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送達代收人:黃碧芬律師) 自訴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陳盈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己○○ 現居台北市○○路二五八巷十弄二之一號七樓 丙○○ 戊 ○ 乙○○ (右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庚○○原名「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 庚○○因上訴人(即自訴人)戊○積欠其債務,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 一時許,見戊○偕其妻邱竹英(下或稱邱女)進入其住處,即將鐵門關鎖,並持藍波 刀一把向戊○夫妻揮舞,隨即丟出二付手銬脅迫戊○夫妻自行銬住,且不准離去。戊 ○夫妻因懼怕,被迫自行將手銬住,致失去行動自由。被告復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 腳及警棍、開山刀、電擊棒、殺蟑劑及類似手指虎之工具等兇器,凌辱傷害戊○;致 戊○身體受有左、右脅部、左上臂、左前臂等處挫、瘀傷之傷害。又被告脅迫戊○簽 訂租約,而強行住進戊○所有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八樓之六、之七房屋後(被 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復於同年十月間,利用戊○不及取 走原置於該房屋內之文件及印章之機會,盜用上訴人甲○○、丁○○、己○○、丙○ ○、乙○○等五人(下稱甲○○等五人)之印章,偽造以渠五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 ;復盜用戊○、方古光碧、古光宇及甲○○等五人之印章,偽造戊○、方古光碧、古 光宇之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及偽造甲○○等五人之授權(擔保)同意書,並變造戊 ○、方古光碧之印鑑證明書影本。旋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再持以向同法院聲請對己○○、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各該被偽造之人。再被告於同年十月間,獲悉上述房屋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又 盜用戊○之印章,偽造戊○出租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一份,持以向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主張租賃權,足以生損害於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人),及 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等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戊○夫婦並未 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其住處,伊亦無傷害及妨害戊○夫婦自由等犯行。又前述 本票、借款合約書、切結書、授權(擔保)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影本等文件,均係戊 ○所交付供債權擔保之用。上訴人甲○○等五人亦均同意擔保戊○積欠伊之債務;方 古光碧、古光宇並親自持印鑑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伊;上開本票及文件 均屬真正,伊並無盜用印章、偽造本票,及偽造、變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 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局備案資料,僅能證明其身體受傷,及丙○○曾前往警 局備案之事實,尚難據以推斷被告必有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而戊○所提出之 手銬二付,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該手銬並非難以購得之物,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曾 使用該手銬剝奪戊○夫婦之身體自由。況上開手銬若係被告用以加害戊○之工具,豈 有可能交由戊○保管?足徵上開手銬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證人丙○○雖 證稱:戊○因欠債遭被告挾持並戴上手銬,伊曾至五分埔派出所備案云云。惟據警員 黃永裕證稱:丙○○雖報稱戊○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被人押走及戴上手銬,但卻請求 警方勿派人前往現場,因其擔心警員至現場後,無法開門,戊○將遭不測。且其並未 正式報案,亦未指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址,故未製作筆錄等語。查丙○○於案發當時並 未進入被告屋內,其何能得知戊○夫婦遭挾持並戴上手銬之事?且戊○夫婦若確有遭 被告挾持及戴手銬情事,何以其竟不願正式報案,卻反而隱諱被告姓名、住址,甚至 要求警方勿派員前往現場調查?顯與情理有悖,所述自難憑採。又邱竹英雖亦指訴被 告有前揭犯行,但其係戊○之妻,且其所述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有無自行戴上手銬 、被告使用兇器之種類,以及戊○之身體何處受傷等情節,均與戊○所述不相一致。 況依戊○夫婦所述,當日係戊○先至被告住處,嗣返家後向邱女告稱被告已「抓狂」 ,乃再邀同邱女同往被告住處。惟戊○夫婦均係智慮成熟之人,豈有見被告行止異常 ,卻仍偕同前往被告住處而自陷於危境之理?又自訴人等先前曾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指揮警方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結果,並未扣得如戊○所指被告行兇之工具等 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足徵戊○夫婦前開指訴,均難採信。又據戊○自 承:「基隆路之六、之七都有打租約,之六部分我有整理過給他」,「租約是被告要 我們寫之六、之七,我才叫之六的其他住戶搬走」等語。可見被告係與戊○簽訂租約 後,始遷入上述房屋,難認其有盜用印章,偽造租約而佔用上開房屋之犯行。且戊○ 於被告遷入該屋之前,曾向被告表示擬先至該屋清理物品,將其原置放之物品搬出, 再由被告遷入等語,亦有戊○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益 徵戊○確有與被告簽立租約而讓被告遷入該屋之事實。則該租賃契約既非出於偽造, 被告持該租約向法院陳報租賃權,即無不法可言。戊○又自承:「(印)章是我姊姊 他們八、九年前用的木頭便章,都是用在定存的……所有的章真正不爭執」等語;可 見上述切結書、擔保同意書、合約書、印鑑證明上所加蓋之方古光碧、古光宇及自訴 人等之印章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且戊○既自承於被告遷入該屋之前,已先行清理該 屋內之物品,並僱車將屋內重要物品運走,而上述印章俱屬極重要之物,其應不致將 之留置於該屋,而任由被告盜用。且檢察官指揮警方至上開房屋內搜索結果,亦未查 得上述印章等物,有同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證人楊美貞、楊宇燦亦均證 稱:伊等曾親見戊○之親友多人在上址談論債權擔保事宜,並將有關文件資料交予被 告等情,益見被告所辯非虛。雖自訴人等另舉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 被告自訴戊○、方古光碧、古光宇等詐欺案件之判決為證,認被告非不可能自上開房 屋取得上述印章而偽造文書。但該案件判決所稱被告非不可能自該屋內取得上述印章 一節,僅屬推測性之論斷理由,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盜用印章之事實。至證人李琢然 、丁茂初、蕭俊雄、羅渝壁、趙淑婉等人之證言,以及自訴人等所提出之振農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單、在職證明書、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處理中心之證明書 、值勤詳情表及函文,縱能證明自訴人己○○、乙○○、丁○○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均在上班,不可能同時在被告住處簽約、蓋章或交付文件。惟前揭證人與自訴 人等分別有牌友、同事、弟媳或同學之關係,所述有偏頗之虞,已難遽信。且戊○自 承曾借用甲○○等人之印章,並以其等之名義開立帳戶,或以渠等所有之不動產擔保 其債務,有戊○以渠等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而甲○○等人亦均未否認上情,堪認彼等應有概括授權戊 ○以渠等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事實。從而,被告縱非直接自方古光碧、古光宇及甲 ○○等五人取得前述本票及文件,而係由戊○所交付,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即有偽造 上述文書及本票之犯行。另依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觀之,上述本票二張應屬真正,且其 中方古光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係由戊○所代撰,並由方古光碧親自簽名,亦據 戊○陳明在卷,益證被告所辯未偽造文書及本票一節非虛。是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犯罪 事實,以及所提出之前述直接、間接證據,均非毫無瑕疵,且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傷害及妨害戊○夫婦自由等犯行,原審對於伊等所提出之 諸多證據,均未詳加審酌,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有不當。又伊等並未親自在場 交付上述本票及文件予被告,亦未在上述文件上簽名,原判決竟認上述本票及文件係 伊等所交付,亦有不合。再前揭本票及文件均係被告所偽造,而被告所提出陳報租賃 權之租賃契約書亦非真正,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本票及文書 等犯行,亦有未洽。此外,證人楊美貞、楊宇燦所陳均屬傳聞之詞,且與實情不符, 原審竟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違誤。又丁○○並未交付印章或授權戊○以渠名 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原判決竟認其有此項授權,亦有不合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之抗辯或所舉之反證,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查原判決對於自訴人等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暨其所舉之前述直接或 間接證據,如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均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其無 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心證上之理由。而證人楊美貞、楊宇燦既係就彼等在場見聞之事 實而為陳述,即難謂全係傳聞之詞,原判決採為佐證,於法並無不合。縱被告所持之 辯解暨上開二證人所述,均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原判決以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 事實,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難認於法有違。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猶執其在原審 之主張,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然上訴人等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均主張該部分與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