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寧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三、一七九二七、一七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及遊戲光碟片係未 經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漢堂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銷售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 五時起至七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前,販賣其所有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盜版光碟,先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顧客推銷,經顧客承諾並交付價金後 ,該男子即向甲○○通知取貨,由甲○○將取得之盜版光碟交付與該男子,再由該男 子交付盜版光碟與顧客之交易方式,供販賣散布之用,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 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該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 暨遊戲光碟片(三十六片),及其他著作權人不詳之非正版光碟,共計三百一十七片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 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 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銷售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至七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一九號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顧客推銷,經顧 客承諾並交付價金後,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通知上訴人取貨,由上訴人將盜版之光 碟片交付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盜版光碟予顧客(原 判決正本第二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 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物罪刑,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修正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改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常業罪刑;然就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意圖營利而交付不詳姓名顧客之光 碟片係盜版光碟之事實,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黃士聞所證:當時拍攝距離約是十米多,但有 二倍、三倍鏡頭可縮短距離,當時的距離沒有辦法聽到他們交談的聲音,但是可以看 到他們的動作,當場看被告他們成交三次以上,因正版光碟有盒子包裝,他們成交的 是一般的光碟片用塑膠套裝著,可以確定是盜版光碟,只是無法確定是何家公司之產 品等語相符,準此,被告既與該名男子分擔交易販售盜版光碟之行為,縱無法確認被 告當日所成交之盜版光碟為侵害何家公司著作權之物,惟現場查扣被告持有之光碟並 無一為合法正版著作物,而係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售盜版光 碟」;惟依公知事實正版之光碟片,大部分固以硬質光碟盒包裝,惟亦有以軟質之塑 膠套裝置,尤以市面上二手正版光碟片買賣,未必以硬質光碟盒裝置,本件能否以證 人從遠處察看上訴人與顧客交易之光碟片係以塑膠套裝置及現場查扣光碟片二百八十 一片之其中三十六片係盜版片,即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顧客交易不詳數量、不詳內 容之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片?原判決未查明審認,即推定已交易部分均為 盜版片,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