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五號,自訴案號:八十八年度自字 第一四三號、併案審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 、丁○○、乙○○分別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三二巷二五號之財團法人中衛發 展中心(下稱:「中衛發展中心」)之負責人、協理、經理。上訴人甲○係「Y2K 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中文訓練教材(下稱:「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著作人, 並授權品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士公司」)出版、發行前揭書籍。被告等明知 前揭著作為他人創作,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二十五號經濟 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第六一0會議,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召集「研商因應公元二千 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相關配合事宜會議,所提供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Y2K管理稽核示範體系說明」講義(下稱:「系爭講義」)中,多處抄襲上訴人前 揭著作並予發行,竟未表示著作人甲○之姓名,侵害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法第十六條 規定之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丙○○、丁○○、乙○○三人犯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十六條、第八十 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等)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丙○○、丁○○、 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行政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通過「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緊急應變方案」,指定中國生產力中心統籌負責, 會同中衛發展中心及民間單位組成稽核管理服務團,以評核各單位之辦理情形。中衛 發展中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委託「建立經濟部所屬事業 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並 委聘上訴人為外聘專家。核國營事業委員會即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召開相關配合事宜會 議。中衛發展中心於該日提供出席人員系爭講義,該講義內容亦經乙○○於事前徵求 上訴人同意引用其資料,自無侵害其著作權之可言。且該次會議上訴人亦出席,並取 得系爭講義。是上訴人自已當場知悉其中內容有部分引用其事前同意中衛發展中心使 用之資料,亦無異議。且中衛發展中心接受上述專案,擔任Y2K之說明、稽核工作 ,無非係協助經濟部所屬事業避免Y2K之危機,係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應符合著 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而中衛發展中心自八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即未再引用、散發系爭講義,對上訴人難認有何損害之虞等語 。經查,㈠、英文著作「Year 2000 Self-Assessment Questionnaire Assessor Tra ining」、「Plexus Year 2000 Project Management Training for Automotive Sup pliers」、「Action Plans for the Year 2000 Readiness Process」之著作權人Pl exus Corporation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授權上訴人甲○得將之翻譯為中文,並享有 在台灣等地利用、重製、發行該著作之權利。上訴人因而於同年四月將之翻譯為系爭 中文訓練教材等情,此有Y2K自我評審與評審員培訓中文訓練教材、及我國駐美國 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係以翻譯之方法就原著 作另為創作。此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改作行為,系爭中文訓練教 材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依法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是上 訴人自屬有權授他人使用其教材,並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自訴。㈡、中衛 發展中心接受系爭專案後,被告乙○○與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經理何毅夫、及上 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中衛發展中心地下一樓福樂餐廳討論相關事宜,此有支出憑 證黏存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乙○○指陳。當時上訴人同意中衛發展中心得引用系 爭中文訓練教材之內容;而上訴人雖坦承與會,但否認有同意授權之情事。惟據證人 何毅夫在偵審中證稱,當天其與乙○○、上訴人在福樂餐廳用餐,談好三方合作共同 負責此專案,由中衛發展中心擔任稽核,上訴人提供教材,中國生產力中心分擔訓練 工作。當時上訴人有提出磁片交給乙○○,請他對未來國營事業的需要作修訂。上訴 人有提及允許乙○○印製講義,確有授權中衛發展中心使用系爭講義。即可運用資料 ,上訴人還說如果需要當然可以包括影印及重製等語。另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承辦 人鄭春光證述,伊有上過上訴人的課,上訴人說伊等繳的錢包括訓練與使用講義內容 。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曾針對七月十六日之會議開會前會,決議請中衛發展中心建 立公元兩千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簡報,如果沒有引用這些表格無法講清楚 。簡報時一定會用到表格,使用的方法是關於這套講義內容、表格、問卷都可以使用 ,且講義表格祗有一份,不够用時就要複製。上訴人與乙○○均參與該會前會,且國 營事業委員會請中衛發展中心做Y2K稽核管理亦係上訴人推薦的。上訴人知道公元 兩千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有重複使用必要的表格。後來其陪同到台電公司 稽核過,看到複製的表格也沒有表示意見。事後因上訴人和生產力中心有費用稅務糾 紛,才異議說不知道有使用他的表格等情。又上訴人提出其翻譯之Y2K自我評審與 評審員培訓中文訓練教材,其封面上印有「行政院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緊急應變 方案」「稽核管理服務團」等文字,而此「稽核管理服務團」應係指「中衛發展中心 」「生產力中心」及「品士公司」所組成之團隊而言,上訴人且係外聘專家身分,此 由卷附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開會通知等即明,顯見三方確有合作關係。雖中衛發 展中心與上訴人間未定有書面授權使用契約,但上訴人係與國營事業委員會決議聘請 中衛發展中心建立公元兩千資訊年序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簡報,基於國營事業委員 會、上訴人、中衛發展中心三方合作關係之下,中衛發展中心為作簡報而依國營事業 委員會要求提供講義,乃經上訴人同意,始使用上訴人之著作內容製作講義,洵合事 理。則中衛發展中心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重製使用系爭講義,應可認定。中衛發展 中心既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其著作內容,自難認被告三人有違法重製以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行為。㈢、上訴人指被告丙○○為中衛發展中心董事長,及被告丁○○係中衛發 展中心協理,其等與被告乙○○共同侵害上訴人甲○之著作權云云,然為被告丙○○ 、丁○○所堅決否認。上訴人既同意被告乙○○引用其著作,已如上述。而關於系爭 會議之舉辦及講義之製作,被告丁○○係經由被告乙○○以簽呈方式告知將舉行會議 ,並由乙○○準備講義;且該簽呈亦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開會之後)始由被告 丁○○補批,此有中衛發展中心簽辦用箋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乙○○供述明確。被告 乙○○亦供明系爭講義係其製作,與丁○○無關,是被告丁○○於事前並不知講義之 內容。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開會當天並未出席參加,有會議紀錄影本 在卷可據。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曾參與系爭講義之製作、或事前知悉,自難僅憑 其為中衛發展中心之協理,即認其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同理,被告丙○○亦未出席 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會議,且未與被告乙○○、丁○○及何毅夫、上訴人等人商討 本件專案之執行,亦不能以其為中衛發展中心之代表人簽署契約,遽認其有侵害著作 權之犯行。㈣、中衛發展中心所擬之「建立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 危機稽核管理示範體系建議書」第三之㈥點載有「編製二十頁以上之專案管理手冊, 印製五百份,提供各事業作為教材及指導手冊之用」,其執行國營事業委員會上開專 案經費統計表二、業務費所列項目亦有「製作⑴經濟部所屬事業因應Y2K專案管理 手冊⑵稽核管理經驗交流手冊各二百份,合計四八、000元」之情事。惟查,本專 案係以經濟部所屬之各國營事業單位為執行對象,為因應各國營事業單位之需要,自 有重製講義之必要,此當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據證人何毅夫前揭證詞,上訴人甲○曾 同意重製等情,縱中衛發展中心所列業務費用包括印製各項教材及手冊項目,不能因 事後兩造對於酬勞費用有所爭執,即推翻上訴人原已同意重製使用之決議,進而認為 被告等有為銷售營利而重製之意圖。況中衛發展中心係經濟部工業局前所成立之「中 心衛星工廠制度推動小組」,嗣為更有效長期服務國內企業,承續原推動小組之工作 與任務,繼續協助產業建立中心衛星工廠制度,健全產銷體系,促使產業相輔相成共 存共榮,並提升企業經營管理及品質水準,促進產業昇級,建立國際優良形象,增強 競爭力,而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成立「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此有法人登記 書及中衛發展中心簡介在卷可據。顯見中衛發展中心係屬政府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 非營利單位,而該各項教材講義亦未標示售價。是前開編列製作專案管理手冊、經驗 交流手冊業務費,應認係講義教材之製作費用,不能執此即認該講義教材係有償銷售 ,進而認被告有意圖銷售而重製行為等情。因認被告等並無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上訴人 著作之意圖。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何毅夫、被告乙○○三人於討論相關專案事宜中, 其間上訴人已同意中衛發展中心得使用系爭中文訓練教材之內容,被告乙○○始據以 製作系爭講義教材,並無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可言。自無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同 理,被告丁○○、丙○○亦無上開犯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乃撤銷第 一審關於被告三人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部分之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對被告等被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何毅夫、鄭春光均非中衛發展中 心人員,如何能詳知上訴人最後與該中心有無達成合作協議?或上訴人有無同意中衛 發展中心重製?其二人證詞係證明上訴人授權渠等購買講義之學員得使用講義中之稽 核方法而已,與該中心無涉,不得作為無罪之佐證。況何毅夫曾在警詢中證述,伊不 知道中衛發展中心使用講義內容,是否經上訴人同意。㈡上訴人雖曾出席國營會之會 議,但中衛發展中心未發出過聘書,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非外聘專家。縱 令聘某人為專家,並不等於可擅自重製該專家之著作等語,係專憑己見,對原審法院 認事、採證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牽連犯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 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罪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前 述牽連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罪罪嫌部 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犯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 此部分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