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一六二五五、一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偽造貨幣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後,復與王天恩(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邱憲儀(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利用邱憲儀在高雄市○○○路三八三號虛設之「尚陽企業行」為據點,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後起,由上訴人以「邱世正」名義,先用小額現金與各廠商交易,迨取得信用後,即持邱憲儀簽發之支票,向各廠商大量進貨,使各廠商誤以支票可以兌現,而交付洋菸、洋酒等財物,得手後轉售朋分,所交付之支票均未兌現。計於:㈠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由上訴人以「邱世正」名義,向高雄市湘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湘藤公司)職員龔世評詐購洋酒數批,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㈡同期間,以相同方法向高雄市良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經理孫榮宗詐購洋菸數批,合計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㈢同期間,以相同方法向高雄市康禪有限公司業務員林佑諭詐購洋酒數批,合計九萬零五十元。㈣上訴人及王天恩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在「尚陽企業行」與星達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達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二七八號七樓)訂立購買洋酒契約,由上訴人冒用「邱世正」名義偽造其署押於契約書上,且交付偽造「邱世正」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洋酒一批,並以「邱憲儀」名義面額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000000號)充作貨 款。嗣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電話訂貨,使星達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三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洋酒一批,上訴人等人則以「邱憲儀」名義面額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000000號)充作貨款。八十六年二月 十七日,上訴人又以電話向星達豐公司訂購價值十三萬三千一百十元之洋酒,該公司以前揭支票未兌現前,拒絕送貨,而未得逞。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星達豐公司以電話查詢銷售狀況,無人接聽,乃派人至「尚陽企業行」察看,已人去樓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始知受騙。㈤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五日,先後三次向高雄市丁禾公司柯政吉詐購洋酒三批,價款依序為九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五萬七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王天恩在「尚陽企業行」與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時,交付偽造「邱世正」名義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因認上訴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上訴人及王天恩在「尚陽企業行」與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時,係交付偽造「邱憲儀」名義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二十七頁第二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偽造「邱世正」名義之本票,與偽造「邱憲儀」名義之本票,兩者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與王天恩簽發「邱憲儀」名義之本票時,係經「邱憲儀」之授權,認為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公訴人認與其餘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十二至十五行)。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偽造「邱世正」名義之本票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係依據何規定加以裁判,原判決未予說明,於法已有未合。又依卷內資料,本件涉案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係以「邱憲儀」、「邱世正」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影印本第九頁)。而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縱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但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涉案之一百萬元本票,僅其中發票人為「邱世正」部分屬於偽造,自祇能就偽造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至於發票人為「邱憲儀」部分既未偽造,則不在該法條沒收之列(即不能整張沒收)。乃原判決就前揭一百萬元本票「一張」諭知沒收(所稱一張,已包含發票人為「邱憲儀」部分),致剝奪合法持票人對於其餘真正發票人之權利,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簽名、指印,均屬署押之範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及王天恩在「尚陽企業行」與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時,由上訴人冒用「邱世正」名義偽造其署押於契約書上……,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洋酒一批,並以「邱憲儀」名義面額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000000號 )充作貨款,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因認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並將該契約書上偽造之「邱世正」署押一枚沒收。惟依卷內資料,前揭買賣契約書上,除有「邱世正」名義之簽名外,並有「邱世正」名義之指印,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0000 000000號卷影印本第十五頁)。契約書上既有「邱世正」 名義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原審未予究明,而僅沒收偽造之「邱世正」署押一枚;復未分辨究係沒收簽名或指印,亦有未合。又關於上訴人所交付,「邱憲儀」名義面額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000000號)部分,證人即星 達豐公司職員何淑麗已證稱:「我們收到他們(指上訴人等人)寄來『邱憲儀』開的支票,背後有『邱世正』背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卷影印本第二十九頁背面)。而卷附「邱憲儀」名義,大眾商業銀行票號第00000 00號,面額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影本,亦確有「邱世正 」名義之背書(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0000000 000號卷影印本第二十四頁)。上訴人既假冒「邱世正」名義 行騙並交付該支票,則支票背面之「邱世正」背書是否上訴人所偽造,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亦有疏漏。㈢、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多次向湘藤公司詐取價值合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洋酒(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二十六頁)。湘藤公司之告訴狀亦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前後多次共向該公司詐購價值二百九十萬元之洋酒(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五十頁)。亦即上訴人向湘藤公司詐取價值二百九十萬元之洋酒,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合計。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贓物罪在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期滿,嗣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出獄後始參與本件犯罪。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原在監服刑,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出獄,自不可能於出獄前在外行騙,因認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參與向湘藤公司詐騙洋酒(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六行至第六面第九行),如果無訛。則湘藤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後,各被詐欺若干?即有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仍以湘藤公司被詐欺之總額(起訴書載為二百九十萬元,原判決載為二百九十九萬元),據為上訴人詐取之數額,亦有未當。又關於被害人良航公司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該公司詐購一百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元之菸酒(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六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二十六頁)。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於出獄後始向良航公司詐購洋菸數批,價值合計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理由並說明,良航公司被詐取之洋酒(事實認定為洋菸)共有四批,其中一批價值三十七萬八千元之洋酒七十箱(事實認定為洋菸),其交易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當時上訴人尚在監執行,顯非其所為,則上訴人向良航公司詐購洋酒(事實認定為洋菸)之金額應為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一至四行)。但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涉嫌在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良航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已經提起公訴。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並未予以論斷(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亦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㈣、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不能謂為有行為之分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及王天恩在「尚陽企業行」與星達豐公司訂立購買洋酒契約並交付偽造之本票時,邱憲儀並不在場。王天恩雖在場,但假冒「邱世正」名義在涉案之一百萬元本票上簽名按指印者,為上訴人。邱憲儀、王天恩並未在該本票上簽名或按指印。就偽造本票而言,邱憲儀、王天恩均未親手參與實施,即無所謂行為之分擔。依其情形,邱憲儀、王天恩與上訴人之間,縱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但未參與實施之王天恩、邱憲儀,仍不能謂為有行為之分擔。乃原判決理由謂:王天恩、邱憲儀與上訴人對於偽造本票之行為,除有犯意聯絡外,並有「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二至三行),判決理由亦屬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理由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