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 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以取回債權之意圖而取得之,應認欠缺 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要件,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 ○受託由林允富帶許學堯交付支票八張,計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代為調借現 款,嗣將支票轉交賴祉延調借,未成,被告僅退還其中支票六張(面額計一千五百萬 元),餘二張(面額計五百萬元)不還,因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罪予以科處罪刑,固 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扣留前開二張支票不還之意圖,據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取回前 開林允富或國開營造公司對被告五百萬元之債務,藉機侵占再為爭辯』(見原判決理 由欄二之(八))等語,核與證人賴祉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稱略以:我要 離開時,甲○○說拜託我要盡量幫許、林二人調到現金,並說如果調到的話,林允富 就要還錢給甲○○,但是許、林二人在旁都沒有講話等語及證人卜千祐(即賴祉延之 女)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時稱『我母親和被告平日就有金錢來往,他說要 調二千萬,因為林允富跳票,要借錢,而且他說林允富要還他五百萬元,所以就來找 我媽媽,因為我媽媽已經七十歲了,所以我都在旁邊。』被訊以『賴祉延於警訊、偵 查中、原審說不認識林允富,也沒有說林允富要還被告五百萬元一事,為何和你所言 不同?』時答稱『我母親年紀很大了,而且被告和我母親之前就有金錢來往,而且我 母親說他去做筆錄的時候,被恐嚇說要灌水,要告他共謀,所以他就說欠何人錢,要 還何人』等語各情相近。況本件告訴人許學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提出告訴,而被告就上開二張面額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仍不願意交還 告訴人,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二張支票屆期提示獲得支票款五百萬元存入被告自己 之銀行戶頭以觀,被告顯係以林允富欠其債款五百萬元未還,欲扣此二張支票抵債, 此項事實,觀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然顯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所為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要件,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原判決捨上 開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且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又不顧侵占罪須具不法所有意圖 之意思要件,於被告所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時仍論處其侵占罪刑,原判決即有不適用 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至林允富因其擔任董事之宗興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欠被告 五百萬元之債務,並表示『甲○○代調支付本筆應付票款,如有問題本人(指林允富 )願負責清償』等語之承諾書影本附卷可證。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問 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法,如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背法令。而所謂違法,乃指顯然 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就非常上訴審言,乃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限制者,亦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 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許學堯出售土地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下稱系爭 八張支票),面額合計二千萬元,為在票載發票日前取得現金,經友人林允富介紹委 託被告甲○○以系爭八張支票調借現款,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號A棟十六樓之三被告住處,將系爭八張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並稱當日借款即可匯入被害人帳戶,被告將所收受之系爭八張支票轉交賴祉 延調借,賴祉延收取系爭八張支票後詢問金主,因票期過長等因素而未能借得現金, 於當日將系爭八張支票交還予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被害人於同日 詢知未借得現金,即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八張支票,被告於數日後返還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三至八之六張支票,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 二張支票(下稱系爭二張支票),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 交付黃施桂鳳用以清償其債務,黃施桂鳳事後知悉系爭二張支票非被告所有而將之交 還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提示系爭二張支票而兌領得五百萬元現金等情 。係以被告坦承未歸還系爭二張支票與被害人等情是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 爭八張支票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林允富係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 )副董事長,林允富之前交付伊之五百萬元支票未兌現,林允富稱要還伊五百萬元, 而要伊再幫被害人調借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訊、偵查及事實審法院 審理中供承各情,堪認被告與被害人係案發當時方碰面認識,雙方當時亦未提及何以 被害人須代林允富清償五百萬元,則被害人與林允富及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被告僅幫被害人調借一千五百萬元現金,被害人即同意以五百萬元鉅額支票代 林允富向被告清償債務之理,被告辯解各情核與常情有悖,已難採信。又被告確有前 揭犯行,並據被害人、證人林允富、賴祉延供述甚詳,且綜合被害人、林允富、賴祉 延等人所供述之內容,堪認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由林允富帶同前往 被告住處而與被告認識,並由被害人親自將系爭八張支票交予被告請求調借現金二千 萬元,而賴祉延嗣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亦僅係請其盡量幫被害人調借二千萬元現金 ,並未提及該二千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元是被害人要調現金,另五百萬元則用以代林 允富或國開公司返還被告,亦未提及系爭二張支票將用以清償林允富或國開公司相關 債務,足見被害人指述各情確屬事實。依證人即蔡祥銘律師所供述之內容,足見蔡祥 銘於警訊中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時,即已得悉被害人、林允富、被告三人就系爭二 張支票發生爭議,堪認被告自始即知被害人並未以系爭二張支票代林允富清償債務, 被告就系爭二張支票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賴祉延雖證稱:被告稱如果可 以調到錢,可以還他一筆錢,但伊不知道金額等情,縱令屬實。然被害人苟欲以系爭 二張支票代林允富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何以未告知在場之人並將系爭二張支票交與 被告,而同時持系爭八張支票請求調取二千萬元現金,賴祉延上開供述各情,並不能 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依證人卜千祐、廖雄中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並不能證 明林允富、賴祉延曾同意以系爭二張支票償還林允富或國開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被 告為取回林允富或國開公司積欠之五百萬元債務,而乘林允富帶同被害人持系爭八張 支票委託被告代為調現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系爭二張支票後,再以林允富或國 開公司積欠被告之五百萬元債務為爭辯,自不能以此解免侵占罪責,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論處其罪刑。經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顯然違 背法律明文之規定。另非常上訴意旨擷取賴祉延、卜千祐等供述內容之片段等,任意 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推論,並非有據,原判決未敘明其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縱認原判決就賴祉延、卜 千祐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載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有欠周全,然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非 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