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所持論 據無非以:被告甲○○是否參與犯罪之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部分,認甲○○除擔任協 和公司董事外,更身兼協和集團之總經理,其既需綜理集團內全部事務,而被告賴麗 鴻、張金蘭等人復為其下屬,本件票貼融資金額又逾數億並非少數,時間更長達十月 有餘,而票貼融資所得更係作為援助協和集團之資金調度,況被告甲○○已於偵查中 自白在卷;其在原審訊問時仍不否認曾有參與刻印之事情,核與同案被告賴麗鴻於偵 查中所指稱:這件事我有向他報告過,他應該知道很多事情相符,證人蘇金長亦供證 被告許安進於事後曾對其表示本件情節應由被告甲○○負責等語,可見被告甲○○應 已深知且參與其餘被告許安進等人上開部分犯行甚明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 為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都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職權主義及實 質發現主義,未經蒐集或調查之證據,為發現真實應行調查,且事實上並非無調查之 途徑,未盡其依職權調查之能事,即未踐行適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均係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所形成之心證即非正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確定判 決既已於事實中認定其共同被告許安進為協和集團之實際經營者(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第二頁),被告甲○○復於庭訊中及書狀中分別表 示渠在協和集團中只管業務不管財務,固對於票據融資事宜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事 等語(參見第二審卷《一》第八十三,同卷《二》第一四○頁),原審本應善盡調查 之能事,傳喚被告甲○○之同事或調閱協和集團之相關資料,瞭解被告甲○○之職掌 為何?是否經手財務及資金調度,與許安進之權限分工為何?是否事先知情?有無犯 罪之動機?有無參與謀議或分工?為認定共同偽造文書罪應否成立之關鍵,原審未詳 為調查釐清真相,即屬無憑認定被告甲○○是否參與犯罪行為,徒以被告甲○○職司 總經理,同案被告賴麗鴻、張金蘭等人復為其下屬,票貼融資又逾數億,遽行推測、 擬制被告甲○○就本件票貼金額知情並參與其事,洵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之 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裁判之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 不得謂非逾越範圍,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足憑。本件原判決 理由稱:被告甲○○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於 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始,本公司即改以部分向他人借票的方式,繼續向銀行進行票 貼融資,以維持公司財務正常運轉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因而認定被告甲○ ○係自白犯罪乙節,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雖有:『於 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始,本公司即改以部分向他人借票的方式,繼續向銀行進行票 貼融資,以維持公司財務正常運轉』之陳述,惟該處在同日同一筆錄詰問被告甲○○ :『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貴公司係如何向他人借票方式,繼續向銀行進行票貼融 資,維持公司財務運轉?』被告甲○○答稱:『公司財務業務係由許安進、財務長賴 麗鴻及出納張金蘭負責,當時本人並不清楚,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因公司陸續跳票, 銀行開始向本公司催討……。此時才發現本公司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開始,即以部分 公司或個人借票,並偽造客戶公司印章,加蓋於借來之票據上,據此向銀行票貼融資 取得資金』(參見偵查卷第九頁),有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在卷足按,正與共同被告 許安進在台北市調查處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供:『我負責各公司的資金調度,各 公司非交易之支票,我向友人借票或換票而來』(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證人林 明星所供:『至八十五年十月,我借給協和公司之支票退票』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 第四十四頁),乃原判決僅摘取被告甲○○在台北市○○○○○段陳述,未斟酌後段 回答前段知悉緣由之陳述,竟以上開前段供述,據為論罪之憑據,顯屬斷章取義,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共同被告賴麗鴻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客票及偽刻 印章,我有去被告甲○○辦公室跟他講,他說這件事,我不要參與,與我無關,許安 進要怎麼,也無法改變……』,復就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頁反面最後一行:『上開各偽 造背書,登載不實發票,行使辦理貼現等情節,隨後均由賴麗鴻向甲○○陳報』等對 照以觀,顯係許安進等人借用人頭支票,偽造背書,因有退票發生,賴麗鴻始向被告 甲○○陳報,被告甲○○僅礙於許安進為協和集團總裁,未予告發之失當,原判決竟 以『賴麗鴻之隨後向甲○○陳報』一語,據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尤屬明顯違誤。 ㈣證人之證言,如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遽採為有罪之 根據,仍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參照)。而證人之證言 ,依其內容可分為體驗之證言及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 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知識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 ,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 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蘇金長證稱:『被 告許安進於事後曾對其表示本件情節應由被告甲○○負責』等語,僅能顯示許安進曾 有如此表示,純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因此該證言究有無證據能力,亟待進一步查證 認定,尚不足以推論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其事,原判決未予查證,即採為不利被 告甲○○之認定,其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甚明。查本件共同被告許安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我在七 十九年創設協和影視公司,由甲○○擔任總經理。八十二年另成立協和集團,旗下有 協和育樂、金點唱片、名冠唱片、大計、協計等五家公司,我擔任總裁,集團經理為 甲○○(應是協和影視公司或協和育樂公司總經理之筆誤),我負責協和集團各公司 之政策決定、投資內容及資金調度業務,該集團向各銀行非公司實際交易部分之票貼 、客票係由我本人及友人以協和公司換票或借票取得,但票貼額度及手續,皆由賴麗 鴻及張金蘭去接洽辦理,偽刻台元公司等二十多家之印章,要問財務長賴麗鴻才知道 ……』等事實,有該筆錄為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及第九十九頁),並為原 判決所認定,已在判決理由『一』之㈡詳為論述,核與共同被告賴麗鴻於八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供:『……我是協和集團財務長,負責集團旗下五家公司 之帳務審核,對外與銀行接洽貸款等業務,在需要資金週轉下,由總裁許安進授意張 金蘭借票,再偽刻台元等二十多家公司印章蓋於人頭支票上,持向銀行辦理票貼;偽 刻之印章,經許安進指示,我轉告張金蘭丟棄』等語;及張金蘭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所供:『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總計借用票貼人頭支票約三十五人,在 支票上蓋偽刻之公司行號章,再向銀行票貼融資,用來票貼之支票均由許安進提供電 話由我聯絡借票偽刻福聲等公司行號名稱,約二十餘家,均係董事長許安進及財務長 賴麗鴻偽刻,偽刻丟棄福聲等公司章,在八十四年六月間,由財務長賴麗鴻指示丟棄 』。張金蘭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檢察官問:『甲○○知道此事?』張答 :『我沒有與他接觸』,復經協和育樂公司董事長吳建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台 北市調查處供稱:『我自八十五年七八月開始擔任協和育樂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 ,僅負責錄音帶出貨及銷售』等證言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八十頁及一百二 十頁)。蘇金長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八十五年八、九月間 張金蘭銜命向本人借空白支票,本人基於與許安進之交情,只要張金蘭要幾張,就撕 幾張空白支票交給張金蘭拿到公司使用,起先張金蘭將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告訴本人, 直到八十五年十月,本人借給協和公司之空白支票退票……,我曾向許安進詢問,許 安進表示公司投資數個案子,都不成功,導致退票』等證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 三十八頁至四十頁)。查共同被告許安進、賴麗鴻、張金蘭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 無一語提及被告甲○○有共同偽刻印章,向各金融機關借票使用,貼票、借票及偽刻 印章在人頭支票背書等行為,該偽刻印章既屬協和集團總裁許安進與財務長賴麗鴻及 出納張金蘭等三人共同謀議所為,丟棄偽刻印章,又係許、賴、張等三人合意決定之 行為,足認被告甲○○對共同被告許安進等三人之合謀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事先均未知情,既無犯意之聯絡,更無犯罪行為之分擔,自與共犯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對被告甲○○之有如何共同偽造文書,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竟以推測擬 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甲○○為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而取 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 採證法則,即難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協和影視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董事,並兼協和集團(含協和影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冠唱片錄影帶公司、大和股份有限公司、協記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賴麗鴻係協和集團之財務長,負責該集團帳務審核、與 金融機關人員接洽貸款之工作;張金蘭則係協和公司之出納副理並兼任該公司每日日 報表製作、應收票據審核,暨核對銀行每日應付票據票款之職務。許安進、被告與張 金蘭均為協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許安進另為金點唱片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點公司)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 ,亦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底因協和集團投資超 級電視台及坐落台北市○○路、新生高架橋口之大運亨大樓不動產失利,致協和集團 資金周轉發生困難,乃許安進與被告及賴麗鴻、張金蘭等人為謀對外調度資金供協和 集團渡過難關,利用許安進、賴麗鴻等人曾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貸款銀行」欄所示 之金融機關商談票貼融資,熟悉票據貼現之機會,竟共同意圖為協和公司、金點公司 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故意使應保存 之會計憑證損壞等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許安進個人,或透過張金蘭向 友人借用,或以協和公司等票據對外換票之方式,取得蘇金長、林明星、齊先迪、朱 玉秋、陳秋明、黃英語、鍾寶玉、許國祥、蘇銘洲、易正雄、曾黃錦、陳志權、蔡文 州、陳伯蕊、施並文、楊琇蘭、謝美麗、范振源、黃英滿、蔡正隆、吳鳳英、江標、 許嘉華、陳清懋、陳春滿、郭志忠、趙文貴、邱晃章、鄭宗安、趙文、涂原男、成瑞 源、呂水圳、劉蓬典等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人頭支票戶」所示之票 據,圖謀持以向往來之金融機關以票貼融資之方式借得款項,並為掩飾上述支票非屬 交易行為取得之實情,明知協和公司及金點公司、霖揚股份有限公司、富克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吉吉熊文教用品社、長勤企業有限公司、漢勳國 際有限公司、聯宏企業社、華德有限公司、施重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和股份有限 公司、協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振升發國際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普羅愛迪 有限公司、世昌唱片有限公司、向暉企業有限公司、台麗企業有限公司、美華影視有 限公司、黎欣圖書有限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訊碟有限公司、艾思比有限公司、 聲林唱片有限公司、柯達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超級傳播有限公司、利徠安股份有限公 司、益昌股份有限公司、冠能股份有限公司、琦宏有限公司、丸田有限公司、運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聯任實業有限公司、丹麗有限公司、吉禾書報有限公司、怡興股份 有限公司、冠能廣告有限公司、吉馬唱片有限公司、和平唱片有限公司等四十八家公 司、行號之交易情節,竟自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由許安 進指示賴麗鴻、張金蘭二人於協和集團內利用不知情員工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屬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虛載不實之銷貨品名、金額、買受人等記錄,並持之作為銷 貨憑證,偽造不實之銷售事項,並由許安進再透過被告、賴麗鴻、張金蘭指示協和集 團內不知情之員工於同上時間內,另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附近之不詳名稱文 具店,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商號( 即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印章,再由不知情員工在協和集團辦公室內,於如附表 一所載有背書廠商之各該支票上,蓋用偽造之各「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印章用以 偽造印文,以連續偽造該廠商為背書之私文書;旋經張金蘭整理後,即由不知情員工 持無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部分有偽造廠商背書,部分無廠商背書,如附表一所示 ),連同前開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於前開期間內,分別向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合作 金庫營業部、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宏福票券公司、泛亞銀行松山分行、台灣中小企銀 營業部、安泰銀行東民生分行、中華票券公司、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寶島銀行儲蓄 部等金融機關多次辦理票據貼現而行使,使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銀行」等金融機關均 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均係協和公司、金點公司與附表二之四十八家公司、商 號因交易行為所取得,致陸續以約各支票面額之八成數額核撥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背書廠商」欄所述各該被偽造背書之公司等、附表二「買受人」欄及「貸款 銀行」欄所示之公司、商號與各金融機關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各偽造背書 、登載不實發票、行使辦理貼現情形,隨後均由賴麗鴻向許安進及被告陳報。總計以 協和公司及金點公司名義申辦票貼融資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九千七百八十七 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按許安進等平時向各該金融機關申辦票貼融資數額均依票據面 額之八成之方式計算,總計所得款項約為七億九千八百餘萬元左右。嗣經前揭金融機 關分別於許安進等為申辦票貼融資而提出之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第一聯上蓋用「 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並交還協和集團人員,許安進、被告、賴麗鴻等人為免 因此虛增營業額致增加協和集團營業稅捐之支出,除未將之登入帳冊外,並於同上之 時間,在上述協和集團辦公室內,囑由不知情之會計先後陸續將取回之已辦理票貼融 資應保存之各該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亦即係填製用以供票貼之不實統一發票),予 以蓋用「作廢」章。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許安進經與被告合意丟棄上開 偽造之印章後,即由許安進指示賴麗鴻轉知張金蘭將上述偽造背書廠商之公司、商號 印章均予丟棄。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協和集團終因周轉不靈,致上開辦理票貼之支票 陸續退票,金額約計二億餘元,各該貸款銀行始知受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賴 麗鴻、張金蘭分別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甚詳;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時亦供陳 :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始,本公司即改以部分向他人借票的方式,繼續向銀行進 行票貼融資,以維持公司財務正常運轉等語。而許安進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亦分 別供陳:非公司實際生意上交易部分之客票係由我本人向友人以協和公司支票換票或 借票等方式取得客票來源;至於貼票額度及手續皆由賴麗鴻及張金蘭去接洽及辦理; 非交易之支票係由我向友人借票或換票而來的;有些是借票各等語。並有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七營業字第二一一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 營業字第一二○六號、第一二○七號函,寶島銀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寶銀審字第八 七○○三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寶銀儲蓄字第八八三五八號函,安泰銀行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安民務八六第二一四九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安民務八八字第 一八○九號函,泛亞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泛松發字第一四八一號函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泛松發字第一五八五號函,農民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七年七 月十三日農士字第○一四四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農士(授)字第○一八四 號函,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聯銀東北字第○九○號函、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聯東北字第二一○號函,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銀 松江字第八八六○二五○七○○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合金營 業字第七一五三號函,宏福票券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宏票業字第○一二號函、八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宏票業字第二九九號函,中華票券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檢送或陳報許安進及被告等人向各該金融機關、行庫申辦票貼融 資所用之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在卷等可證,及許安進、被告等人申辦票貼融資後予以 作廢之統一發票十四冊、應付票據明細表三冊、應收票據明細表二十六冊扣案可稽。 證人蘇金長於台北市調查處供稱:自八十五年間開始,由許安進出面向我需要資金週 轉,採以票換票方式,即由許某持協和公司;……之支票向我交換我個人所有前述支 票使用,剛開始許安進持以向我交換之支票到期均能兌現,惟至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 ,即陸續跳票,致我個人交換予他之支票,也因支票戶頭內現款不足,陸續跳票;… …當銀行通知個人支票遭退票後,我即找許安進出面解決,但許某卻將責任推予協和 公司總經理甲○○,而甲○○亦表示無力解決。林明星於台北市調查處供證:八十五 年八、九月間,該公司會計小姐張金蘭銜公司之命持續向本人借用空白支票,本人因 基於與許安進之交情,只要張金蘭要幾張就撕幾張空白支票交給張金蘭拿到公司使用 ,起先張金蘭會將空白支票填註金額告知本人,直至去(八十五)年十月間本人支票 (空白支票借給協和公司使用)退票使本人成為拒絕往來戶後,本人曾向許安進詢問 我的票怎麼會跳票?許安進表示公司投資數個案子都不成功,導致周轉不靈才退票; ……本人在短短一個多月間前後借空白支票約二十五張給協和公司使用;嗣於偵查中 仍供稱:協和集團確實透過張金蘭向其借票二、三次,且金額均由張金蘭填寫各等語 。渠等供詞互核均為相符,則張金蘭、賴麗鴻等人前開偵查中之供述要屬實情,自可 採信,足徵前揭用以辦理票貼融資之支票,均係許安進及被告等人以非營業交易之行 為所取得。又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福祺於台北市調查處指述:協和公司於八 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期間,偽刻本人所屬同心圓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利用人頭支票戶 陳秋明;……之支票用印背書,分別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台 北銀行松江分行、聯邦商業銀行票貼,結果上述銀行將協和公司所票貼之人頭支票提 示後均遭退票,上述銀行即向本人提出求償告訴,我始知協和公司偽刻本人公司印鑑 背書向銀行詐財事;復在偵查中證稱:沒同意他們刻木頭章各等語。吉吉熊文教用品 社負責人吳心心於台北市調查處指稱:自八十五年四月以迄今,本人未再向協和購買 任何錄影帶;……從未以客票支付,且未授權協和公司刻吉吉熊文教用品社之印鑑讓 渠等背書於協和公司之客票上;我根本不知道協和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吉吉熊文教用 品社,再票貼融資後作廢之情事,我僅知吉吉熊文教用品社與協和公司交易總金額不 會超過一百萬元;並在偵查中證稱:未同意協和集團蓋在支票背面、……協和也沒有 人打電話給我徵詢可否刻章,不認識許安進;嗣於第一審中經核對扣案協和集團人員 代刻之印章、印文後仍供陳:我沒有授權給協和,與協和來往都是開我公司自己的票 ,這些都不是我公司的章各等語。長瑩公司負責人黃如松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五年三 月間……長瑩公司即未再與協和公司有生意往來,而與協和公司往來期間交易總額不 會超過一百萬元;長瑩公司從未授權協和公司刻長瑩公司之印鑑背書於協和公司之人 頭支票持向台北銀行等銀行票貼融資,且支票所背書之長瑩公司印鑑並非長瑩公司所 有;協和公司所為票貼融資及虛偽開立予長瑩公司之發票,皆未經本人同意;在第一 審中又供稱:未同意協和自行刻章,他們也沒有任何人用電話或當面問我可否刻章, 我不認識許安進;我沒有授權給協和公司刻我公司印鑑章各等語。品韻公司負責人徐 正於台北市調查處供陳:品韻公司於八十四年初與協和影視有限公司;生意往來一次 ,此後即未再與協和公司有生意往來,而那次向協和公司購買錄影帶之金額約二十多 萬元;本人從未授權予協和公司刻品韻公司之印鑑背書於協和公司之客票上;八十六 年一月初接到台北地院支付通知,才曉得品韻公司之印鑑被協和公司偽刻背書於人頭 支票上而向農民銀行士林分行……票貼融資等語。而黃林秋月、陳清標亦分別於第一 審時供證:「沒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刻印章蓋在任何票上」、「從未聽聞、亦無同意 授權他人代刻印章之事情」。且上開經於支票上被偽造背書之公司及商號,經執票人 起訴請求清償票款(即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均一致否認各該支票上 「背書廠商」欄之印文為渠等所有或授權他人刻用蓋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五○號、第二一六一號、第一八六八號、第五七六九號 給付票款事件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南簡字 第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 度板簡字第五五八號、第五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及同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重簡字 第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六年 度中簡字第一一三四號、第一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七號、第七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三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附第一審卷可 稽。則許安進及被告等人向銀行申辦票貼融資所用之各該統一發票(即附表二所載) ,均無交易行為,而由渠等所虛偽填載,前揭支票中之「背書廠商」欄所示之印文, 亦係渠等未經各該印文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偽造,已可認定。顯見本件固由許 安進決策主導,然被告及賴麗鴻、張金蘭等人,則承其所命分司不同事務。而被告除 擔任協和公司董事外,更身兼協和集團總經理,其既需綜理集團內全部事務,賴麗鴻 、張金蘭等人復為其下屬,本件票貼融資金額又逾數億並非少數,時間更長達十月有 餘,票貼融資所得更係作為協和集團之資金調度,其自難諉稱不知或毫無指示;況其 於台北市調查處已自白在卷,在第一審亦不否認曾有參與刻用前揭偽造背書之廠商印 章。核與賴麗鴻於偵查中供稱:這件事我有向他(即被告)報告過,他應該知道很多 事情等語相符。又林政義於台北市調查處指稱:大約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六 時三十分左右,張金蘭曾交予我一包以塑膠袋裝置之木頭刻製公司章約十餘顆,表示 該批印章已廢棄不用,叫我將之毀壞後丟棄,我即依指示以榔頭及平口螺絲起子將印 章毀壞……;嗣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陳述。其所稱毀壞、丟棄前揭偽造背書之廠商印 章之時間、情節,核與賴麗鴻、張金蘭陳述由許安進及被告指示廢棄印章之過程相符 ,其證言自屬可信。則被告與許安進等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極明 顯。又以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辯稱:伊只管業務,不管財務,伊不知票據融資詳情 云云,核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因認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罪刑,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不依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雖許安進、賴麗鴻、張金蘭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偵 查中未言及被告有共同偽刻印章之行為;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協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以許 安進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簽立二千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辦理借款 ;復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許安進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辦理三千 萬元借款(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被告復自承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交待會 計及財務人員將偽刻之部分印章毀棄(見偵查卷第九一頁),並迭次供承跳票後其多 次至銀行洽商處理。顯見被告就協和集團之資金周轉及財務狀況,確負有實際調度及 監督、管理之責,則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踐行調查程序後為斟酌取捨, 認被告確係與許安進、賴麗鴻、張金蘭等人共謀以上開借換支票並偽造背書向前揭銀 行辦理票據融資之方式,共同調度資金供協和集團周轉,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該偽 刻印章之行為,自屬被告與許安進、賴麗鴻、張金蘭等人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共犯行為 。又原確定判決既採信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所陳:公司自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開始, 即改以向他人借票方式,繼續向銀行進行票貼融資,以維持財務正常運轉,暨於第一 審時不否認曾有參與刻用前揭背書廠商印章等情之供述;自係捨棄其另稱因八十五年 九月間公司陸續跳票,銀行開始催討時,始發現自同年四、五月開始,公司即以借票 辦理票貼融資云云之供述,縱未於理由內敘明,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亦與判決不 備理由尚有未合。而原判決於理由之㈠中,已敘明蘇金長係就許安進持協和公司支 票向其換票而陸續退票後,其分別找許安進及被告解決之經歷過程而為供證,其供述 自具證據能力。非常上訴意旨對原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 關之事項,並原確定判決擯棄不採之理由,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