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定。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 上確有恐嚇被害人邱靖雯犯行,駁回被告之上訴,係以:㈠被害人受恐嚇後,即向公 司上層主管報告,已據證人蔡緯國證實在卷;㈡被害人不致設詞誣陷;㈢被告坦承確 曾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前往消費飲酒,其酒酣耳熱之際,失儀不當之言詞,有其高度合 理性;被告聲請傳訊蔡緯國等人,因此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已信服而未上訴, 且事證已明確,無再傳訊必要,為理由。卷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之情形,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蔡緯國從未向檢察官或法官陳述被害人曾向上層主管報告遭受 恫嚇,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警訊中向司法警察為該項陳述,然其陳述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此項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 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接受警局訊問(見警卷第九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一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二頁),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接受第一審訊問、審判, 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接受原審審判,惟均未坦承確曾於原判決所指之時地前往消費 飲酒;又被告係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並非『已信服而未提起上訴』,原判 決認被告已信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未提起上訴,並據為無傳訊證人蔡緯國之理由,均核 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惟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 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依同日公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證人蔡緯國於前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三月十 三日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係依當時有效之舊訴訟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影響,既經原審依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難謂無證據 能力,非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邱靖雯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課長蔡緯國於警訊時之證述等證據,為綜合判斷, 以㈠、被害人邱靖雯於受到恫嚇後,即循公司體制向上層主管報告,已據證人蔡緯國 證實在卷。㈡、被害人邱靖雯為一年輕女子(七十一年一月七日生)初入職場,與被 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隙,不致設詞誣陷被告。㈢、被告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與 友人前往消費飲酒,其酒酣耳熱之際,失儀不當之言詞,有其高度合理性。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之理由,認被告有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 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 於恐嚇部分之上訴。並敍明被告聲請再與被害人邱靖雯當庭對質及傳訊證人蔡緯國等 人作證,因恐嚇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已信服而未提起上訴,且事證已甚明確, 無再予傳訊及對質之必要。其理由說明除被告於警訊及事實審偵、審中,未曾明確供 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至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園內之台灣啤酒 廣場消費飲酒,僅籠統供稱曾至上述啤酒廣場飲酒云云,原判決理由壹、之㈢謂被 告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友人前往消費飲酒一節,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而有可議 外,均有卷內資料可稽,並非無據。然捨去該部分之佐證,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亦不得據為非常上 訴之理由。又依前揭說明,證人蔡緯國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施行前,在 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在第一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為判決前,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既尚未施行,並非無證據能力,則第一審採為論罪之基礎,即無不合, 亦不因嗣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喪失其原有之證據能力,既經原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並 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情形,有原審卷可稽,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非已信服而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以被告已信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據 為無傳訊證人蔡緯國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