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四號八 丁○○ 被 告 丙 ○ 乙○○ 二十二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丁○○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與被告丙○有 親戚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向上訴人等宣稱,伊與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貿德公司)負責人賀裕豐意見相左,欲接下其股份,因伊有票據法前科,擬委請丁 ○○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甲○○擔任股東。上訴人等不疑有他,即將身分證影本等 證件交付丙○,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詎丙○與被告乙○○(丙○之同居人)竟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冒上訴人等名義 填具VISA卡及MASTER卡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發卡後多次持卡消費,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依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丙○、乙○○ 二人共同偽造丁○○、甲○○二人之申請書,持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發卡後 多次持卡消費(供私人吃喝玩樂、購物、美容,已積欠卡債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 元,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四頁、更㈠卷第八十二頁),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雖以:丁○○曾供述:「我當 時約定要變為貿德公司的負責人之後,我有向丙○說是否可以用我在公司的職位申請 一張信用卡,我會買一套家具送給公司」及丁○○曾至貿德公司上班……云云,因認 丁○○確有委託「丙○」辦理信用卡,「丙○」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而判決「被告 等」均無罪。依其論述,祇謂「丁○○」有委託「丙○」辦理信用卡,「丙○」即無 偽造文書可言(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四至十五行),但關於被告乙○○部分,其無罪 之理由則未予論及,即一併諭知無罪,已有未合。又甲○○起訴部分,依原判決所載 ,甲○○並未授權被告等申請信用卡,亦不曾在貿德公司上班,被告等以甲○○名義 製作申請書用以申請信用卡部分,何以不構成犯罪?原判決未予說明,即逕行諭知被 告等無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丁○○縱「有向丙○說是否可以用我在公司的職 位申請一張信用卡」,而有委辦之意,亦僅限於委託「申請」而已,受託者並無私自 使用信用卡簽帳之權。上訴人等指稱被告等冒名刷卡、偽簽帳單供「私人吃喝玩樂、 購物、美容」之用,已積欠卡債四十餘萬元,是否屬實?原審未予究明,即逕認「被 告等未能付清欠款,乃民事問題」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六行),亦嫌率斷。㈡ 、原判決雖以:依花旗銀行函覆,於發卡前會以電話查詢申請人所屬公司之人事室或 會計部,以確認申請人在職,並以電話照會申請人。而上訴人等另行向匯豐銀行申請 之信用卡,其申請書上亦填載任職於貿德公司,公司地址為台中市○○○路九十七號 十一樓之二、公司電話(○四)0000000、居所為台中市○○路○段三一六號 六樓D室、電話(○四)0000000,與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所載資料 相同。因認花旗銀行既會照會申請人,上訴人等即無不知之理,所稱花旗銀行無法與 之聯絡確認,並非屬實云云。惟查,上開地址、電話於丁○○到職之前,原均屬被告 等使用,已據證人即貿德公司原負責人賀裕豐證述在卷,被告等亦承認上情無訛。嗣 丁○○係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到職之後,始使用上開地址、電話,從而於八十五年四月 間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亦填載該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頁)。而花旗銀行 之信用卡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即辦理發卡(乙○○且在申請書之聯絡人,使用其化名 「劉秀玲」),當時丁○○尚未到職,上開地址、電話乃被告等所專用,花旗銀行縱 有照會,亦僅被告等可能接到電話,上訴人等無從接到電話。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 ,即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判決又以: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均寄送台中市○○○ 路九十七號十一樓之二貿德公司,而丁○○(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已在該址上班, 焉有不知之理。惟丁○○已指稱,所有信件均祇送至樓下,由公司職員向管理員領取 後直接交給乙○○,伊不知被告等冒用信用卡簽帳,嗣至收到法院之支付命令,始知 上情。證人賀裕豐、李思芬(貿德公司職員)亦一致結證稱:信件均由總機小姐至樓 下拿取後交給乙○○(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一頁)。原審未斟酌上情,逕認丁○○既 在該址上班,即知帳單之事云云,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