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丁○○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乙○○ 樓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丁○○、乙○○、甲○○、丙○○及 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何少文等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暨證人葉文傑、戴志瑩、劉怡利 所證述,共犯李偉銍︵原名李潤明,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認定本 件係緣於李偉銍與丁○○、何少文、乙○○、甲○○、丙○○等人在新楓鈴飲酒聚會 分手後,李偉銍於遇見被害人簡仕青等人,並因勸阻簡仕青勿施用安非他命而引發衝 突及推打,而丙○○、乙○○途經該處目睹其事,李偉銍並囑丙○○邀集幫手,遂聯 絡何少文、甲○○、丁○○等人立即趕往現場,渠等並共同毆打簡仕青,何少文、丙 ○○分持保齡球刮刀、蝴蝶刀刺殺被害人背部,及丙○○在持蝴蝶刀刺殺被害人前亦 曾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業據何少文、丙○○分別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李偉銍 ,證人戴志螢、劉怡利、葉文傑,及乙○○、甲○○於偵、審中所供述情節相符,復 有李偉銍及丙○○、何少文所分別繪製之蝴蝶刀形狀圖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背部受有 銳器創傷七處,詳細情形亦有軍事檢察官之相驗筆錄、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檢察署法醫鑑定書、及國防部國軍法醫中心八九國軍醫鑑字第00二號法醫解剖 鑑定報告可稽,並有被害人背部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傷勢中有五處呈花 瓣形之刺創傷,與何少文所使用三角錐狀之保齡球刮刀所造成之傷口情形吻合,當屬 何少文所刺無疑,其餘二處刺創傷傷口成一字形,又與丙○○持用之蝴蝶刀刃面相符 ,該二處刺創傷自係丙○○所為,亦屬明確。乙○○、甲○○均曾徒手毆打被害人一 節,亦據乙○○、甲○○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文傑、戴志螢、劉怡利指證之情 節相符。再依證人戴志螢、劉怡利所證,足徵甲○○在被害人遭刺殺背部後,確仍有 持安全帽毆擊被害人頭部之犯行。再查證人戴志螢、葉文傑、劉怡利俱多次證稱案發 時在場之上訴人等人均有毆打被害人,乙○○、甲○○及李偉銍於偵、審中歷次陳述 亦供稱丁○○下車後即參與毆打被害人綦詳,又丁○○夥同何少文、甲○○等人到場 後,丁○○在現場居於指揮地位,而被害人遭毆打及刺殺不支倒地後,丁○○除高喊 「押走」外,並踢踹被害人下體之事實,業據證人戴志螢證述綦詳,乙○○於偵查中 亦供稱:被害人躺在地上時,丁○○還有踢他等語,核與證人戴志螢上開證言相符, 丁○○確有參與毆打及踢踹被害人之犯行,亦極為明確。足見何少文、丙○○分別持 刀器刺殺被害人後,其餘諸人仍有繼續毆打被害人之攻擊行為。上訴人等人與何少文 、李偉銍既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或徒手毆擊被害人,且於何少文、丙○ ○持刀刺殺被害人後,仍有持續攻擊行為,其等間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 再被害人被毆傷重不起時,由丁○○命將被害人押上車,其餘等人即強將之扶抬上李 偉銍原駕之吉普車上後,一同離開現場(便利商店前),俟行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鳳凰 村仁和一巷三十二號前,見被害人呼吸困難,始停車電求救護車前來接被害人送醫等 情,業據丁○○、何少文、丙○○、乙○○及甲○○五人自白不諱,互供相符,核與 同案被告李偉銍證述情形,及在場目擊證人戴志螢、劉怡利、葉文傑等人證述過程無 異,復有李偉銍載送被害人之吉普小客車一輛照片附偵查卷可考,則上訴人等人與何 少文、李偉銍間有以強制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至明確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又共同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等罪刑(丙○○、丁○○、乙○○、甲○○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依次判處有期徒刑拾 年,柒年陸月,肆年,肆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等一致辯稱僅意在教訓簡仕青,並無致其於死之意思,又簡仕青係因受刺 創死亡,與甲○○、乙○○之毆打行為無關,及彼等係欲將簡仕青載往送醫,並由丁 ○○聯絡救護車,並非妨害自由;丁○○另辯稱其未毆打簡仕青云云,均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 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 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本院發回更審而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原審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審判期日並已踐行訴訟程序,將卷宗內筆錄向當事人宣讀並告以要旨,及由 審判長諭知由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詰問被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丁○○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未將卷宗內之筆錄向當事人宣讀並告以要旨,且未予被告交互 詰問之機會及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未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云云,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 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丁○○確有參與毆打 及踢踹被害人之犯行,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並就丁○○所辯葉文傑遭何少文刺傷手 臂後,伊即在旁照顧葉文傑。證人葉文傑事後亦到庭證稱:伊被刺傷後,被丁○○拉 到旁邊去,問有沒有怎樣等語,然查證人葉文傑在第一審原證稱其前往救護被害人而 遭何少文刺傷時,係劉邦智將其架開甚明,與事後之證述內容顯非一致。另查證人葉 文傑當日作證時,先對其係遭何人刺傷一節供稱因時間太久已記不得等語,然隨後對 於受傷後係丁○○將其拉開一節竟能明確記憶,且又陳稱係回想想起云云,自與常情 不符。原審自無再傳訊劉邦智、葉文傑之必要。況丁○○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劉 邦智、葉文傑,且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丁○○尚有何證據 聲請調查,丁○○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丁○○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 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等僅因細故即公然聚眾施暴行兇,並致被害人死亡,行兇後復 將被害人挾持他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上訴人等均因一時衝動犯案, 行為時年紀尚輕,犯罪後並能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丙○○已與被害人之母簡金連以新 台幣五十萬元和解,其餘上訴人則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及上訴 人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主文 欄關於乙○○、甲○○部分,記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 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其中關於「褫奪公權肆年」中之「肆」字顯係誤載 ,應由原審更正,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與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迥然不同,亦不得 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 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丙○○攜帶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攜帶刀械部分,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