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五五一八、五七九0、五九四五、五 五二0、五九三二、六0一七、六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標得坐落在台中 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台中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拆除及清運工程之工地主任,明知長 聯企業社負責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今大公司轉承攬之前開停車場拆 除及清運工程之合約書中第十條第九要項之第一款上明載:乙方(長聯企業社丁○○ )不得擅將承包之工程轉包於他人,卻在長聯企業社擅將廢土清運轉包與廖錦榕之未 取得清理廢棄物許可之晉順公司,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在工地處,替丁○○、廖錦榕 等人開立晉順公司提供之三聯單交與載運廢棄物之司機,並在丁○○、廖錦榕之授權 下,在三聯單上書立「長聯、小龍」等字,丁○○、廖錦榕、「阿彬」、「阿生」、 楊明崇、林隆駒等人均恃此維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廖錦榕以無線電話輾轉聯 絡,以每趟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僱用林隆榆、葉文欽、王正茂等三人( 均另案審理),分別駕駛HE|四七0曳引車與OM|九三拖車、SV|六六六曳引 車及三R|一七拖車、IT|一六九曳引車與DM|四三拖車至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 運往上開處所傾倒,並由甲○○簽發三聯單交付該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幫助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 罪刑,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 ,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明知長聯 企業社丁○○擅將廢土清運轉包與廖錦榕之未取得清理廢棄物許可之晉順公司,而替 丁○○、廖錦榕等人開立晉順公司載運之三聯單予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等情,而論以前 開幫助犯罪刑。然甲○○始終辯稱不知丁○○、廖錦榕或晉順公司未取得清運廢棄物 之許可文件,原判決未於理由內敍明憑以認定甲○○主觀上知情之依據及理由,僅以 其知悉丁○○違約將廢土清運工程轉包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處理之廖錦榕所屬進順公 司,竟未向其公司呈報,參以其於偵查中自承不知丁○○有無許可證,且以前有卡車 載運廢棄土至魚塭地,而丁○○、廖錦榕僱用之司機復有傾倒廢棄物於前開土地之事 實,即推測甲○○知情,有幫助之犯意,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科刑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理 由壹、之㈣謂:「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不知丁○○有無許可證,且 以前有卡車載運廢棄土至漁塭地(見偵字第六0一七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而該工 程轉包後戴、廖等人均非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所僱用之司機復傾倒該廢棄物於系爭 土地,有如上述,被告謂其不知情廢棄物傾倒不合法土地,顯違常理,尚難採信,其 顯有幫助之意至明」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該次偵查錄音帶結果記載:「前二句經當庭 播放偵查錄音帶內容與筆錄記載之意思相符。甲○○當時否認有載廢棄物去魚塭」等 語。如果無訛,則該次偵訊筆錄記載甲○○稱:「之前市府沒有要求(送施工計畫, 就進行開工),事後環保單位要求才知道要有環保公司牌才可載運廢棄物,以前有卡 車載運至魚塭地」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七號偵查 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即不適採為甲○○論罪之依據,原判決卻採為甲○○論罪之證 據,亦有可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乙○○、丙○○、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 、乙○○從事建築工作,已長達十七載之久,系爭回填之漁塭,準備興建房屋,捷立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純係一般清潔公司,非從事廢棄物清除,且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 日,開始回填營建廢土,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僅月餘,充其量僅係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非以該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甚明。原判決對於乙○○於事實審 所為之此項辯解,未予斟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魚 塭所傾倒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 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均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定再利用之資源。足見魚塭所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非屬一 般廢棄物,為可再利用之資源回收物。乙○○為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執照之人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 則」之規定,僅應處以行政罰,原審疏未斟酌論述,逕予論處罪刑,有理由不備之可 議。㈢、乙○○事後已自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態度良好,且僅得款新台幣(下同 )七萬元,所受不法利益不多,卻被判處較其他共犯或幫助犯為重之刑,且其他被告 受緩刑宣告者多人,乙○○卻未受緩刑之宣告,顯欠公平。㈣、關於營建廢土之處理 ,當時彰化縣政府並無核可任何一家合格掩埋場,而印製廣告單,僅係通知傾倒者勿 隨意傾倒,始畫有圖表,以免廢棄土回填別處,造成污染,本無犯罪之意圖,非以回 填為常業,且回填以建屋為目的,非以傾倒廢棄土為主,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判決對此爭點未予審究論述,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 稱:伊受僱於乙○○前,曾是砂石車司機,乙○○稱有五公頃魚塭本係非法開挖的, 要回填廢土至地平面才合法,即可向相關單位申請開工;又伊至現場時已蓋了事務所 ,裝有電話、備有傳單,因而聽信乙○○之言,才受僱,替乙○○僱請挖土機整地、 發放傳單。伊以前當司機時,均將廢土載運至彰化市公所垃圾掩埋場傾倒,並未亂倒 ,涉此案後已無法正常工作,又有年老父母要照顧,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上訴人 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丙○○、曾世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曾世輝 有介紹一「何姓」男子與丙○○認識,並由該男子與丙○○自行聯繫,將台中市政府 停六三停車場之拆遷廢棄土、物載至系爭土地傾倒等語。丁○○於事實審偵審中亦供 稱係廖錦榕、綽號「阿生」、「阿彬」之男子持彰化縣政府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 影本至工地現場向其招攬生意,而由丁○○同意以每卡車一萬元之代價轉包與該三人 代為清運處理該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等情。然並無證據證明所謂「何仔」即「何姓 」男子與廖錦榕、「阿生」、「阿彬」三人有何關聯或犯意聯絡之事實,且無證據足 證丙○○有無透過該「何仔」與前開三人有所接洽或犯意聯絡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丙 ○○與廖錦榕、阿生、阿彬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甚且該「何仔」與「阿生」 是否為同一人或不同之二人亦未可知,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丙○○與「何仔」、廖錦 榕、「阿生」、「阿彬」有共同基於經營廢棄物清除之常業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等 違法。㈡、今大公司承攬台中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開闢工程後,係將現有設施物之拆 除清運工程轉包予丁○○所經營之長聯企業社,且丁○○承攬拆除清運工程後,亦僅 自行從事拆除工程,至拆除後之建築廢棄土物,丁○○本身無法處理,係另以每卡車 一萬元之代價轉包予廖錦榕、「阿生」、「阿彬」等人代為清運處理,並未自行從事 清運處理該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參以廖錦榕、「阿生」、「 阿彬」三人係持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予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興公司)之廢棄 土物處理場許可證影本至工地向丁○○招攬生意,而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廢棄物傾倒的場所,是由「小榕」負責,「小榕」曾告訴伊要將 廢棄物傾倒至潔興環保工程公司,那是合法的廢土場等語。足見丁○○主觀上對於廖 錦榕未取得廢棄物清運之許可證一節,並不知情。丁○○於客觀上既無從事清運處理 前開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之行為,主觀上與廖錦榕復無犯意之聯絡,應不成立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共同被告乙○○、丙○○自八十九年 六月十一日起即提供系爭土地供營建廢土回填,丁○○承攬前開停車場拆除及清運工 程後,始由廖錦榕等調派卡車司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運往傾 倒,從而系爭土地上縱另有建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可 能係他人之前所傾倒,況由楊明崇等司機載運傾倒者為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已據現場 挖土機司機張鴻榮供述在卷,原判決竟僅以在系爭土地上除有營建廢棄土外,另有建 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物,遽論 丁○○、乙○○、丙○○為共同正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㈣、丁○○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卡車司機楊明崇,以證明丁○○在工地 現場拆除建物後確有做好分類,且由楊明崇與林隆駒運往系爭土地傾倒之物均係建築 廢棄物,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復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丙○○ 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在立、張鴻榮、洪榮洲、林信東、楊明崇、林隆駒、曾世 輝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 卷附廣告單、丙○○簽立交付挖土機司機張鴻榮之確認單、現場照片、搜證錄影帶一 捲、勘驗筆錄二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環四字第 二八九一二號函、丙○○所有估價簿三本、記事本四本、估價單二本又一百零九張、 丁○○所有記事簿一本、今大公司承包台中市政府停六三號停車場工程之合約書、開 工報告表影本、今大營造有限公司與長聯企業社合約書、長聯企業社及晉順公司之登 記資料、電話查詢資料各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 0920068294號函、扣案營業貨運曳引車二部、扣案之新豐挖土機行聯單拾 紙、晉順工程有限公司聯單柒紙,並審酌上訴人等及廖錦榕(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 受理)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乙○○、丙○○、丁○○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乙○○、丙○○、丁○○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 節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 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 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壹、之㈥已敍明認定上訴人乙○○、丙○○、丁○ ○成立常業犯之依據及理由,而對其等所辯非常業犯云云,為無可採,詳加說明指駁 ,並敍明乙○○、丙○○對外所發之「營建棄土回填處」傳單,其上雖記載「不收垃 圾廢棄物」、「請有道德良心,勿傾倒垃圾及廢棄物」等字眼,然依其實際上接受廢 棄物之傾倒而被查獲等情觀之,無非用以掩飾犯行而已,自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又內政部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故包 含該等廢棄物者,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竹片、紙屑等,係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故其再利用應依該管理方式規定辦理。本案營建混合物 直接用於填平魚塭,並不符前述管理方式規定,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後,始得為之,否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920068294號函覆原審 法院在卷(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其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乙○○、丙○○上訴意旨及丁○○上訴意旨㈢,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 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壹、之㈢又敍明丁○○於檢察官 偵查中自承廖錦榕向伊承包時並無拿廢棄土清理許可證(八十九年偵字第六0六0號 卷第二0頁反面),顯見其對於廖錦榕並無取得許可證一節,知之甚明,其竟仍將廢 棄物之清運委託廖錦榕處理,而廖錦榕等人既非合法廢棄物清理之業者,所僱用之司 機楊明崇等人復將系爭土地廢棄物運往上開處所傾倒,其與廖錦榕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至明。丁○○嗣後雖改稱係廖錦榕與阿彬、阿生主動持許可證向其招攬生 意,彼等原不相識,其因見有許可證,方將該廢土清運工程轉包予廖錦榕等云云。與 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有不符,且為廖錦榕生前否認在卷(原審法院上訴字卷㈡ 第七十四頁),況觀諸丁○○所提之許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二頁)記載之核准機 構並非廖錦榕所經營之晉順公司(而係營運地點設於彰化縣大村鄉之潔興公司),丁 ○○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又自承與廖錦榕、「阿生」、「阿彬」等人原不相識, 應無輕信他人持毫不相干之許可證影本,即未詳查即轉包他人處理,所辯未與廖錦榕 等共同參與本件廢棄物之清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於理由壹之說明上訴人等與 廖錦榕、楊明崇、綽號「阿生」「阿彬」「何仔」……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該 項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丁○○上訴意旨㈡仍 以廖錦榕、「阿生」「阿彬」係持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予潔興公司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許 可證影本至工地向其招攬生意,伊不知廖錦榕未取得廢棄物清運之許可證云云,對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已判 刑確定之共同正犯楊明崇、林隆駒係在前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被當場查獲之現行犯, 其二人自調查站初訊時即供承載運建築廢棄物在前開土地傾倒,當場遭調查站人員以 現行犯逮捕甚明,且楊明崇、林隆駒亦經原審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更審時縱 未依丁○○聲請,重複傳喚楊明崇作證,對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不得指摘調查未 盡,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此外乙○○、丙○○、丁○○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三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