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竊盜、盜匪等前科。其於台中市○○路○○之○號○樓開設「麥味登早餐店」。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至該店消費,並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上訴人乃交付年籍資料予A女規劃投保種類。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該店打烊後,A女持已規劃妥之保險明細表至該店,找上訴人洽談保險事宜。談約三十分鐘後,上訴人竟萌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該店之鐵門拉下,著手拉扯A女。A女予以抗拒,上訴人即出手毆打A女頭部、胸腹部,並以膝蓋撞擊A女之會陰部,再脫下A女內褲,將其陰莖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及射精,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A女因而昏厥倒地,上訴人以為A女已死,乃將之拖至該店廁所內。約三分鐘後,上訴人聽A女腹部發出聲響,有轉醒跡象,唯恐事蹟敗露,而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以其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掐住A女氣管,左手扣住後腦,右手肘壓住胸部之方式,殺害A女。A女因頸部受壓迫,引發舌骨骨折及氣管閉塞出血窒息而死。旋上訴人關上該店之鐵門獨自離開。當日十六時許,上訴人返回該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A女置於手提袋內之新台幣(下同)約一萬二千元、郵局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款卡各一枚、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及手提電腦一台;且以該鑰匙串中之汽車鑰匙開啟A女停在該店附近之 X三|○○○○號小客車,予以竊走。復駕駛該贓車至台中市市府路中華電信南台中營運處旁,持前揭郵政提款卡,在中國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於該處之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三次款項計三萬二千元得手(竊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刑確定)。同日二十一時許,上訴人駕駛該贓車行經台中市民生路三八號巷口時,為A女之夫(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詢問,乃快速將車駕至台中市成功路某巷口停放。同日二十四時許,上訴人將A女之全身衣物脫光,持店內之尼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及以A女絲襪纏繞嘴巴,並用塑膠袋套住頭部,再以麻布袋套住屍體後,拖到該店儲藏室內藏放。翌日上訴人搭巴士到台北市閒逛,於台北市館前路,復持前揭郵局提款卡,在世華銀行所設置之櫃員機,以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二次款項計二萬三千元。當日二十時許,返回台中,將A女屍體自儲藏室內拉出,裝進大型垃圾袋內,再放回儲藏室內。為圖滅跡,乃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向台中巿健行路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二Q|○○○○號小客車,並於當日二十四時許,駕駛該承租之小客車,將A女屍體載至台中縣太平市東汴里山田路茅埔往新社鄉之產業道路邊水溝丟棄。並接小客車之汽油淋灑在屍體上,再以香菸點燃汽油焚燒,而予損壞。經A女之夫報案後,警方循線發覺上訴人涉嫌對A女為前開犯行,而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巿○○街○○號上訴人居處前,埋伏查獲上訴人。在其身上起出A女之郵局提款卡,及在其所駕駛之前揭承租小客車中起出A女之手提電腦一台,上訴人再帶同警員至棄屍地點取獲A女屍體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A女之夫指陳綦詳,並經法醫高大成陳述甚明。即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述:「突然我感覺A女腹部有氣息聲響,以為還沒死,我就趕快以手摀住死者口鼻,因為害怕就用雙手勒住死者脖子」;偵查中供稱:「A女昏倒後,我將她拖進廁所裡,我先到前面店面坐了二、三分鐘,再到浴室去,用手摸她鼻子……之後發現她肚子有咕咕聲,不確定她是否死了,就用手勒住她脖子,用右手食指及大拇指從後面按住她的氣管,左手扶住她的身體,時間有一兩分鐘,直到她沒動靜……,打A女胸部三下,打到自己骨頭腫起來」;及於第一審陳稱:「我打A女時她都沒有反抗」各等情。並於原審供承:A女死亡後,伊將A女全身衣物脫光,持店內之尼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及以A女絲襪纏繞嘴巴,並用塑膠袋套住頭部,再以麻布袋套住屍體後,拖到該店儲藏室內藏放。嗣將A女屍體載至台中縣太平市東汴里山田路茅埔往新社鄉之產業道路邊水溝丟棄,並接小客車之汽油淋灑在屍體上,再以香菸點燃汽油焚燒,而予損壞等情。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解剖紀錄、解剖照片、A女之屍體照片、上訴人承租二Q|○○○○號小客車之契約書、及該承租小客車之照片附卷可稽。而在A女屍體陰道所採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檢體內有精子細胞層,由STR型別檢測結果,其DNA混有上訴人DNA之可能,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憑。並說明A女僅係一弱女子,於遭上訴人毆打未還手之情形下,上訴人竟使全力毆打A女,致上訴人自己骨頭腫起來,及A女昏倒在地。且上訴人於聽到A女肚子發出聲響時,復以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掐住A女氣管,左手扣住後腦,右手肘壓住胸部,顯見上訴人當時下手極為兇殘,有殺害A女之犯意甚明。又闡述上訴人於審理中雖供稱:A女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與伊認識,並在前開早餐店、台中縣霧峰鄉鴻隆汽車旅館,及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內之夏威夷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案發當日二人於衝突前,尚性交一次云云。然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明:二星期前A女至伊店裡吃早餐,才認識等情。且證人即鴻隆汽車旅館之經理吳宜庭證稱:該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二個月作帳完畢即丟棄等情。另台中市政府覆函載述:相關電腦資料中七期重劃區內無夏威夷汽車旅館。又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覆函記載:經該分局派員前往實地訪查,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內無夏威夷汽車旅館。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況據解剖紀錄載述A女之屍體陰阜上方十二點鐘方向皮下瘀血,往左右兩方擴散至三點及九點鐘方向有廣泛性皮下出血,臀部於十二點鐘方向肌肉間出血明顯。經法醫高大成陳稱:該傷勢均係生前所造成,A女陰阜有挫傷,陰道有裂傷,渠有生過小孩,在比較激烈的性關係也不會發生這種現象,應係強迫之性行為造成等情。再據證人即A女之同事柯○○、周○○、A女之主管陳○○均供證:A女夫妻感情佳;柯○○、周○○並稱A女平時隨和,與同事關係佳。另衡以一般業務員遭客戶拒絕時,均係不斷鼓吹商品之優點或作罷,鮮少反向嘲諷顧客,並參酌A女同事前揭所述,足見A女不致因上訴人拒保而予以諷刺,本件應係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遭拒所致。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潘○○及吳○○固證稱:渠二人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時,未遭上訴人侵害云云。然其等所證述乃關於自身之經歷,與本件被害人之遭遇無關,並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日,伊在前開早餐店與A女性交後,A女向伊招攬保險,伊答以「做生意賠錢了怎麼保」,A女即稱「男孩子怎麼連賺錢都不會」,伊聞後甚為憤怒,乃出拳毆打A女頭部及胸腹部,A女即昏倒在地。後來伊聽到A女肚子發出聲響,即以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扣住A女脖子,左手托住她後腦,欲拉起來施救,惟A女已經氣絕。A女之氣管斷掉,可能係綑綁造成,伊並未勒住A女,僅試圖摸A女有無心跳,發現A女無心跳,即放手,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及故意殺害情事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查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及將A女屍體丟棄荒野、燃燒損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損壞屍體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制性交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制性交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有上揭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兇殘、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令A女之家屬痛苦難當、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罪無可逭,有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上訴人既已被判處死刑,即無強制治療之必要,爰無庸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保安處分。並闡述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行經B女(姓名年籍詳卷)所開設之服飾店外時,見該店之鐵捲門拉下一半,竟竄入該店內,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意,伸手掐住B女之脖子,用衣服摀住B女眼睛,脫去B女之衣褲,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喝令B女打開收銀機,自行伸手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因上訴人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與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強制性交殺人罪,各該結合犯之基礎,一為強盜,一為強制性交,並不相同,非屬連續犯,兩者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從併案審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稽之卷內資料,本件係因A女之夫於A女被害後當日,發現A女原駕駛之車輛遭上訴人占用,且A女音訊杳然,認A女已遇害,而向警方報案。經警由A女事先製作後交付所任職公司之上訴人保費明細表等資料,循線發覺上訴人涉嫌對A女為前開犯行,乃於上訴人居處前埋伏查獲上訴人。並於其身上起出A女之郵局提款卡等物,而移送偵辦。則上訴人於本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不因其後偵查中,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方借提詢問時,陳稱曾另犯前述無從併案審理之強盜而強制性交B女犯行,而影響其於本件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案發前其與A女認識逾三月,雙方已發生多次性關係。案發當日A女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後,其因受A女言語刺激,始動手毆打A女,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及故意殺害情事。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採法醫高大成之陳述,而認其成立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