商須依指定之工程標案配合投標,不得任意參與其他工程投標,亦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負,而脅迫在場中區電信廠商必須接受渠等配標時,確有在場參與等情,係以天力電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負責人蔡榮科、長欣利公司負責人吳錫標及證人陳智海之指證,且乙○○亦供稱己○○有偕同到場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行)。但己○○已否認其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丁○○等人至金麗都理容KTV為上述犯行,且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蔡榮科僅指稱:係丁○○、甲○○、尤耀奇參與在金麗都理容KTV之上開行動,己○○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陪同甲○○至天力公司,要求該公司不要搶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處之工程而已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宗第十五頁、第十八頁正、反面),另吳錫標亦只指明係丁○○、甲○○參與上開行為(見高雄市調處卷宗第一頁反面;偵字第一九二四四號卷第十頁),而陳智海則指稱:係丁○○、甲○○、尤耀奇、戊○○參加上述行為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宗第七十八頁正、反面),又乙○○則供稱:甲○○曾招待伊及尤耀奇、「小六」(指戊○○)、「小寶」(指庚○○)、「黑仔」(指己○○)等人前往金麗都理容KTV消費二次,但該二次並無廠商到場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八六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均未指證己○○確有參與丁○○等人於前開時間在金麗都理容KTV對中區廠商脅迫配標之行為。況原判決另採己○○於高雄市調處所供:「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搭乘我所駕駛之漁船而認識。甲○○是丁○○介紹我認識的」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最後一行至第十五頁第一行),則己○○既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才認識丁○○,之後經由丁○○介紹方又認識甲○○,其自無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參與丁○○、甲○○等人之上開行為。故原判決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核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卷查丙○○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狀辯稱:吉宏公司之負責人林宏舟指吉宏公司欲參與投標「虎尾八十九年度綜合併案及零星積點工程」,甲○○查知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電告林宏舟,警告林宏舟若搶標,將給伊好看。然本案曾經偵辦單位實施監聽作業,有卷附「中、南電信圍標案專案監聽報告表」足證,該監聽報告則列載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小白」(即甲○○)與吳錫標及林宏舟與吳錫標之電話監聽內容,經細閱彼此對話內容,根本沒有任何恐嚇、脅迫詞句。且依林宏舟所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天既是甲○○以電話警告伊,而當時偵辦單位又已實施電話監聽,當然會被監聽到恐嚇內容,故只要命偵辦單位提供監聽錄音帶及譯文,甲○○等人之犯行即可清楚證明,然本案偵辦單位為何不提出該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證並無此內容之監聽錄音帶,故甲○○應無上開以電話恐嚇林宏舟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而依卷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甲○○與吳錫標及林宏舟與吳錫標之電話監聽譯文所載內容(見高雄市調處卷宗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亦確無從證明甲○○有對林宏舟恐嚇、脅迫之言詞。則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理會,復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七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七人被訴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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