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八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二十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分別為貿德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貿德公司)之總經理及職員,負責公司業務及票據之簽發。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一日,貿德公司負責人自丙○○變更為蔣貴巖後,公司之業務即由上訴人等二人實 際負責,同年五月二日,丙○○惟恐甲○與乙○○繼續以丙○○之名義簽發支票,逕 自乙○○之抽屜內取走原由乙○○保管之貿德公司之空白支票及丙○○之私人印章, 迨至同年月八日,丙○○雖透過林秉毅返還前開空白支票予甲○收執,但已言明,往 後公司支票之簽發與丙○○無關。詎上訴人等二人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貿德 公司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偽刻「丙○○」之印章後,在台中市○○ ○路九十七號十一樓之二貿德公司內,推由乙○○先後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 丙○○為負責人之貿德公司之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交付予執票人,用以 支付貨款或車款(詳如該附表一所示),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諭知上訴人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宣告偽造之「丙○○」印章及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 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發票人貿德公司之負責人「丙○○」 之印文,與貿德公司設在付款金融機關之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丙○○」印文,經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形體極為相似,但經精密比對,發現兩者間仍存有細微相 異特徵,研判應非同一印章所蓋」,且證人林秉毅於原法院前審(即上訴審)證稱: 伊受丙○○之託,將貿德公司之空白支票交還上訴人甲○之同時,丙○○有交付其印 章到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印鑑,但因為須本人(即丙○○)簽字才沒辦成;上訴人 甲○亦陳稱:當時因須負責人親自到場辦理,所以沒辦成各等語,資為其認定貿德公 司原負責人丙○○之印鑑章,業經自訴人丙○○取回,上訴人等二人用以簽發支票之 丙○○印章係伊等所偽造等情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二頁,理由貳之三、四) 。然查上開支票上發票人貿德公司負責人「丙○○」之印文,與原印鑑卡上之印文, 其形體既極為相似,須經專業機構精密比對,始得判明兩者間之細微相異,則證人林 秉毅受自訴人丙○○之託,持丙○○之印章前往金融機關辦理變更該公司負責人印鑑 ,因自訴人未到場簽名,致無法辦妥後,林秉毅係將該枚自訴人之印章交還自訴人? 抑或隨同上開貿德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使用?倘屬後者,則上訴人等二人加蓋 於上開支票上之自訴人印章,既係自訴人交予林秉毅後,由林秉毅交付上訴人甲○, 如何得謂為係屬偽造?凡此攸關上訴人等二人有無偽造自訴人之印章而蓋用於支票上 之重要事項,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 人之論斷,非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 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 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 ,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發票人均為貿德公司,而上訴人等二人則分別為貿德公司之總經理及職員,負責公 司業務及票據之簽發,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倘若不虛,因上訴人等二人係 有權以貿德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之人,各該支票上縱同時蓋用偽造之該公司原負責人 即自訴人丙○○之印章,但從票據形式以觀,發票人仍為貿德公司。是自訴人之印文 如僅係表彰其為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以自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者,則按諸首開說 明,上訴人等二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抑僅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論斷,遽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貿 德公司之支票上,蓋有偽造之原負責人「丙○○」之印章,即認各該支票均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並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經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應一併發回。末按 上訴人甲○另因涉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盜用丙○○存放於貿德公司之印章,與上 訴人乙○○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將貿德公司負責人由蔣貴巖變更為丙○○等 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連續偽造文書等罪嫌(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二0一七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