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吳淑端)原係台中市○○路○段九十二之三號七 樓「群英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稱群英補習班)負責人,林達隆則掛名該補習班主 任。因林達隆債信不佳,復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置進口賓士轎車,乃商請上訴人 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林達隆與上訴人同至台中市○○路 一之十六號「大漢汽車」選購車輛,由「大漢汽車」業務員劉溪清接待,旋雙方談妥 買賣標的為一九九七年式之BENZ廠牌S三二0高級自用小客車一部及辦理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時間。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劉溪清帶同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逸公司)業務員葉士琦至上訴人上開補習班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對保手續,由林達 隆商請王玉青、林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嗣完成簽約及對保手續後,葉士琦發現群英補 習班執照上之負責人為吳明勳,乃臨時要求加入吳明勳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前與吳 明勳合夥經營群英補習班,嗣因理念不合,導致吳明勳退出群英補習班之合夥,雙方 曾為退夥金之返還及變更補習班負責人等發生爭執,上訴人並為強化東逸公司之貸款 意願,竟萌生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提供群英補習班之資料及吳明勳留存於 補習班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葉士琦盜用吳明勳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發票人向東逸公司 購車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簽名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並 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該空白本票發票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簽名欄 上,偽簽吳明勳之署押,而偽造吳明勳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空白本票一紙,及吳明勳 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並將該空白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由葉 士琦持回東逸公司,用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明勳及東逸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本票為 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 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發票行為難謂已完 成。故偽造之本票如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即無本票應有之效力,自難認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已完成。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提供吳明勳印章給不知情之葉士琦盜蓋於 發票人向東逸公司購車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並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該空白 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吳明勳之署押,而偽造吳明勳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空白本票一紙等 情。但對於該本票必要記載之事項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是否有記載或授權執 票人記載,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雖其理由內謂 :應認上訴人有授權東逸公司於同意貸款時得以填載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等語。 但其事實並無如此記載,理由說明亦失其依據,難謂為適法。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吳明勳留 存於補習班之印章,交葉士琦盜蓋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簽名欄及連帶保證人欄 上等情,並將其上之吳明勳印文三枚,依該條宣告沒收,自屬於法有違。㈢、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偽造之空白本票發票 人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簽名欄上,偽簽吳明勳署押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究竟憑何證據為如此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且證人劉溪清於偵查中供 稱:「(簽契約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葉士琦、林達隆、甲○○及林達隆找來的 王玉青、林淑玲。」(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一三七頁正面)、林淑玲於第一審供稱 :「當時汽車公司來了兩個人,還有吳淑端、林達隆、還有另外一個保人王玉青,… …」(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各等語。如果無訛,則在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對 保時,除上訴人、劉溪清、葉士琦、林達隆、林淑玲、王玉青等六人外,是否尚有其 他人在場,亦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開論斷,自有可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