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煐展( 業經判刑定讞)夥同綽號「小李」、「小高」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組成炒作 股票集團,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低價買入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元」)、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華」)等股票後,再利用其他帳戶大量以高價買入前開股票以拉抬股價,俟股價上 揚後,即陸續將股票賣出以賺取差價牟利,及放任該等以高價買入股票等帳戶違約而 不履行交割義務;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前某日,依報紙廣告電話 與蘇煐展等人聯絡,蘇煐展等人即要求其提供股市交易紀錄明細、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上訴人對於提供該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有可能將其證券帳戶供作故意違約不履 行交割義務等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為圖得不法利益,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違約 交割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將其原有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一所示在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券商名稱、帳號、開戶日詳如附表五)之 交易明細、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蘇煐展等人使用。嗣蘇煐展等人取得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自同年四月十日起,在「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等處所內 ,分別以電腦網路或電話語音下單等方式,先利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十 四個帳戶以低價買入「精元」、「生達」、「聯華」等股票後,再以原判決附表二至 五所示之帳戶,委託各證券公司大量高價下單買進,以拉抬「生達」、「精元」、「 聯華」等股票之股價,再利用當日沖銷、隔日沖銷及三日交割之緩衝期間,俟機讓「 生達」、「精元」、「聯華」等股票得以高價出脫,藉此牟取不法暴利,致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帳戶分別獲利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元、四十五萬四千 六百元、三十萬六千二百元、五萬三千六百元及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元;而原判決附表 二至五所示帳戶之股票,則於交割日即連續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其自同年四月十日 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精元」股票違約金額為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元, 「生達」股票違約金額為七千七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一元;自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 年月四日止,「精元」股票違約金額為六千零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元;自同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聯華」股票違約金額為八千零九十萬三千四百元,總共 違約交割金額高達二億四千五百零八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嚴重影響股市交易秩序。迨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有異,始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 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 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 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蘇煐展 之部分自白,違約人頭戶一覽表、買賣違約股票投資人委託暨成交紀錄等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 職權之合法行使。按上訴人將與申辦信用卡無關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及密碼提供予蘇 煐展等人使用,對於蘇煐展等人可能將其證券帳戶供作故意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等不 法用途,應有所預見,其與蘇煐展等人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 指為違法。至於蘇煐展詐欺集團有無與元富證券公司之人員勾結舞弊?並不影響於上 訴人與蘇煐展間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固屬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蘇煐展 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係以上訴人第一審之自白:「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我在七賢路交給他(指蘇煐展等人)密碼、證券交易紀錄、身分 證影本」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一頁)為據。則其於理由欄所載:「右揭事實,業據上 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之詞,尚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相互矛盾之違誤。末 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 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 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 皆無違法可言。共同被告蘇煐展先後於警訊、偵審中到庭應訊,自白犯罪事實綦詳, 並經判刑定讞。上訴人因逃匿被通緝,故未能與蘇煐展同案審理,惟上訴人既於通緝 歸案後自白不諱,經查復與蘇煐展之自白相符,並有違約人頭戶一覽表、買賣違約股 票投資人委託暨成交紀錄等證據資料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蘇煐展命與對 質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異之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尤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 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 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