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甲○○殺人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 公權五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當 時伊至顏老寄家借機車,詹朝陽即罵伊要吃子彈找死,並動手打伊,二人發生扭打, 均倒於地,伊乃順手拿起旁邊水果刀,不知如何刺到詹朝陽云云。認非可採,予以指 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殺死詹朝陽之動機,亦 無上訴人被毆打後持刀追躡詹朝陽之行為,且上訴人僅正面刺一刀,肩胛骨刺二刀, 於未確定詹朝陽死亡即徒步逃離現場,事後亦未主動前往警局投案,均見上訴人並無 殺人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與詹朝陽有檢舉嫌隙,心有未甘而生殺人犯意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證人顏老寄、陳勝眾、王英賢三人於第二次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詹朝陽先罵上訴人並出手毆打,二人扭打倒地,上訴人才拿起 旁邊水果刀刺到詹朝陽等語,其等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供未經全程錄音、錄影,顯然 不實,原判決以係事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因酒後失慮而過失傷害詹朝陽致死,應係過失致人於死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三 時許為詹朝陽出言恐嚇並遭毆打,心有未甘而萌殺人犯意,先取得一把尖頭單刃水果 刀,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見詹朝陽在顏老寄住處泡茶,乃右手握住水果刀柄 ,雙手置於背後,面帶笑容,入內走至詹朝陽面前,於詹朝陽起身不及防備之際,持 水果刀朝詹朝陽左胸前猛刺一刀,詹朝陽出手反抗,與上訴人搏鬥,未幾不支倒地, 在場之顏老寄、陳勝眾、王英賢三人見狀,欲奪下上訴人之水果刀未果,上訴人乘隙 彎下腰再朝詹朝陽之背後,連刺右肩胛部二刀,詹朝陽因左胸部外傷及低容積性休克 ,於送醫途中死亡。而理由內則以上訴人於案發前受詹朝陽恐嚇及毆打,已為上訴人 所自承,亦經證人陳再忠、詹國富證實;又上訴人於進入顏老寄住處係雙手置於背後 面帶笑容,於走至詹朝陽面前突然持刀刺詹朝陽左胸一刀,並於顏老寄、陳勝眾、王 英賢三人欲奪下水果刀時,乘隙連刺詹朝陽右肩部二刀,始逃離現場。為顏老寄、陳 勝眾、王英賢於第一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一致供證明確;而詹朝陽受有左乳部左側 深及胸腔一處及右肩胛部二處之單刃銳器傷,因左胸部外傷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持銳利尖頭水果刀朝詹朝陽左胸猛 刺深及胸腔,嗣再連刺二刀,足見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犯意至明,皆已逐 一詳加說明。因而論以殺人罪刑,核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原遭詹朝陽毆打後,曾否持刀追躡詹朝陽行蹤,事後如何逃離現場等,均 屬枝節問題,與認定其著手實施時有無殺人犯意無關。而顏老寄、陳勝眾、王英賢三 人係證人並非犯罪嫌疑人,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於警詢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之規定,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與第一次警詢相同之供述,原判決予以採信, 並於理由內就其等於第二次警詢及原審所供如何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 詳為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無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可指。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 純事實之爭辯,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