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 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 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足供參考。次查違反全程連續錄音雖係違反證據取得 禁止規定,如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應依證據使用禁止理論解決。學者有提出三段審 查基準說,亦即先審查法規範目的為何,如無礙於該目的,則權衡個案,判斷被告個 人法益與國家追訴利益孰重(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第四九七頁至第五一三頁參照 )。本件被告甲○○曾於二審庭訊供述自白,或答稱:「因當時頭暈暈的,所以說錯 了」,或供稱:「我當時是氣起來亂講的」,對於其自白任意性並不爭執。依三段審 查基準說,本件偵查未連續錄音既非出於惡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範目的亦 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雖漏未就被告自白部分錄 音。然自白係照被告供述內容記載,自與立法目的不相違背,且販賣槍彈案件,國家 追訴法益顯高於個人法益,是本件被告自白並非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亦同揭此意旨。乃原審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為文義 解釋,未能探究規範目的及學理基礎,亦未能明察被告先前自承如自白之供述,逕認 為無證據能力,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二、次就被告之自白具有真實性,詳述如 下:㈠被告與許正道分別羈押,在無勾串情形下,能供明案情細節,所供具有真實性 。本案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檢察官簽發拘票,經警拘提接受警訊,同日送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當庭收押。此有警訊 及偵查卷可憑。而許正道則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即被收押,至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見一審卷第一三五頁),有同署八十 五年偵字第三八八三號偵查卷可憑。而被告接受訊問偵查中自白前,警方與檢察官對 被告之訊問事項,僅止於被告是否有將行動電話借予許正道使用,以及許正道是否將 二把霰彈槍及手榴彈交給甲○○等情,均未及於將槍支拆解藏於廂型車車門內自澎湖 運回高雄一事;被告若未參與本件槍彈載送,何以連許正道等人係以廂型車載運、其 中有霰彈槍等細節均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確有搭乘台華 輪由高雄往馬公之事實,亦經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台航公司 高雄分公司)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航高業字第九一號函復原審法院在卷;被告當時 人在澎湖,亦與其自白情節及許正道所供述自澎湖載運至台灣之時間又相符合,足證 被告確有參與槍彈運送。㈡證人即查緝員警周益源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庭訊時證述: 「我們有監聽到,根據許正道之供詞查獲的。而且許正道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大哥大是 甲○○提供的。許正道返國時是與甲○○一起回來,在中正機場一起查獲他們,但當 時甲○○並沒有證據,所以我們未抓他。但他們在大陸上是在一起的,且根據許正道 之供詞,他有將霰彈長槍二支及手榴彈一枚給甲○○,第一次許正道之供詞是說寄在 甲○○那邊,後來我們叫許正道連絡他,但連絡三個月卻未找到他的人,也到他的住 處搜也沒有搜到,許正道說好像被他賣了」。「我們帶許正道到甲○○家查證,許正 道供述將長槍二支及手榴彈一枚寄放在甲○○處之事實,當時甲○○不在,只有張月 香在,我事先有跟她講過此事,後來她打電話聯絡甲○○先談,然後我在電話中跟他 講。『你欠我的錢,應該拿來還』,我所說的錢係指許正道所說的槍及手榴彈,而他 說要給他一星期或十天之時間,後來我就掛完電話回來了,當時我們想槍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只要先把槍拿回來,其他的再調查」等語。被告與許正道進出大陸,電話 又借其使用,於員警要求交回槍枝、手榴彈之際,亦請求寬限一星期或十天之時問, 並未否認持有槍彈。㈢許正道曾於本案發生後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撥打號碼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女友張月香通話,許正道言及「(甲○○)沒起訴 較好啦!分開較好啦!他會沒什麼代誌」、「他只要不承認,就沒什麼代誌,他這樣 就沒什麼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揆諸許正道係指被告否認犯行即可沒事,並 非甲○○係遭受冤枉,張月香也全無責怪許正道誣陷之語,足證彼等藉電話聯繫,交 換被告如何供述即可脫罪。苟無犯罪何需有此聯絡話語。㈣至於許正道於警訊供述, 或稱免費送給被告二支霰彈槍及手榴彈係伊一人藏放等情,於偵查中改稱槍枝係寄放 等語。惟其槍彈交由被告持有之事實並無歧異,況許正道如係贈送,事後當無向被告 索回之理,是許正道應係將二支霰彈槍、手榴彈寄放被告與實情較吻合,至於手榴彈 部分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三、經查本件被告自大陸走私槍彈至台灣販賣 ,及分別將槍彈交與蔡三勇等之事實,業據許正道、蔡三勇、杜文輝於警訊、偵查中 供述綦詳(許正道、蔡三勇部分見一審卷一二四頁背面、一二五頁、一二六頁、一七 七頁警訊筆錄;另杜文輝部分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五五0號警偵訊筆錄);而被告提 供行動電話借予許正道時,確實知悉許正道等人欲運輸槍彈至台灣販賣,已據許正道 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且被告亦坦承確有將行動電話借予許正道 使用之事實。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所犯的錯是他 (指許正道)有跟我說有霰彈槍,要我用廂型車載,而我有去載」等語(見偵卷第二 二頁正面)」;核與許正道歷次於警偵訊時供述:該批槍彈係用藍色廂型車由「中林 」之男子駕駛(許正道所述之「中林」,即係被告,詳如後述),隨台華輪載至台灣 ,並曾將二支霰彈長槍交予甲○○以廂型車載至彰化魚塭轉交予李中貴等情相符(一 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又許正道並將二支霰彈槍、手榴彈交予甲○○等事實,亦據 許正道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於案發後帶同警方至南投縣竹山鎮○○路之地基主小廟 後面草叢中取出手榴彈一枚為證。其有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之犯行甚為明顯。詎原 判決竟認被告縱有自白,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有違。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經證 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何補充? 」,依偵訊筆錄固載有被告所答:「……我所犯的錯是他(許正道)有跟他說有霰彈 槍,要我用廂型車載,而我有去載」等語。但被告堅詞否認曾為上開之供述。原審勘 驗偵訊錄音帶,果無該項供述,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二頁)。則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審認上開偵查筆錄之自白已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而該項自白說無證據能力,已不具證據價值,自無再探究其自白真實性之必 要,原審未進一步深究該自白之真實性,其採證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又非常上訴審, 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 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採信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 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同案被告許正道 、杜文輝及蔡三勇就走私之槍彈自大陸運至澎湖後,究係由綽號「阿清」(即被告) ,抑由綽號『中林』之男子駕駛一部藍色廂型車,將槍彈藏置在車門夾層中,由許正 道、杜文輝先搭飛機返回高雄,該廂型車則由綽號『阿清』或綽號『中林』之男子自 馬公港搭乘台華輪載運回高雄與許正道、杜文輝、蔡三勇等人會合乙節。二人供述不 一,一曰由被告駕駛,一稱由綽號「中林」駕駛。被告則矢口否認綽號「中林」其人 ,而蔡三勇更證述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等語。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九時,搭乘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台華輪由高雄前往馬公。但同月並無被告由馬公搭 輪回高雄之紀錄,復有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可稽。則公訴人指被告有幫助運 輸、走私槍彈之犯行即屬無據。另民間相互借用行動電話,事所恒有,000000 000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之女友張月香所租用,被告將該電話借予許正道使用,許正 道卻以之作為與杜文輝等人聯絡走私槍彈之工具,亦難遽認被告為走私、運輸、販賣 槍彈之幫助犯。至於許正道前曰:「贈送」被告霰彈長槍二支及手榴彈一枚,後謂: 「寄放」,先後供述已屬不一,且經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槍彈,亦無所獲,仍難以證 明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上開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 行使,此項裁量、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非常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 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非常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