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東縣東河鄉泰源山區造林包商鄧沛霖之監工,余天 福為工頭,工寮設於同鄉尚德村後寮二號旁空地。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 許,上訴人自外飲酒歸來,見余天福安排工人睡於工寮內,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 上訴人手持開山刀先在工寮帳篷處喝稱:「不要以為我不敢」,余天福不理,繼續往 外走,上訴人丟下開山刀再於工寮廚房前出拳毆打余天福頭部,余天福還手後,憤而 要求其子余健偉及侄子邱忠孝、江惠蘭、余美春等人整理行李稱:「不要做了,我們 走」。約過十分鐘許,上訴人稱:「有些鐮刀是他們的」,工人吳寶財乃至余天福之 搬運車上搬走鐮刀。嗣上訴人因不滿余天福帶走工人,明知以竹棒重擊人體之頭部、 背部,將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趁余天福不注意之際, 順手撿拾竹棒一支,自余天福背後由上而下擊打其後腦等處,致其受有左頂顳部頭皮 下大片瘀血、左後頂枕部腦表面瘀血,左耳挫裂傷及左肘、左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 害;余健偉見狀趨前攙扶余天福朝同村後寮二十號方向離去,上訴人明知余天福遭受 重擊,心臟需氧量、需血量極速增加,客觀上可以預見如再經激烈運動,勢必再加重 其心臟之負擔,有導致冠狀動脈供血供氧量不足,造成心律不整猝死之可能,仍持上 開竹棒繼續在後追趕,余天福、余健偉乃以跑步方式加速離去,上訴人仍承前殺人不 確定故意,開車追趕,未幾,余天福即因心臟供氧及供血量不足,導致心律不整、精 神恍惚;余健偉為避免上訴人追及,改以揹負余天福行走方式繼續前進,未及半途, 余天福即因心肌缺血心律不整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 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 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 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始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之死因係頭部遭受重 擊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共同造成心律不整而猝死」等詞。逕行認定:「上訴人基 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拿竹棒自余天福背後由上而下之方式,毆打余天福後腦等處 ……明知余天福遭受重擊,心臟需氧量、需血量極速增加,客觀上可以預見如再經激 烈運動,勢必加重其心臟之負擔,有導致冠狀動脈供血供氧量相對不足造成心律不整 猝死之可能,仍持上開竹棒繼續在後追趕,余天福只得以跑步方式加速離去,上訴人 仍承前殺人不確定故意,開車追趕,未幾余天福即因心臟供氧及供血量不足……導致 心律不整而死亡」等情。然其判決理由卻謂:「被害人原即患有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 病,是本身已存在一段期間的病變,平常即可能處於心肺功能低下的狀態,惟患有該 病之病患『不一定有自覺』」等語(原判決理由一之㈢)。按被害人就本身患有冠狀 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心肺功能不足之情況既「不一定有自覺」,又如何能期待上訴人 「主觀上有預見」被害人遭受重擊後,心臟需氧量、需血量極速增加,如再經激烈運 動,勢必再加重其心臟之負擔,有導致冠狀動脈供血供氧量不足,造成心律不整猝死 之可能?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論敘相互齟齬,非惟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抑 且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又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均屬可議。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法院 囑託醫院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 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若 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 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 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自外飲酒歸來,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竹 棒毆打余天福之後腦等語。無非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之鑑 定結果為據。第查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囑託慈濟醫院鑑定,距案發時已一年 有餘,而該醫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僅函覆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案發當時,有喝酒, 但未有精神耗弱」(原審卷第一二六頁)。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 (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究竟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喝何種酒?喝多少?其酒測濃度如何 ?俱不明瞭,何以事隔一年餘,該醫院仍能鑑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喝酒,但未達 精神耗弱之程度?該鑑定報告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堪質疑, 原審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招折服。㈢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 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 人於警訊中供稱:「早上在工寮與工人一同煮了八瓶燒酒雞喝,約十時許又與吳寶財 、森如芝到卡拉ok喝了五瓶清酒,至到十五時許返回工寮,不久就與余天福發生打架 了」;證人余健偉亦供證:「當時上訴人從外面回來就已醉酒」;證人邱忠孝亦證謂 :「上訴人酒醉由外面返回工寮」等語(警卷第三卷第三、六、八頁)。而上訴人於 案發(下午三時)後六小時,即同日晚間九時許之酒測值仍為零點二九MG/L,復 有酒測單一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五十六頁),該等證據對上訴人均為有利,原判決 予以摒棄,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 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