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主任 秘書座車司機,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底 止,駕駛原衛生局主任祕書黃世興車號BG|一六五九號小客車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先將上開客車碼表之齒輪予以磨損毀壞,使該客車 碼錶無法正確顯示所行駛之里程數,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起,每月月 初及中旬,利用職務上請領油票之機會,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之客車碼表里程數額之「 汽油請領憑單」,然後持向衛生局秘書室請領客車用油票,使衛生局秘書室財產及車 輛管理雇員周秋英陷於錯誤,依該不實之汽油請領憑單核發油票,甲○○前後多次因 此詐得浮報之油票多張約合四千二百零五公升汽油,約值新台幣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二 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鄭儒璟接任秘書座車司機,因碼錶無法顯示行駛里程 數,經送檢驗發現該客車碼表齒輪已遭磨損毀壞,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掌管 物品罪嫌。惟按公訴人指控被告有右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原衛生局主秘黃世興及雇員 周秋英之證詞,及有黃世興及被告之差假紀錄、加油票查詢一覽表、汽油請領憑單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在衛生局擔任主秘之座車司機,駕駛車號BG|一 六五九號小客車,惟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九年起即在衛生局擔任主秘 之座車司機,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黃世興接任主秘後,因黃世興家住汐止路途遙遠, 而伊住新莊,為方便接送主秘,故會將該座車開回家,故較歷任主秘之用油量每月約 多二、三百公升,而歷次申領油票紀錄上所載號碼之油票,因司機間借票或換票之關 係,並非全部由伊領用,且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該車即交給黃主任自己開,黃主任從 未表示車輛有異樣,同年月十五日伊離職由鄭儒璟接任座車司機,遲至同年八月十五 日鄭儒璟始以碼錶有問題而將該車送修,此期間之碼錶狀況非伊所能掌握,伊並無毀 壞碼錶、浮報油票,有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證人周秋英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離職後,新司機曾反應碼錶不動,他無法領油, 我叫他去修理,才發現齒輪已磨損,碼錶損壞」等語,惟證人周秋英並未親見被告動 手破壞碼錶齒輪,亦未親見碼錶齒輪有何磨損之情形。證人即修理該碼錶之永祥汽車 電機行人員陳熙仁則到庭結證稱:「(收據上修理碼錶部分)四百五十元是拆裝工資 ,螺絲或插頭鬆了,就比較便宜,如果整個碼錶壞了就很貴了,我太久了,已經不清 楚,大概是碼錶的螺絲或插頭鬆了。……調碼錶就可能整個會壞掉,需要換整錶。」 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即接任被告之司機鄭儒璟亦結證稱:「七月十六 日接的,之前是主秘自己開,我開了後,接近月底,我發現車子有問題,有時動有時 不動,送修發現齒輪有問題,才花幾百元的工資,應該不會有人為動手腳的問題。」 、「我到月底報油時,才發現碼錶有時不跳,我才送修,說是有地方髒掉,清掉就好 了。」、「(當時修理廠人有無說是因為人為破壞?)沒有」、「(在你開車的時候 是否有看儀表板有無拆卸的痕跡?……)沒有拆的痕跡,……」、「(碼錶有動手腳 ?)如果動手腳會整個壞掉,我去修理沒有整個壞掉,沒有換碼錶。」等語(見一審 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三頁、更㈡卷第九十一頁、更㈢卷第一一三頁 ),足徵系爭車輛之碼錶係因為路碼錶線之轉動部分鬆弛,以致不能轉動,並非碼錶 本身之螺絲磨損,而碼錶於長期使用後難免鬆動,亦經證人陳熙仁證述甚詳,故證人 周秋英認為被告將碼錶齒輪磨損僅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作為被告毀損碼錶之論據。 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曾將該車送至正廠即金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修, 而檢修結果為「路碼錶不作用」,並因此更換路碼錶線,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委修單及 衛生局北市衛密字第八六二三四五三七00號函在卷足憑,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 將該車送廠維修時,碼錶之齒輪並未磨損毀壞,故檢察官認該車之碼錶於八十三年九 月即已遭被告磨損,已嫌無據。原審法院於上訴審時再向負責系爭車輛維修之金門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車保養情形,據檢送該車送修之委修單四張,該車保養、修繕 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除最後 一次係「路碼錶不作用檢修」外,其餘均與碼錶無關,有該等委修單附卷可憑,嗣接 續使用該車之證人鄭儒璟於原審法院前審訊問時,亦稱伊發現碼錶有時不跳,始將車 送修,修理廠說是有地方髒掉了,清掉就好,並未提及是人為破壞等語,足見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該車碼錶情事。再右開BG|一六五九號車係一九八0年份福 特LASER|九A型一八00CC(金全壘打型)轎車,該車「里程表」未經拆解 無法直接撥動數字,有汽車製造商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八十 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福六顧服字第九八0三號函可憑;原審法院更一審為求慎重 ,復向福特公司,詢以LASER|九A|一八00CC金全壘打儀表板總成內其「 里程表」是否與「燃油表」、「溫度表」及「引擎轉速表」接連一起?拆解「里程表 」是否勢必牽連而須拆解或損及「燃油表」、「溫度表」或「引擎轉速表」?據覆: 「……二、有關本公司所生產之金全壘打轎車之儀表板總成內之『里程表』、『燃油 表』、『溫度表』及『引擎轉速表』等四組組合成儀表板總成件……三、拆解『里程 表』會牽連與損及其他表件……」,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福六顧 服字第000八六號函可考,而依卷附資料本案並無儀表板總成其他表件如「燃油表 」、「溫度表」或「引擎轉速表」損壞之跡證,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原審法院 更二審為明瞭拆卸儀表板之難易度、一般駕駛人有無可能在二年內,每月拆下組合二 次,而不留痕跡及車輛正常行駛狀況下路碼錶或齒輪失常之概率有多少?曾分別函詢 福特公司、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國立交通大學等專業機構,雖該等機構或 因無此經驗或因無法就學理上論斷或因無適當人力,均表示無法提供意見,有福特公 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福六(顧福)字第0二一0一號函、國立台北科技大學車 輛工程系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科大車字第九一一四號函、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交大研字第五八六0號函在卷可憑,惟依吾人生活經驗,拆卸儀表 板並非易事,拆卸後裝回,密合度會有差異,且拆解費用不少,尤以調碼錶,可能整 個壞掉,須要更換碼錶,業經證人陳熙仁證明於前,得不償失,若為賣車價高而更動 一次碼錶或有可能,倘為區區千元油票每月二次更動,殊難想像,不合事理。參以系 爭車輛如有任何問題應在交接時或被告辦離職手續前即提出,然自被告交接後至發現 碼錶有問題之時,該座車已有一個月之時間不在被告之管理中,故碼錶狀況已非被告 所能掌握,且檢察官指訴被告毀損碼錶齒輪目的係為浮報里程數以詐領油票,然碼錶 所出之問題既為時走時停,則所顯示之里程數只會較實際行駛之里程數為少,此顯與 檢察官所指被告毀損碼錶之目的不符,亦徵被告無毀損碼錶之動機。另依照衛生局請 領油票之規定,除新進者前半個月承接前手之剩餘油票或預支外,係以汽車里程表上 所行駛之里程折算,每行駛五公里可請領一公升之油票,於每月一日到十五日,十六 日到三十日分二次請領,即先跑車再依里程數請領油票,司機領得油票後則自行加油 ,而管理人員每半個月查碼錶抽查請領憑單上所載之里程數是否與里程表相同,有時 並會同主管一起抽查,而被告每次申領油票時,經核對請領憑單上所填載之里程數均 與碼錶上所示之里程數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周秋英迭於偵審中結證甚詳,證人即衛生 局司機劉炳輝在原審法院更一審調查中亦證述:油票係依每月公務車既行之里程請領 。故堪信被告係按座車碼錶上所示之實際里程數申領油票,所謂被告製作不實里程數 之汽油請領憑單云云,即非可採。而依該局請領油票之流程以觀,司機雖須按所已行 駛之實際里程數申報請領油票,然領得油票並無規定一定要使用在其駕駛之公務座車 上,而領得之油票衡情不免有忘記攜帶之情形,或因油票本身僅區分五公升、十公升 、二十公升三種,加油如未恰合其數量,必須以現款墊付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常常 會自己先墊錢加油,後再自所領得之油票中扣回自用等語,尚非不可採。被告復辯稱 司機有時申報里程數請領油票時,會請鄭儒璟統一代領後,再發給單位中之各司機等 語,與證人周秋英之證詞互核一致,雖周秋英稱代領人會在油票上註明何人所有云云 ,惟衛生局司機之間會互換油票,被告亦稱有互換油票之情形,亦據衛生局司機劉炳 輝、鄭儒璟在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無訛,故被告稱登記於各個司機名下之油票未必由 各該司機所使用,亦非無據。至被告所稱有油票遺失乙情,雖難於舉證,但亦事屬可 能;未可徒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油票的使用狀況與其所駕公務車油箱容量或用車時、 地有所不符,或所領油票有未使用者,即遽認被告有詐取油票挪用之情事。末查被告 供稱其每天都從汐止接送主秘黃世興至南京東路上下班,且會將座車開回家,故所申 報之里程數會較多,而司機如果將座車開回家僅係不能支領交通費,被告雖曾按月領 交通費,然已將交通費退回等語,經核與證人黃世興之證述相符,又查黃世興為衛生 局主任秘書並兼府會聯絡人,被告在政風處調查中即供陳「黃主秘身兼府會聯絡人」 ,核與黃世興在調查中所述:「偶爾赴議會與議員聯絡協調事情」相符,使用公務車 之機率自較為頻繁,遠不止於上下班而已,即依黃世興所陳其尚使用公務車於視察關 渡慢性病醫院之籌建事宜,又至鹿港、北斗、苗栗、南庄參加同事及同學之喪禮,參 加台灣區運會等公務事宜等事;而黃世興使用公務車之情形,是否果然僅限於其所陳 述者?是否尚有其他之使用情形,而為其一時未能記得者?並非不能想像;尤以公務 車不能私用,其所述不免避重就輕,以免累及自身,在原審法院更一審調查中,衛生 局司機劉炳輝即結證:「我親眼看過主祕的太太單獨乘用甲○○駕駛之公務車」(見 原審更㈠卷第八九頁),則該公務車實際上使用之情形,於此可見一斑;如此而憑黃 世興自述之公務車使用情形或以黃世興辦公之形式紀錄,認被告用油逾常,進而推定 其詐取油票,豈得其平?雖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油票請領憑單所載里程數「二一 四八0五|二一七八0五」與同年六月一日之請領憑單所載里程數「二一五四0五| 二一七一六0」不相連,且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憑單之起行里程數低於六月一日憑 單之最後里程數,惟按被告苟撥動碼錶浮報里程數詐欺,儘可使前後憑單之里程數相 連,豈會造成上述顯然倒退矛盾之情形自礙其謀?況上述六月二十八日之油票請領特 由主秘黃世興蓋章認可,有該憑單上所蓋主秘官章可稽,黃世興亦證述無訛,又被告 辯稱六月二十八日憑單上之里程數非其所填寫等語,經與被告填寫之其他憑單(如八 十五年四月一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一日、五月十六日之憑單,按六月一日憑單係司 機鄭儒璟所寫,已據鄭某證實)相互核對,其里程數書寫筆跡不同,書寫方式亦有異 (六月二十八日憑單里程數之起行里數寫於上方,其他憑單則反是),被告所辯,非 不可信;是以上述請領憑單里程數之記載情形作為被告詐取油票之論據,既不合常情 ,亦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不符,自難採為罪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浮報里程數以詐領油票之情事。本 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甚詳,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衛生局主秘黃世興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至二十 一日因公假出國,不可能用車加油,被告於此期間,分別在苗栗、嘉義、高雄等地區 中油營業分處加油九次之多,其加油當係供私人所用,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為何不採,未加說明;依被告自承及黃世興證述,黃世興使用公務車未曾前往台南、 嘉義、高雄、基隆、羅東等地,但被告持有使用之油票,有在該等地區加油之紀錄, 顯見有將領用之油票侵占入己,供自己或親友私用之情形,原判決就此棄置不論,僅 以臆測之詞,認證人所述不可採;再黃世興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接任主秘,被 告一直擔任其司機,只要比較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止,及八十三年 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之每月平均用油量,即可知被告有無浮報用油侵占之犯行, 原審竟未予調查等語,而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盡調查之違法 。惟依照衛生局請領油票之規定,既係以汽車里程表上所行駛之里程折算,而管理人 員每半個月查碼錶抽查請領憑單上所載之里程數,是否與里程表相同,被告每次申領 油票時,經核對請領憑單上所填載之里程數均與碼錶上所示之里程數相符,已經相關 證人結證甚詳,且查無毀損碼錶情事,被告自無浮報詐領油票之可能。又司機按已行 駛之實際里程數申報請領油票,領得油票並無規定一定要使用在其駕駛之公務座車上 ,且有先墊錢加油,後再自所領得之油票中扣回自用及有司機之間互換油票使用之情 形,故登記於各個司機名下之油票未必皆由各該司機使用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甚詳,則以被告名義所領得之油票,縱有在其駕駛之公務車未曾到之台南、 嘉義、高雄、基隆、羅東等地區加油站加油之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領用之油 票侵占入己供自己或親友私用之事實,至於被告每月平均用油量若干,與其有無侵占 無涉,縱未比較,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即無理由不備、未盡調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 則之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漫指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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