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李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全省錄影帶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明知其未獲授權,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以該公司名義擅由泰國輸入泰語版影音光碟片,再委託不 知情之人重製後,交付各錄影帶、影音光碟行業者販售營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 九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之期間內先後被查獲五次,並扣得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影 音光碟及錄影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適用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重製之語 音光碟片係泰語版,已獲合法授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認非可採,於理由內予以指 駁。其採證認事,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 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嘉通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影片,僅有在台灣發行國語版之權限,伊係發行泰 語版,並無侵害該二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其全省公司在原判決認定之上開期間內 共發行泰語版影音光碟等數十萬套,被查獲為非法部分所占比例甚低,難謂係屬常業 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就 其附表一所示之﹁幻影特攻﹂、﹁飆風戰警﹂視聽著作有發行權,有該二家公司提出 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自係合法告訴,上訴人稱其等未合法告訴,已屬誤會。而上訴人 提出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家庭娛樂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之 中文授權合約書上,雖記載授權範圍限於以所在國之語言生產製造,但原判決附表一 至三之著作權係為美商時代華納娛樂等公司所有,而非福斯公司所有,顯難執此謂得 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行權同受此限制。況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 ,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重製之如 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泰語版影音光碟、錄影帶等,均係美商時代華納娛樂等公司之視 聽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於理由欄㈠亦說明上訴人既未經合法授權而 擅自重製泰語版,亦屬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營 利,擅自泰國輸入上開泰語版影音光碟片,再委託不知情之人重製後,交付各錄影帶 、影音光碟行業者販售等情,在上開期間五次被查獲扣押影音光碟、錄影帶等情,復 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擅自輸入泰語版之影音光碟、錄影帶,並多次委 由他人重製、發行、販售、出租營利,自係反覆以同一種類之行為,重製、販售、交 付或出租予不特定之人,從中牟利之職業性犯罪,因而論以常業犯,自無適用法則不 當可言。至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認定之期間內,上訴人重製之泰語版影音光碟等共計 達三十多萬套,其中被查獲屬非法之比例甚低,其並非常業云者,因原判決既已說明 上訴人為常業犯之理由,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故不得 於原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主張,已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 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