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雄律師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三、一六五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關於發回部分(即乙○○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及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鞃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鞃益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劉王淑琴(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及員工即上訴人甲○○基於逃漏鞃益公司營業稅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身分證件,再由乙○○委請不知情之王美瑛於八十五年(原判決誤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一七之六號一樓,以甲○○為登記負責人成立宏益泡棉企業社。嗣於獲准登記後,乙○○、劉王淑琴及甲○○明知延龍有限公司(下稱延龍公司)、元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電子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鞃益公司,而宏益泡棉企業社與前開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竟將鞃益公司出貨予延龍公司、元大電子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之營業事項,連續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開立宏益泡棉企業社銷售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八元之統一發票與交易之公司(此部分已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並繳納),並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開立宏益泡棉企業社銷售一千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元(含營業稅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延龍公司等客戶為進項憑證,使鞃益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七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及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認定上訴人等基於逃漏鞃益公司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進而使鞃益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七元等情。但依其理由欄內所謂乙○○、劉王淑琴生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仍續經營,且雖公司名稱改為順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劉瓊文等語。則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仍續經營之公司,究指何者?而鞃益公司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已改為順益公司,鞃益公司何以尚有逃漏八十六年度營業稅之情形?又所指使鞃益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營業稅計有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七元,係如何計算,所憑之證據為何?凡此事項,均未明瞭,且與上訴人等之犯罪是否成立至有關連,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乙○○、劉王淑琴二人為宏益泡棉企業社之實際商業負責人,甲○○未為實際營業,則乙○○、劉王淑琴二人是否本於宏益泡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身分與延龍公司、元大電子公司等客戶交易?而甲○○未實際參與營業,對於乙○○是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延龍公司、元大電子公司等客戶,何以知情?原判決並未詳加論述,說明其具體之證據,而徒以甲○○提供身分證虛設宏益泡棉企業社並到場簽名領取發票,供乙○○夫妻使用,而推測甲○○對乙○○夫妻所為知情,論以共同正犯,仍嫌理由未完備,並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即乙○○以詐術得財產不法利益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利用不知情之王美瑛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填載其等係投保單位宏益泡棉企業社之雇主、員工、眷屬之不實事項,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從一重論處其罪刑,核該等法條,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照上開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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