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二、二五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鍵蒼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鍵蒼公司)負責人,從事砂 石及預拌廠生意,亦為漢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漢邦公司)股東,除或在漢邦公 司新店工廠(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六號)辦公外,因供應漢邦公司砂石等物 件而有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劉震邦原係砂石仲介商,因推銷砂 石業務得識漢邦公司副總經理尤嘉瑞,因而受讓取得漢邦公司股金共計二千五百萬元 ,嗣其中二千萬元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對漢邦公司享有二千萬元之債權。緣于禮 源經營之天可汗集團(包括天可汗公司、鍊成金公司、巨岱公司及漢邦公司等),於 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週轉不靈發生大量退票,對外負債達數億元以上。乃劉震邦、 上訴人二人藉用對天可汗集團擁有鉅額債權之機會,劉震邦夥同成年人龍永年、鈕大 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五人,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八人, 暨其他不詳姓名之債權人,各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 東帝士摩天大樓十九樓(簡稱東帝士大樓)天可汗集團負責人于禮源之辦公室內,與 于禮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債權人談判償債方式。迨至同日下午約十時至十一時間仍無 結果,其他不詳姓名之債權人已相繼離去之後,詎劉震邦竟與龍永年、鈕大剛、及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五人(下簡稱劉震邦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于禮源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以于禮源無解決誠意為由,以違反于禮源意思決定之手段,先將于禮源 車載挾持至台北市○○○路某不詳地址之賭場,翌(三)日早晨再將于禮源移置台北 市○○○路○段一四三號十二樓劉震邦之辦公處所,為圖獨領漢邦公司應收帳款抵債 ,劉震邦等人乃限令于禮源不得離去,剝奪于禮源之行動自由。同日近中午時,上訴 人得悉于禮源禁錮場所,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一起前往台北市○○○路前揭 劉震邦辦公室所續行未竟之談判償債方式。期間尚有其他債權人聞風前來。上訴人因 覬覦漢邦公司新店廠房,乃於劉震邦等人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與其同夥加入和劉震邦等人共同強逼于禮源將天可汗集團旗下之漢邦公司印鑑章、 收款章、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物交出,否則不讓于禮源離去,並共同毆打于禮源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于禮源迫不得已,乃多次電告其公司副總經理于定國、職員 唐麗蘭、潘桂蓮等人攜帶應收款等相關資料送至民生東路大樓前址,以解其危。經漢 邦公司職員魏秋玲理出部分應收款明細交由潘桂蓮依指示送達至民生東路圓環附近某 炸雞店,再由劉震邦派人帶往上址交付于禮源,惟因資料或有欠缺,潘女亦未將公司 印鑑章等物一併帶往,引起劉震邦、上訴人等人不滿,除限令補正外,並阻止于禮源 欲隨潘桂蓮離去。于禮源乃再電話通知漢邦公司職員潘桂蓮、林妙冠等人補齊。直至 同日下午七、八時許,潘桂蓮始將上開印鑑章、應收帳款明細、發票等物準備齊全交 給同屬天可汗集團旗下之鉅岱公司副總經理高熙治,高熙治再轉交給劉震邦及其手下 ,使于禮源行無義務之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于禮源之行動自由。劉震邦、上訴人 等人因目的已得逞,于禮源始於同月四日獲釋。于禮源獲釋後,即於同月六日避居國 外。劉震邦於取得漢邦公司之收款章及應收帳款等物,即趁漢邦公司無人負責之際, 命手下龍永年、韓惑生等人持以漢邦公司名義向該公司之客戶先後收取應收帳款共計 四、五千萬元,除抵償自己之債務外,並撥出部分款項交付予漢邦公司之其他債權人 劉天生等人及支付廠商工程款外,餘款則朋分花用。又上訴人在劉震邦取得漢邦公司 之印鑑章後,為圖謀變更該公司新店廠之工廠負責人及工廠名稱之登記,基於概括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漢 邦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份結束營業,同意將該公司原有新店工廠之土地 (地號: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0一一0之一四號)、房屋(地址:台北縣 新店市○○街二十六號)及設備,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不定期限借給鍵蒼公司使 用之「土地、房屋、設備使用同意書」,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同一方法,偽造漢 邦公司新店廠預拌混凝土拌合機生產設備經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設定動產抵押權,為 向主管機關辦理工廠登記證之名義變更,申請該銀行出具同意書之「申請書」及八十 二年五月卅一日漢邦公司與鍵蒼公司共同致同一銀行之「切結書」;八十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又以同一方法,偽造漢邦公司委任鍵蒼公司辦理新店工廠之工廠登記證及同業 公會會員證書變更名義手續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復以同一手法,偽造漢 邦公司同意將新店廠出借給鍵蒼公司使用之「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並分別盜蓋漢 邦公司及負責人于禮源之印鑑章於各該同意書、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及二十二張空 白紙張上。偽造完成後,上訴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持上開致銀行之「申請書 」、「切結書」向彰化銀行福和分行投交據以行使,經該銀行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出 具「同意書」交付甲○○執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持前揭變更公會會員名義登記之 「切結書」,向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漢邦公司 。上訴人見事機成熟,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坊 間辦理工商登記業務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造漢邦公司將新店廠「工廠名 稱」及「工廠負責人姓名」變更為「鍵蒼公司」及「健榮」,暨「工廠資本額」、「 主要原料、產品」、「機器設備」等事項變更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即私文書 ,盜蓋漢邦公司及負責人于禮源上開印鑑章於其上。偽造完成後,檢附前已偽造之八 十二年六月八日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出具之同 意書及其他證件等資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持以行使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為工廠 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漢邦公司。並經該管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收件簿等文件上,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發給 鍵蒼公司工廠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工廠登記管理之真正及漢邦公司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 事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就該事實而為判決,就此等擴張之事實及新罪 名而言,實已剝奪被告依上開法條所應享有而同屬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 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 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偽造漢邦公司名義之「土地、房屋、設備使用同意書」 、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偽造漢邦公司名義之「申請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偽造漢 邦公司與鍵蒼公司共同致彰化銀行之「切結書」、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偽造漢邦公司名 義之「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並分別盜蓋漢邦公司及負責人于禮源之印鑑章於上述 偽造之文書上及二十二張空白紙上,又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二年八月間行 使上開偽造之切結書與其他偽造之文書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 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述犯罪事實,並未依前述規定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剝奪 上訴人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其判決當然違法。㈡、檢察官起訴上訴人 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許起至同年月四日 止,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三日中午許,始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惟原判 決對上訴人被訴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至同年月三日中午止之妨害自由犯行 ,應為如何之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自屬違法。㈢、原判決就原審認定之連續偽 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除偽造「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二年六月八日之 土地房屋借用同意書」,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持以行使,經縣政府核准,發給 工廠登記證等部分,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外,就其他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並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顯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 又原判決理由欄以證人高熙治係共犯劉震邦之基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 劉震邦交情匪淺為由,認高熙治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立場偏頗,不足採信。但原 判決未說明高熙治係基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所憑之證據,亦有未合。㈣、原審 認定被害人于禮源被押後之獲釋時間為八十二年四月四日,惟原判決理由欄併引被害 人先後所述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獲釋及同年月四日脫困之不同供述,作為認定其重 獲自由時間之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變更後之「鍵 蒼公司」工廠負責人為「健榮」,應為「甲○○」之疏漏,併予指明。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