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現於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六○六、七八二二、九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梁森程同往購買開山刀,並駕車勘查鄰近之提款機,強盜所 得之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為梁森程支付房租等語。但上訴人如與梁森程同 往購買開山刀,又如何分身勘查鄰近之提款機,上訴人果有勘查提款機,則出面提款 之人,應為上訴人而非郭育丞;且本件主謀及銷贓均為梁森程一人所為,原判決竟以 其他共犯先行落網避就之詞,認定上訴人為主謀,其採證顯與事實不符。㈡梁森程於 原審供承:本案係由其提議犯案,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敘明不足以 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郭育丞(原名郭瑞益)、 梁森程(均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強盜犯意,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許,由上訴人駕駛其所有M五|三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 育丞、梁森程,沿途尋找強盜之對象,適徐翠嬋獨自駕駛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經過,遂 尾隨至高雄縣仁武鄉○○街徐女之住處,見徐女在其住處涼亭內清點現金,一行人即 開車至高雄市○○路附近夜市場之某大賣場,購買長約六十公分之開山刀二把及膠帶 一捲,再由上訴人駕車勘查鄰近之金融機構提款機,至次日三時許,先由梁森程持上 訴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破壞徐女住處鐵門之門鎖,侵 入該住宅,再由上訴人、郭育丞各持一把開山刀,分別抵住徐女及其夫李福地頸部, 喝令不准動,再以膠帶綑綁其等雙手及眼睛,至使李福地夫妻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 三人搜刮現金十三萬元及為數不詳之金項鍊、金戒指、鑽戒、金條、外幣與天珠一只 、銀製手錶三十只及摩托羅拉V3688型行動電話機一支、李福地所有之台灣銀行 金融卡二張、中央信託局金融卡一張等財物,另於一樓徐女皮包內取得現金四萬餘元 ,再推由郭育丞前往高雄市○○○路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提款機提款,得手後將三 張提款卡丟棄,再駕車返回徐女住處,載走上訴人與梁森程,得款由郭育丞分得八萬 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上訴人以其中三萬元為梁森程支付房租,金飾則由梁森程持以變 賣,得款交由上訴人花用,銀製手錶、天珠等物無變現價值,予以丟棄。上訴人又與 梁森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膠帶一 捲、手銬一個、手電筒一支、水果刀一把及前揭螺絲起子一把,前往蔡政霖之高雄市 前鎮區○○路住處,由梁森程持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 蔡政霖之妻陳小雲之雙手及眼睛,上訴人持水果刀抵住蔡政霖等強暴方法,至使不能 抗拒,而強盜現金一千六百元、黃金共約八兩、紅寶石、金飾約五兩,上訴人又至三 樓,以同一手法,強盜張麗華之勞力士錶一支、玉手鐲二只、金手鍊六錢、藍寶石戒 指一只,得手後駕車逃逸。又與梁森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台 南市○○路○段三四○號前,見陳炯篤在UO|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上睡覺,由上 訴人持水果刀(未扣案)與梁森程侵入該車,先以膠帶矇住陳某之雙眼,將人車開至 台南市○○街○段附近,強行取去現款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後逃逸。復與綽號「阿 丹」之施哲森共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莊雲 程所經營之中藥房,由上訴人持牛排刀一把、膠帶一捲,施哲森持類似玩具手槍之物 (均未扣案)進入店內控制莊雲程之行動,因莊雲程極力抗拒,施哲森遂以所持似玩 具手槍之物敲擊莊雲程頭部,上訴人並以膠帶綑住莊雲程之雙手、眼睛,至使不能抗 拒,適莊雲程之妻曾宜玲自外返家,上訴人二人遂強行將之強拉入店內,以同一手法 將之綑綁,又將莊雲程家中二位小孩帶至同一地點,先行破壞錄影設備及傳真機等物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至二樓搜得珍珠項鍊二條、金飾六兩、照相機一部、現金 三萬七千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郭育丞、梁森程供承之情節相 符,並據被害人李福地、徐翠嬋、蔡政霖、陳小雲、張麗華、莊雲程及陳炯篤等人指 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帶、相片、取款明細、贓物之金戒指三只、贓證物領具一紙、 手銬一個、膠帶一捲及梁森程所有遺留現場之手錶一只、指紋一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搜索證明筆錄、勘查現場照片十八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等證據, 資以證明上訴人有上述強盜之事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非本 案之主謀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梁森程於偵查中供明本件強盜案件係上訴人所主謀等語(見三 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但原判決未以上訴人主謀之犯罪情節為論處輕重之標準 ,則原判決雖就梁森程於審理中所供:本件係其所主謀等語,未加說明,而有所違失 ,但上開違失,尚與犯罪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違法之可言;至於購買兇器、提款機 之勘查與提款之分工、贓款之分配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傷害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與詐欺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開傷害及詐欺罪與上訴人所犯強盜 罪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 罪之傷害及詐欺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輕罪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