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二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一六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劉金龍(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年初,在中國大陸廣東省 珠海市結識綽號「一枝」之洪姓不詳名字成年男子,並進而結識綽號「阿昌」、「黑 雲」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劉金龍亦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之酒店處 認識與「一枝」等人同在該酒店消費之上訴人甲○○。綽號「一枝」、「阿昌」、「 黑雲」男子,欲自中國大陸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乃由綽號「一枝」者 邀劉金龍參與。九十年八月間,劉金龍曾打電話予上訴人,要求其代收一批大陸寄來 之毒品,並向其詢問送貨地址。上訴人明知劉金龍欲走私運輸毒品入台,竟仍與之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提供不知情之其岳母陳黃來富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九六 巷十二號之住址予劉金龍作為收貨地址。嗣綽號「一枝」、「阿昌」、「黑雲」者在 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分別以木箱、紙箱、香水蠟燭將每顆藏有一包海洛因之香水蠟 燭分別以紙箱放置後,再放入木箱內,分為二批。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先依與劉金龍 之謀議,將其中一批計二件,以收件人鄭順財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立基(快遞)服 務公司人員以飛機空運快遞方式,由長榮航空公司BR一八0六號班機自澳門運抵台 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由不知情之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雅仕公司 )人員報關進口進入台灣地區,並運送至台北縣瑞芳鎮○○街二七五號劉金龍住處, 由劉金龍簽收(劉金龍此走私運輸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該批走私毒品與上訴人無 關)。另一批同日同班機以同一方式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者,計二件,其中一件為 以一木箱裝有二紙箱,每一紙箱內各有六顆香水蠟燭,計十二顆香水蠟燭,每顆香水 蠟燭內均置有海洛因一包計十二包;另一件以一木箱內裝有二紙箱,每一紙箱內有六 顆香水蠟燭,計十二顆香水蠟燭,每顆香水蠟燭內均置有海洛因一包計十二包(以上 共計二十四包,驗餘淨重為六千四百零七點一六公克),以收件人陳勝順之名義,利 用不知情之立基(快遞)服務公司人員以飛機空運快遞方式,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再由不知情之雅仕公司人員報關進口進入台灣地區,準備送至上開上訴人所提供之 收件地址。該批香水蠟燭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到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發現其內藏有海洛因,乃佈線追查,仍將香水蠟燭交由 雅仕公司遞送,並於當日上午先後隨同雅仕公司之送貨員至其上所載上開二收件地址 追查。而劉金龍於同年月十二日返台後,即依其先前與上訴人之謀議,於翌(十三) 日以行動電話告知上訴人有大陸之快遞要其簽收,劉金龍並告知上訴人向雅仕公司聯 絡,詢問該批陳勝順為收件人之貨物是否到達、是否送出。上訴人亦知劉金龍所告知 該批陳勝順為收件名義人之香水蠟燭內藏有海洛因,係自大陸走私運輸來台,竟基於 先前與劉金龍達成之共同犯意聯絡,打電話向雅仕公司詢問應送至台北縣三峽鎮○○ 路○段四九六巷十二號之貨物是否送出,該公司答以貨已送出,上訴人即在該址等候 ,並轉告不知情之其妻陳碧鳳於該貨品送到後予以簽收。該寄往台北縣三峽鎮○○路 ○段四九六巷十二號之香水蠟燭,係由雅仕公司送貨員張朝雄配合警方查緝所運送, 張朝雄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運送途中,以其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詢問貨主陳勝順在否,上訴人接聽電話,於張朝雄詢問該址是否有陳勝順其人 時,其答稱:「嗯!」,張朝雄告以其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九六巷十號門口 找不到十二號時,上訴人乃叫其妻陳碧鳳出門簽收,渠並走出屋外對張朝雄指出台北 縣三峽鎮○○路○段四九六巷十二號之所在,張朝雄將貨送抵該址,出示立基(快遞 )服務公司提單交由陳碧鳳簽收,陳碧鳳在該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上其姓「陳」字 ,而收受該快遞貨物。陳碧鳳簽收完畢,埋伏之警方人員即現身表明身分,當場將上 訴人與陳碧鳳二人予以逮捕,並扣得該批以陳勝順為收件人之上開海洛因二十四包, 藏放海洛因之香水蠟燭二十四顆、木箱二個、紙箱四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 訴人於警詢供稱伊與劉金龍在大陸珠海金色年華夜總會認識的,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有 人寄送貨物至伊岳母家,是伊妻子陳碧鳳簽收的,伊叫伊妻子簽收,因為當日劉金龍 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有貨會到,叫伊簽收,並叫伊打電話到快遞公司詢問,伊有問快 遞公司,快遞公司說貨物已經送出去了,伊有告訴劉金龍伊岳母家的地址,劉金龍確 實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曾打電話要伊代為收貨,並問伊送貨地址,劉金龍告訴伊代收的 貨物是香水蠟燭等語;陳碧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於前開時、地, 係上訴人叫伊簽收該批收件人為陳勝順名義之貨物,並在提單上簽上伊姓「陳」字等 情屬實。而以上訴人與劉金龍各如何向雅仕公司人員查詢、聯絡前開貨物之遞送情形 ,及該公司人員如何配合警方人員查緝而遞送該批貨物,因而查獲上訴人與劉金龍各 情,亦據證人即雅仕公司送貨司機梁文智、張朝雄及承辦警員鄭瑞彎分別於警詢、第 一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劉金龍於警詢亦供承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伊打二次電話予上訴人 ,第一次打電話告訴上訴人說那邊有貨寄過來,叫其打電話去快遞公司問問看貨到了 沒有,第二次打電話問他貨收到了沒有,在大陸時「一枝」有留下其大陸的行動電話 號碼給伊,叫伊返台後買易付卡打電話給他,伊收到的香水蠟燭是「一枝」、「阿昌 」、「黑雲」三人寄過來的,真正貨主是「一枝」、「阿昌」、「黑雲」三人,渠等 叫伊選外包之木材,伊與其等到木材行選材料及告知箱子尺寸,綽號「黑雲」叫伊去 其家中,首先學習灌蠟燭之模子,「黑雲」叫伊將蠟燭放在茶壼內,而後放在瓦斯爐 上,蠟燭就慢慢熔化,等適溫時再倒進蠟燭模子,蠟燭模子內已先放置毒品,如此一 來蠟燭冷卻後就一體成型,伊在「黑雲」家裡灌香水蠟燭,香水蠟燭內藏海洛因係綽 號「黑雲」、「一枝」、「阿昌」教伊如何包裝,而後放進蠟燭內等語;渠嗣經檢察 官複訊時,仍坦承其警詢所言實在,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陳述,足證劉金龍警詢上開 供詞為可採。又以上開經查獲之二十四包白色粉末,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 計淨重為六千四百零七點一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復函及所附明細表 可按。再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否認認識劉金龍,迨翌日警詢中始坦承 其認識劉金龍,並陳明係劉金龍叫伊與快遞公司聯絡簽收該批香水蠟燭,且渠於警詢 及一審審理時均稱伊不認識陳勝順其人,乃其竟於劉金龍電話通知由大陸寄來該批收 件人為陳勝順之物品寄至其岳母處,請其簽收時,其當時如不知寄件人為何人,或不 知該批物件之內容,理應先向劉金龍詢明寄件人為何人、該批貨物係何物、何以收件 名義人係陳勝順而非其本人、陳勝順係何許人、何以陳勝順名義之物品會寄至該處、 何以請其代收等疑點,乃竟未加詢明。劉金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打電話予上訴人 時,上訴人表示伊知道這件事等語。雖渠偵查中曾稱伊打電話予上訴人時,上訴人說 伊不知道,惟參酌上訴人收件地址係其岳母之地址,而不用其自己之地址,於接獲劉 金龍電話後即聯絡送貨者,又於送貨者打電話問其是否為陳勝順其人時,答稱「嗯」 等情,認應以劉金龍在第一審所為上開證言為可採。則上訴人於接獲劉金龍之電話時 ,既表示伊已知道等語,其非但未因劉金龍突然電話通知其簽收他人名義之貨品,感 覺突兀,而未向劉金龍詢明前開種種疑點,反向劉金龍直接表明其已知悉寄送該批貨 物請其簽收之事,且立即與快遞公司聯絡該批貨物已否到達,已否送出,顯見其急於 收受該批貨物之情,豈有不知所收為何物之理。上訴人於警詢復自承劉金龍曾於九十 年八月間打電話要伊收貨,並問其送貨地址,伊有告訴劉金龍伊岳母家之地址等語, 參以該批寄至上訴人岳母處之貨物之收件地址,於由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寄出時,即 已載明,上訴人本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同鎮○○街三十三巷二弄一號,該收件地址若非 上訴人主動提供,劉金龍自無從知悉,況上訴人簽收之該批海洛因數量甚大,價值甚 高,劉金龍並曾參與其灌製藏毒過程,知悉其內藏有海洛因。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 十三日親自與雅仕公司送貨司機張朝雄聯絡,於張朝雄電話中詢問該處有無陳勝順其 人時,上訴人回答「嗯」,張朝雄詢問該址是否收件地址時,上訴人回答「對」,其 於張朝雄電話中告以找不到該址時,猶親至屋外查看,並指引司機該址之正確位置。 其既與送貨之司機見面,簽收貨品不過舉手之勞,本無需花費多少時間,竟不親自簽 收,反請不知情之其妻陳碧鳳代為簽收。則由上訴人不以自己住址為收件地址,不以 其自己為收件人,刻意不親自簽收貨品,參酌其於警局初詢時刻意隱瞞與劉金龍認識 ,且曾為簽收該批貨品而與劉金龍聯絡之情形,顯見渠係有意避免於收件過程中,暴 露其身分或相關訊息甚明。而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曾與劉金龍聯繫收貨事宜 並告知收貨地址,且劉金龍返台後,立即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吩咐上訴人於該 批香水蠟燭寄達後予以簽收等情以觀,若非彼二人間有密切聯繫,共謀走私運輸毒品 入境,上訴人要無於九十年八月間即答應劉金龍收受貨物及提供送貨地址,此在在顯 示渠等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謀議走私運輸毒品來台。並以尚有前開經查獲之海洛因二十 四包、香水蠟燭二十四顆、木箱二個、紙箱四個、貨物提單二紙、進口報單影本四紙 、報關單影本二紙、查獲之毒品與其包裝之香水蠟燭、木箱、紙箱情形之照片在卷足 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據以對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所收受之香水蠟燭 內藏有海洛因等語,詳予指駁。復以上訴人始終否認與綽號「一枝」、「阿昌」、「 黑雲」等人共同謀議走私運輸毒品入境,辯稱伊與綽號「一枝」等人並不認識。而依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之上訴人出入境紀錄表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前 最後一次出境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返台入境,此後於同年八 、九月間均無出入境紀錄,參以劉金龍於原審更審審審理時且具狀稱伊於返台前不知 上訴人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亦有聯絡等語,顯見劉金龍於九十 年九月間與「一枝」、「阿昌」、「黑雲」等人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為本件犯罪 謀議時,上訴人應未參與,乃認上訴人本件走私運輸毒品犯行,應係與劉金龍共謀為 之,尚乏證據足證上訴人與綽號「一枝」、「阿昌」、「黑雲」等人之間有何犯意聯 絡。並說明上訴人之妻陳碧鳳雖有在送貨提單收件人簽名欄簽一「陳」字以為簽收, 然其本即為該貨品之實際簽收之人,其本身亦姓陳,則其在提單上收件人簽名欄簽寫 自己姓氏,非無製作之權,不能認其係假冒陳勝順名義,偽造其署押,惟公訴人認上 訴人此被訴偽造署押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對之不另為 無罪諭知。經比較懲治走私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於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 罪名,應從一重按後者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彼與已判決確定之劉金龍對之有共同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私運進口,為間接正犯。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論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罪。並審酌其走私運輸之毒品數量極多,純度極高,如散之於眾,其毒害之廣之深, 對社會及國民之身心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扣案之海洛因二十四包(驗餘合計淨重為六千四百零七點 一六公克)宣告沒收銷燬及將供犯罪所用之木箱二個、紙箱四個、香水蠟燭二十四顆 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與其妻陳碧鳳雖供稱曾於 九十年八月間在上址上訴人岳母處簽收另一批貨品,然渠等始終否認所簽收者係毒品 ,且未起獲所稱該次簽收之貨品,以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涉嫌犯罪,即非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此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間,明知劉金龍欲走私毒品運輸 來台,而與之為共同犯意聯絡等情,係屬兩事,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情形。且上訴人 明知劉金龍欲將海洛因毒品走私運輸來台,而允予代為收受轉交,即足認定渠對之有 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其行為,至該毒品將以何種方式藏置、掩護,以避人耳目,則 未必於犯罪謀議伊始即行決定。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間與劉金龍 有走私運輸毒品來台之共同犯意聯絡,此與劉金龍所稱其係於同年九月初在中國大陸 廣東省珠海市綽號「黑雲」者住處,經「一枝」教導,將海洛因灌製藏放於香水蠟燭 中之情,亦無齟齬。至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既已提供其岳母住址予 劉金龍作為收貨地址,劉金龍應早有上訴人之電話及該收貨地址,無需人在大陸之「 一枝」告知必要,並引用劉金龍偵查中所稱係大陸向伊表示三峽也有貨,叫伊打電話 去,伊打過去,上訴人表示不知道等語,意在說明上訴人之電話並非綽號「一枝」所 告知,劉金龍嗣後供稱上訴人之電話係「一枝」告知等語,並不實在,此與原判決理 由認劉金龍偵查中所稱伊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不知道」之語,不足採信, 二者證據之取捨,亦無矛盾可指。上訴意旨以上情及原判決已加認定記載並說明之事 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m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