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公司股票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上訴人護 照影本所載,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出境,同日返國;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與告訴人莊錦發在新加坡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與卷內證 據內容不符。(二)上訴人辯稱: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係伊第一次與莊錦發見面,當日 即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當時並未持交偽造之葉勤信會計師簽證宏興公司查核報告書 、葉勤信會計師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證書予莊錦發,持交予莊錦發者係郭宏云 云,核與莊錦發在偵查中供稱:「拿股票及查核報告被告甲○○不在場」相符,而上 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始有出入境紀錄,復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一月 六日,郭宏偕同甲○○邀約莊錦發在新加坡松林俱樂部會晤,先推由郭宏於八十三年 一月初某不詳時地,先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偽刻『葉勤信會計師』印章一顆,進而 由郭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蓋用上開印章,偽造『葉勤信會計師』印文,另偽造 『葉勤信』署押,進而偽造勤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葉勤信會計師簽證之宏興公司查核 報告書、葉勤信會計師之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證書,及上海星海公司董事會議 紀錄等文件,再於會面時由甲○○持之交予莊錦發」,顯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原審 就此未詳加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與莊錦 發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後,郭宏於同年四月間始要求上訴人在股票上簽名,並於 同月間轉交予莊錦發,當時上訴人仍不知宏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係虛設 ,直至八十四年三月莊錦發告知後始知宏興公司乃不存在之虛設公司。否則豈有在八 十三年一月間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書後,於同年四月間又簽立宏興公司股票之理,亦無 可能在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再被郭宏詐騙近新臺幣(下同)三千 萬元(此有未兌現之支票八紙、匯款單十四紙可證)。況且上訴人在訂約時,曾明白 告知莊錦發可經由臺灣采芝齋公司聯繫,莊某發現受騙後,即經此管道聯繫上訴人, 上訴人若係以「謝坤隆」之名行騙,何須如此,原審對上開事實俱未加調查,即遽認 上訴人係偽以「謝坤隆」名義行騙,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郭宏曾 偽以吳振家名義成立之MOBIUS GRREEN BATTERY 公司,向魏達昌、陳樹炎、葉啟忠等 人行騙,並誘使不知情之吳振家在讓與契約書上,以公司總裁名義擔任認證人,其情 節與本案相同,顯見郭宏確係經常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成立公司行騙,吳振家係股票上 市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莊錦發係新加坡商會主席,渠二人之身分、地 位與商場閱歷,均較上訴人豐富,則郭宏以同一手法,一面向莊錦發詐稱出售股權, 一面對上訴人佯稱宏興公司係以上訴人名義成立,須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以遂行其詐 欺犯罪,即有可能,原審對此未加斟酌,遽認定上訴人經商經歷豐富,且與郭宏關係 密切,不應被騙,致就相同證據僅因立場不同,而為不同認定,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 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未曾授權、提供或簽署任何文件供郭宏至香港辦理宏興公 司之設立手續、曾偕同郭宏前往新加坡,以謝坤隆名義與告訴人莊錦發簽訂系爭股權 轉讓合約書,將宏興公司在上海星海公司投資之持股百分之十五轉讓予莊錦發,訂約 時並交付上載「大利股份有限公司、展新投資有限公司、宏興公司、星海公司、謝坤 隆」名義之名片予莊錦發,事後又在系爭偽造之股票上簽名,以及伊係大學銀行保險 系畢業,實際擔任采芝齋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芝齋公司)總經理職務多年 ,曾以總計約達三千萬元現款貸予郭宏與采芝齋公司,迄八十四年三月間仍實際擔任 采芝齋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等語、告訴人莊錦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 查、第一審、上訴審、更㈠審、更㈡審之指訴、卷附之偽造葉勤信會計師簽證查核報 告書影本、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影本、宏興公司註冊證書影本、上海星 海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宏興公司匯款予上海星海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偽造 之宏興公司股票影本、上訴人簽署之委任書影本、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匯款單影本 三份、郭宏電傳信函影本一份、更㈠審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函查之該行活期儲 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郭宏帳戶,八十三年一月至三月間相關存取款及 國外匯入款資料影本、而香港Grandfaith Engineering Limited公司,其登記之中文 名稱為:偉迪工程有限公司,係設立於西元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迄西元一九 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香港政府公司登記處之資料,並無郭宏或宏興工程有限 公司之登載,已據另遭郭宏詐騙之吳振家委請香港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查核無 訛,有該律師事務所函及譯文影本在卷足憑;另上訴人出示予莊錦發之葉勤信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所附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內載:會員證書字號「台省合證字 第五一一號」,經向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查結果,亦證實「會籍號碼第五一一號會員 ,非葉勤信先生」,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另否認 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逐一予以指駁。復列舉理由,說明證人魏達昌、陳樹炎、葉 啟忠、吳振家雖證稱彼等均遭郭宏以類似本件之手法詐騙,以及上訴人辯稱曾因信任 郭宏而遭詐騙近三千萬元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 五行至第十頁第七行)。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採證違背經驗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三 )、(四)置原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對事實審法院無違於 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上訴審、更一審一再供認:「我只是八十三年 一月六日與郭宏一起去,郭宏叫我這樣講的」、「(問:簽轉讓合約書你在場﹖)有 的,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在新加坡,是郭宏帶我去的,我是第一次見到莊先生,在那邊 簽訂的」、「我在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郭宏叫我去新加坡,是第一次見面」(見第一審 卷第十八頁、上訴卷第三六頁、更一卷第九六頁背面),核與莊錦發供稱:「八十三 年一月六日甲○○、郭宏到新加坡找我」、「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郭宏帶甲○○來新加 坡松林俱樂部與我見面」(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相符,而卷 附股權轉讓合約書影本上記載之日期亦係西元一九九四年(即八十三年)一月六日(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莊錦發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時間 係八十三年一月六日,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並無牴觸。況且上訴人辯稱伊八 十三年一月六日並無出入境紀錄,伊係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出入境等語,縱令屬實,惟 原判決誤載上訴人以謝坤隆名義與莊錦發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之時間,為八十三 年一月六日,既無從動搖上訴人偽以謝坤隆名義與莊錦發簽訂本件股權轉讓合約書之 事實認定,亦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一)以此指摘原判決證據 調查未盡,自非合法。又上訴人在更㈠審、更㈡審及原審一再供認:「(問:會計師 簽證等文件是你交給告訴人?)是郭宏交給我,叫我拿給告訴人看」、「(問:他拿 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及宏興公司的註冊書、相關董事會議紀錄給你看,就是要 你也瞭解?)他只是拿給我看,簽約的時候要給告訴人看的」、「問:你有無把經過 葉勤信會計師簽證之宏興公司查核報告書、葉勤信會計師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 證書、上海星公司董事會紀錄交給告訴人?)是郭宏在香港交給我,我在新加坡當場 交給莊錦發」(見更㈠卷第九七頁、更㈡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八頁),核與莊錦 發供稱:「(問:被告有拿查核報告書給你看?)對」、「(問:相關的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印鑑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董事會紀錄等資料是否一起給你看?)簽約當 天他把這些資料都影印好,跟合約書一起給我」(見更㈠卷第二五頁、更㈡卷第四二 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三年一月六日,郭宏偕同甲○○邀約莊錦發在新加 坡松林俱樂部會晤,先推由郭宏於八十三年一月初某不詳時地,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 者偽刻『葉勤信會計師』印章一顆,進而由郭宏於不詳時地、不詳方式蓋用上開印章 ,偽造『葉勤信會計師』印文,另偽造『葉勤信』署押,進而偽造勤信會計師聯合事 務所葉勤信會計師簽證之宏興公司查核報告書、葉勤信會計師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 註冊證書,及上海星海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再於會面時由甲○○持之交予莊錦 發」,與上開卷內筆錄之內容,並無不符。至於莊錦發在偵查中供稱:「拿股票及查 核報告書時被告甲○○不在場」(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雖與原判決前開事實認 定牴觸,惟原判決既敘明:「上訴人供認偕同郭宏前往新加坡,與莊錦發簽訂股權轉 讓合約書,將宏興公司對上海星海公司投資之持股百分之十五轉讓予莊錦發,於會晤 時並有交付偽造之勤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葉勤信會計師簽證之宏興公司查核報告書、 葉勤信會計師印鑑證明書、宏興公司註冊證書,及上海星海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印有 『謝坤隆』名片等文件予莊錦發等情不諱」,即表明採納上訴人於審理中之供述作為 判決基礎之意,而就被告前後歧異之供述,表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本即含有摒棄與 其相異部分之意,原判決既已敘明採納上訴人在更㈠審、更㈡審及原審之前開供述, 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即表示摒棄與其相異之偵查中供述之意。上訴意旨(二)仍執原 判決不採納之上訴人偵查中供述,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證據調查未 盡,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上訴人既供認系爭偽造宏興 公司股票上之負責人簽名係伊簽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則偽造該紙股票交予 莊錦發乃行騙手段之一環,而上訴人既係以「謝坤隆」名義與莊錦發簽約及留下名片 ,即有隱匿真名之意,上開事實對上訴人並非必然有利,自無一一調查釐清之必要。 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 渠等皆答稱:「無」,上訴意旨(三)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另執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曾 否告知莊錦發聯繫管道、於莊錦發先後匯款美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二美元、六 十五萬二千零三十八美元後,何以又簽具宏興公司股票交付等情,指摘原判決證據調 查未盡,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 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復提起上訴, 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