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正式施行。本件原 判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審判,原判決於理由內甲項㈣|⒈㈦|⒉及㈧| ⒊中載敘援引共同被告莊君楨於警訊、偵查及審判時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藉 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刑之證據。但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就共同被告莊君楨之供述, 並未依上揭規定命其具結,且亦未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予以調查,難謂於法無違。㈡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主管潘嘉旺,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北投分局警員吳博誠二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及採信證人黃金井、黃世良(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黃耀福(即大 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李庚申(即全盛汽車商行負責人)、沈姿吟(即世偉汽車 負責人)及劉國龍(即華隆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等於警訊之查訪筆錄暨偵查中之供述 (以上詳見原判決理由甲項內|㈢、㈣、㈤、㈥、㈦、㈧內之載敘),資作裁判論 罪科刑之基礎。惟原審並未說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傳聞之陳述,何以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理由,其採證自難謂非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