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第一七五八三號、第一七六三四號、第 一七七八0號、第一七七八一號、第一八三九0號、第一八八五四號、第一九三二五 號、第二00六六號、第二00六七號、第二0九一七號、第二四二五二號、第二四 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暨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被告甲○○,及被告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 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票板橋分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四 樓)辦事員,先後負責該分公司內部帳冊之登載及資金之調度等會計、出納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底,收受國票板橋分公司前辦事員楊瑞仁(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更㈡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所交付保管 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無記名公債,楊瑞仁並言明如有急用,將隨時取 回,在此之前甲○○可動用。梁某即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王 智國名義賣出該筆公債,所得款項連同本金及獲利,悉數存入曹美梅及梁慧蘭開立於 中國農民銀行信託部帳戶內。同年七月底,楊瑞仁擬辭職,乃囑甲○○繼續協助其偽 造發行商業本票,再持續售予臺灣銀行信託部,以防其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之犯罪 事發,楊瑞仁並允諾將支付一筆近三千萬元之酬勞,及引介甲○○至其創辦之亞太集 團任職。甲○○遂與楊瑞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二 日下午三時許,依楊瑞仁之電話通知,至楊瑞仁未婚妻溫怡君(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任職之兒童書城,取得楊瑞仁前所偽造之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等 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空白商業本票等資料,同日下午六時許,甲○○返回國票板橋 分公司,偽造東隆公司及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育樂公司)之三筆商 業本票之交易成交單等資料,金額共二億一千七百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甲 ○○於國票板橋分公司大樓停車場,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紙 ,將楊瑞仁所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公司及大同育樂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游秀雄、陳 釗炳印鑑章及東隆公司長條戳章、地址戳章、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長條戳章、彰化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戮章,分別偽造印文於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擔當付款人欄及 加蓋發票日及到期日(以大同育樂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共四紙,每紙面額均為五千萬 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擔當付款人 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以東隆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共四紙,面額分別為一千萬 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均為八 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擔當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其上除蓋有東隆公司公 司章及負責人章外,另蓋有東隆公司長條戳章及地址戳章),並偽造施素蘭於國票板 橋分公司購買公債之附買回交易單。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持前開偽造之本票至 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另以施素蘭名義偽向國票板橋分公司買入公債,足生損害 於國票板橋分公司及東隆公司、大同育樂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彰化商業銀 行萬華分行、游秀雄、陳釗炳、施素蘭等人。因楊瑞仁於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約談,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諭命羈押,致所詐取之款項 尚未流入人頭帳戶內。因認甲○○涉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罪嫌、而所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則 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又被告丙○○、乙○○與楊瑞仁 、郭銀芳、張秀、郭良墀、李東泰(已更名為李奕諒)、吳榮祥、溫斐華、馬文龍( 以上七人除郭銀芳與馬文龍二人外,其餘五人均經判決確定,其中張秀、李奕諒及溫 斐華三人均無罪;郭良墀及吳榮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均緩刑四年)等 人,基於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股 票之交易價格,共同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楊瑞仁委託郭銀芳買賣股票 ,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由丙○○、郭銀芳,分別提供施素蘭、施能策、施薛淑貞 、陸哲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世平等一百餘人之帳戶供 作炒作,買進之高興昌公司股票,由郭銀芳之配偶馬文龍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 部第一0九一五之八號帳戶,丙○○私人秘書乙○○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第 九一五九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楊瑞仁每日通知郭銀芳次日欲買賣高興昌公 司股票之價、量,由郭銀芳、丙○○及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張秀等人,指示 乙○○及郭銀芳之弟郭良墀等營業員,分向慶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 中外、中興、日星、日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八十四年五月郭 銀芳出國後,改由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萬木及丙○○等人負責操盤,繼續 指示乙○○、張秀等人向券商喊盤、下單)。每日收盤後,由張秀、乙○○、李奕諒 等人負責統計買賣資料,回報予郭銀芳及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溫斐華,再由郭 銀芳、溫斐華向楊瑞仁報告當日買賣情形,楊瑞仁再將詐取之臺灣銀行資金匯至施素 蘭、郭銀芳、馬文龍、乙○○等人頭帳戶內,由溫斐華依各人頭帳戶每日買賣股票情 形辦理資金轉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由吳榮祥負責。以此方式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對高興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有價證券,連續分別 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經由不同之證券交易商,在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 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公司股票股價由二十六.三元拉抬至 五十六元。同年五初,楊瑞仁、丙○○、郭銀芳等人復以王義郎(經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施素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名義,持六萬零三百三十 八張高興昌公司股票,分向多家銀行質借十一億二千零五十萬元,所得款項大部分再 投入股市炒作股票,楊瑞仁並指示方慧華及伍慧英(以上二人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三月確定)設立興仁、興瑞、興勝、興高、興台、萬財等投資公司後,丙○○即與 乙○○、張秀、楊萬木(經判決無罪、免訴確定)、郭良墀等人將人頭帳戶內之高興 昌公司股票,在證券集中市場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方式,移轉至興仁等 投資公司帳戶內。因認丙○○、乙○○,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甲○○被訴之犯 行暨丙○○、乙○○被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 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均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各該部分科刑判決撤銷, 改判諭知甲○○及丙○○、乙○○被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等部分,均無罪「丙○○、乙○○被訴違反對 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 之行為之規定部分,則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第一審 判決認此部分與論處罪刑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有牽連 關係,從一重論以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改判諭知丙○○、乙○ ○均免訴,此部分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如後述」。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 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 判決理由說明,係以:「甲○○自溫怡君處拿取之袋子裡並無印泥,經調查人員搜索 被告甲○○之座車,亦未發現有印泥,而加蓋印章必需有印泥始能顯現出印文,甲○ ○顯無從於缺乏印泥之情況下,加蓋印章於本票完成發票行為」,為有利於甲○○之 認定;惟甲○○在臺北市調查處已供認:「當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早上八時三十 分左右,當我開車到板橋分公司辦公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時,即依照以前楊瑞仁教我 的手法,取出八張已蓋妥板橋分公司甲、乙級主管章的商業本票,將楊瑞仁交代給我 的偽刻的大同育樂公司及東隆興業公司的印鑑章加蓋於前述商業本票上」(見偵一八 三九0號卷第六頁)。甲○○既係在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地下二樓停車場偽造前開商 業本票,則該停車場內(如管理人員辦公處所等)有無地方可覓得印泥使用,即關係 原判決上開論斷能否成立,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復未說明認定甲○○無從取得印泥使 用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員偵訊甲○○時,即質問甲○○其交付之該包證物(即楊瑞仁託其保管之偽刻印章 等證物)並無密封情形,而甲○○作答時,對此情形並未爭執,祇是辯稱:伊未打開 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六頁)。而卷附之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記載:「本處 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國際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查獲偽刻之正隆股份有 限公司印鑑章等證物,經當事人(楊瑞仁)驗看密封無誤當場啟封整理編號」(見偵 一七三三九號卷第五宗第六六頁),乃意指由楊瑞仁檢視密封無誤之證物袋後當場啟 封整理編號。則該袋證物,似係調查員於查獲後予以密封,於訊問楊瑞仁時,再將之 開封取出供楊某辨認後整理編號。原判決就此未加查證,即以上開啟封記錄,認定甲 ○○交付該包證物予調查員時,係呈密封狀態,並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論斷,不但 與上引甲○○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與該份啟封紀錄記載之真意,是否脗合,亦待 查明。又依卷附成交單所載,以本件偽造商業本票與臺灣銀行信託部談妥出售之成交 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再依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在臺北市 調查處證述之本票交易流程觀之(見同上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該次本票交 易之金額、利率、天數及有關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均應在楊瑞仁與臺灣 銀行信託部洽妥後之八月二日下午六時始能確定。而據之偽造前開本票之印章,於八 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以後,即由楊瑞仁透過女友溫怡君轉交甲○○保管,復據甲 ○○在臺北市調查處供認在卷(見同上卷第二二頁),則楊瑞仁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洽 妥上開本票交易金額、利率、天數後,如何取得偽造之印章據以偽造系爭本票?甲○ ○曾否目睹楊瑞仁偽造之過程?甲○○如何取得上述八張偽造之本票,持向臺灣銀行 信託部辦理交割?關係楊瑞仁供稱:八紙合計面額二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係其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即已完成發票行為云云,能否執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自應深入 查證根究明白。(二)判決書內據以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 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 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依憑:「原審(指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判決所附 楊瑞仁偽造票據明細表所示,票號F0000000|F0000000之面額五千 萬元之空白本票,其中票號F0000000|F0000000之七紙本票,係楊 瑞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偽造,另於七月十日即已使用至票號F0000000| F0000000之六紙本票,楊瑞仁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前即已使用至甲○○被訴 偽造之F0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 00等四紙面額五千萬元本票號碼之後之本票,然依一般使用票據之習慣,若連續簽 發數紙本票,將就票號之順序接連使用,若該中斷之十紙空白本票尚未使用,且參酌 楊瑞仁使用偽造本票,並未依時間之先後依票號之順序」,說明:「楊瑞仁供認八十 四年八月三日交割之八紙本票係伊所偽造云云,與事實相符」。然依第一審判決所附 偽造票據明細表之記載觀之,票號F0000000|F0000000號七紙本票 ,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同年十月二十日,並非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簽發,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與其援引為判決基礎之上開證據資料內 容,不相適合,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三)被告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 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圖使犯人隱避或別有目的者, 欲論斷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檢視是否有證據足資補強外,更應 詳查其自白之動機、原因、取得之過程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綜 合研判,以資決定。甲○○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其被訴之事實,多次供 認不諱(見偵一八三九0號卷第四至十二頁、偵一七三三九號卷第二宗第五六頁至六 一頁、第一七六頁、偵一八三九0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復有其親筆書具之自 白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八三九0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同案被告楊瑞仁於偵查中 亦供認:確曾告知甲○○,伊以偽造之商業本票,向國票公司盜取資金之手法,嗣又 將偽刻之印章等證物,透過溫怡君轉交甲○○保管,並囑託梁某代其製作傳票等情無 誤(見偵一七三三九號卷第二宗第五二至五三頁)。原判決既未認定甲○○前開供認 犯罪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則甲○○何以不虞擔負刑責,一再為任意性之虛妄自白? 何以無端供認參與本件重大經濟犯罪?何以對其犯罪經過之描述歷歷如繪?能否以其 事後否認,及與楊瑞仁、莊明政在審理中之供述,並非相符,即認其全部自白及楊瑞 仁、莊明政先後不利於甲○○之供述,俱非可採?自應剖折釐清。(四)共同正犯之 成立,並不以該共犯全程參與犯罪為必要,如於他人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始參與該 犯罪之實施,亦不失為共同正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丙○○、乙○○係自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起,與楊瑞仁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 票之交易價格,共同炒作高興昌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該股票,直至八十四年三月底 止。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楊瑞仁、丙○○分別供稱:「約於今(八十四)年二、 三月間,請郭銀芳約丙○○見面,先寒喧,其後談及由丙○○出任高興昌、台光公司 董事長」、「(問: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始與郭銀芳、丙○○共同合作在市場買賣高 興昌股票?)八十三年十一月是我自己買的,丙○○是我在八十四年三月初才認識, 是透過郭銀芳認識的」(楊瑞仁部分,見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一審卷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郭銀芳約我至福華飯 店,我才首次與PETER(即楊瑞仁)見面」、「楊瑞仁我是今(八十四)年三月 間,透過郭銀芳介紹而認識的,當時他不給名片和名字,郭銀芳只叫我喊他PETE R」、「我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之前才認識楊瑞仁,之前我都是個體買賣,三月後是楊 拜託我去買高興昌的股票」(丙○○部分,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九月十四日調查筆 錄、更㈢審卷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如若皆屬無誤,足認丙○○、乙○○於八 十四年三月間,已與楊瑞仁結識,當時即受楊瑞仁請託買入高興昌股票。則丙○○、 乙○○曾否參與楊瑞仁八十四年三月間之炒作高興昌股票犯行?原判決未加審認、調 查;其依憑丙○○、楊瑞仁上開供述,認定丙○○、乙○○不可能參與楊瑞仁八十四 年三月間之買賣高興昌股票行為,亦與其援引為此部分判決基礎之上引筆錄內容,不 相符合,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五)乙○○在臺北市調查處八 十四年八月二日訊問時,已供認伊係丙○○秘書,提供帳戶供丙○○使用,並負責丙 ○○以二十二個人頭帳戶買賣高興昌股票之發盤工作,依丙○○、張秀電話指示買賣 高興昌股票,資金則由溫斐華處理等情(見偵一七三三九號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至第二 一頁),於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復供稱:「(問妳在市調處所供筆錄有無看過?)有 」、「(問:所言實在否?)均實在」(見同上卷第六四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乙○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作完筆錄,下午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即表示前 供不實(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顯與上引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 不符。又原判決既引用乙○○在原審供稱:「我剛到調查局時很緊張、害怕,因郭銀 芳之前即有交代,買賣股票是企業家的第二代,不可以把郭銀芳的名字曝光,所以我 一時緊張,且之前我是丙○○那裡工作,所以就說是丙○○,當時我想調查局是隨便 問一問,所以我就說丙○○,後來調查局把我移送地檢署,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我 即向檢察官陳述事實,才說是郭銀芳,調查局很多筆錄都斷章取義,我原本是想向檢 察官陳述清楚,但檢察官說我若再說即要當庭收押我,我害怕,他也叫我不要再講, 這段應該有錄音,我在地院有說得很清楚」,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二三 頁第十四行至二四頁第三行),似意指乙○○上開供述,應屬可信。但就其上開供述 之真實性如何,並未調取檢察官訊問錄音帶勘驗查證,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六)原判決以楊瑞仁自始至終均供稱: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大量買 入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云云,說明:「楊瑞仁缺乏 意圖抬高或壓低高興昌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亦欠缺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 出之客觀炒作行為,尚不能證明楊瑞仁該部分之犯罪,自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遑論丙○○、乙○○與楊瑞仁有 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楊瑞仁在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八月 八日調查時係供稱:「大約在八十四年二、三月間,當時我已買入八、九萬張高興昌 股票,惟當時媒體大肆報導係新嘉義幫主力及南部鋼鐵業第二代主力等共同炒作高興 昌股票,我乃藉勢既然市場如此傳聞,就透由郭銀芳找上丙○○當抬面主力,鄭某答 應並且也與其私人秘書乙○○,亦介入高興昌之買賣,後來高興昌公司派找丙○○談 判,但鄭某尚不知我握有的股數有多少,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後,鄭才知道我握 有十八萬張股票,雙方在明知已無法自股市脫身,於是決定合作介入經營權」(見偵 一七三三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則原判決執楊瑞仁自始至終均供稱:伊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大量買入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 之經營權等情,為有利於丙○○、乙○○之認定,顯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此部 分採證,於法有違。(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是該罪名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意圖,客觀上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其行為是否足以導致集中交易市場上該股票價格急劇 變化,則非所問。原判決執:「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 會所作監視報告,載明高興昌公司股票於實施監視制度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股票交易 並無異常之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並無違法交易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高興 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證密字第0一八一二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證 密字第0八二一三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財證(三)第00 七三八號函所附之分析報告可按。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對高興 昌公司股票所作之監視報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該股 票之交易情形或未符合查核標準,或未達證交所之選案標準,均無異狀;及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證(九一)交字第00三六四0號 函覆稱:高興昌公司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每日收盤價格資料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內之漲跌幅度均 在合理範圍之內,並無任何異常波動之情形」,說明:楊瑞仁於該段期間買賣高興昌 股票之行為,僅係使該股票在需求量激增之情形下,導致之市場價格變動,原屬自由 市場供需調節之正常現象,並非所謂「炒作股票」之行為等語。顯係以高興昌股票價 格,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集中交易市場未有已達查核 標準或選案標準之急劇變化各節,推論楊瑞仁、丙○○、乙○○等人並無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惟高興昌股票價格,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在集中交易市場,縱令未有已達查核標準或選案標準之 急劇變化,此與丙○○、乙○○主觀上是否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股票價 格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判決上開有利於丙○○、乙○○之論斷,顯非適法。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甲○○,及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上訴駁回(即丙○○、乙○○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 集中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之規定)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諭知丙○○、乙○○免訴部分 (即丙○○、乙○○被訴與楊瑞仁、張秀、楊萬木、郭良墀等人將人頭帳戶內之高興 昌公司股票,在證券集中市場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方式,移轉至楊瑞仁 指示設立之興仁、興瑞、興勝、興高、興台、萬財等投資公司帳戶內,涉嫌違反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表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內並未敘述對原判決關於諭知丙○○、 乙○○免訴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