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邱 乙○○ 丙○○ 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八一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邱稜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南市○○街二十一巷三十六號住處經營凱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凱笛公司),僱用亦為股東之上訴人乙○○從事純水機販賣並兼營代辦信用卡業務,且以凱笛公司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於同年四月間取得該中心之特約商店資格。渠二人因見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係未符申辦資格,並知悉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係需款孔急之人,並欲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支現金,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謀議在上址為客戶偽造申辦信用卡所需之資力證明文件,收取報酬,迨辦妥信用卡後,乘客戶急迫之際,由客戶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貸放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重利所得為其生活之資。二人議定後,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著手蒐集行車執照、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以渠二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定存單等,以剪貼、再影印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各該稅捐稽徵機關或銀行、農會等金融機構名義所製作之公、私文書為委辦信用卡客戶名義之資力文件,或偽造信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笙鐘錶企業有限公司、嘉一資訊有限公司、捷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光荃有限公司、世韻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信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豪企業有限公司、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貫嘉實業有限公司等及三燕煤氣行、書香親兒屋、新偉鐵工廠、三和油漆工程行、明興工程行等名義所出具予委辦信用卡客戶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薪資表,或另以自己開設之凱笛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之客戶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予委辦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再以上開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向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准發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台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金融機構、公司、工廠及監理機關等,其詳細之客戶姓名、發卡銀行及所偽造或登載不實之資力文件證明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記載,甲○○、乙○○則按每一辦妥之信用卡件數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手續費,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共同利用凱笛公司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約取得該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經營地下錢莊,從事「真刷卡、假消費」業務,招徠社會上因急迫須以現金濟急之人前來刷卡借錢,其經營方式為持卡人在凱笛公司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由甲○○、乙○○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十五至八十八之比率,貸放金錢予該客戶(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貸款金額、成數及發卡銀行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再由當時擔任凱笛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之甲○○與乙○○共同基於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製作不實之客戶向凱笛公司購物之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由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後,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予凱笛公司,以每一借款人在凱笛公司每刷卡消費一萬元,甲○○等即給付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之刷卡消費金額計算,甲○○、乙○○每貸款八千五百元至八千八百元七日可得一千二百元至九百元之利息,核算月息為四十分至六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五十分,二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該公司查獲上情,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資力證明、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二號、編號十四至二十二號係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丙○○原為執業代書,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租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作為其代書業務處所,因見多數客戶欲申請信用卡融資,惟無法提出資力證明文件而無法如願,認可從中以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為之申辦信用卡藉以牟利,乃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黃宗彬」謀議,由丙○○提供台灣區各中小企業公司名冊、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由丙○○、「黃宗彬」各提供其本人或友人之銀行、郵局存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推由「黃宗彬」攜至台南市○○路○段賀凰電腦公司,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已成年之共犯王瓊敏,於八十五年初開始,以電腦掃瞄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不知情之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八十四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及銀行、郵局存摺、在職證明等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再由丙○○持向各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二十件許,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金融機構等,丙○○再按信用額度百分之五之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丙○○、「黃宗彬」平分。嗣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訴書誤為三月)間「黃宗彬」與客戶發生糾紛,「黃宗彬」、王瓊敏因而退出合夥。丙○○又承上概括犯意,與胡萬金、高瑞鴻、呂東賢謀議,先由胡萬金、高瑞鴻各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一五之一號日營不動產店及台南市○○路某處所,各受理客戶委辦信用卡之申請,再將收取客戶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匯集交予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丙○○轉交予呂東賢攜至台南市○○路經緯大廈十六樓群耕實業公司,以其友人存摺及以丙○○提供之台灣區中小企業公司名冊及銀行、郵局存摺,以電腦掃瞄之方式,先後多次偽造為不知情之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前揭各種不實資力證明後,由丙○○以郵寄或交由各辦卡銀行業務員之方式送件申辦信用卡(以上客戶姓名、辦卡銀行、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記載)。另由胡萬金、高瑞鴻在各銀行審核中,假冒客戶應付銀行之電話徵信,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發給信用卡,亦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各該公司、上開金融機構等,丙○○再依信用額度百分之十之比率,向客戶收取佣金,由丙○○、呂東賢、胡萬金、高瑞鴻四人均分(即每人百分之二.五)。孫恕江係匯豐銀行信用卡台南市特約行銷部即鉅豐行行銷顧問公司業務員,明知丙○○持交之客戶申請信用卡之資料,其中資力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及下旬,連續二次向丙○○收件後,持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之核發,共計辦理二十餘件。又丙○○因見委辦信用卡之客戶多係急迫須以現金濟急之人,亦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貸放金錢予持卡客戶,收取重利,再以客戶所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牟利,惟因其未具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之資格,乃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或與金陽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飛源,或與大閘蟹男飾精品屋負責人陳志中,或與谷典咖啡店負責人洪玉麟,或與宗保通信器材行負責人胡嘉雄,或與富麗登服飾店負責人吳瑞桐,共同謀議,分別由吳飛源提供其前開經營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刷卡機乙台、請款單二十九張及彙總表五十六張,陳志中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三十張、端末機乙台及彙總表十張,洪玉麟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一四一張、請款單及彙總表各八張,胡嘉雄提供其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二一六張、請款單三十張、端末機乙台,吳瑞桐提供其經營之前開商店之簽帳單三十六張、請款單十四張許,均交予丙○○使用,丙○○再向其不知姓名之湯姓友人借得刷卡機一台,並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之代書事務所內,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客戶,乘彼等急迫之際,於彼等並未實際消費情形下,以彼等之信用卡虛偽刷卡消費,再以刷卡金額(即虛購物品價額)百分之八十七至九十二之比率,貸放金錢予刷卡之客戶(刷卡客戶姓名、刷卡日期、虛購物品名稱、刷卡金額、商店名稱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五之記載)。吳飛源等五位商業負責人再各分別與丙○○共同以登載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丙○○先後多次製作吳飛源等五人所經營之各該商號名義之不實之客戶購物簽帳單,交由刷卡借款之客戶簽名後,再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為不實之登載,並將此簽帳單及請款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據以行使,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請款後約一星期即依刷卡金額扣除百分之三之手續費後,撥付款項入前開刷卡商店帳戶,以每一借款人在上開商店每刷卡消費一萬元,丙○○等即給付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受理請款申請後七日即可撥付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之刷卡消費金額計算,丙○○等每貸款八千七百元至九千二百元七日可得一千元至五百元之利息,核算月息為二十分至五十分之間,取其平均值為月息三十五分,陳志中等五人則自銀行撥款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之佣金,餘歸丙○○所有,丙○○分別與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為其生活之資。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市○○街九十八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證物(其中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資力證明及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物,係丙○○與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論處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甲○○、乙○○於原審否認有偽造原判決所載之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定存單、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等文書,並具狀聲請傳訊委託甲○○申請銀行信用卡之證人歐益安、黃福得、吳文化、吳明原、陳江淑葉、吳榮德及邱文昭等人,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傳訊調查,即遽認甲○○、乙○○有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之犯行,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原審認定係在甲○○經營之凱笛公司內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所查扣,為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惟原審既認定該偽造之文書已持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則該偽造之文書似已交付銀行,而非仍存放凱笛公司,究竟實情如何?該等偽造之文書是否於申辦信用卡時有使用?為何仍在凱笛公司?原審就此待證事項未予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上訴人丙○○先後多次偽造不知情之委辦信用卡客戶之各種不實資力證明文件,向各發卡銀行送件,代為辦理申辦信用卡,其偽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二、三行)。然原判決理由欄庚則說明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九、三十、七十五、七十八、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三、九十九、一0二、一0六、一一一至一一五、一二0、一二三、一二六至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七號所示客戶之資力證明文件,無證據證明係丙○○所偽造等情,足見上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顯屬違法。又原判決附表四並無編號一二三至一三七號之記載,亦有疏誤。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之共犯有高瑞鴻、胡萬金、陳志中、洪玉麟等人,則丙○○之犯行,高瑞鴻等四人理應知情,惟上開四人又分別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四、二十八、八十六、九十二號之信用卡申請人,亦即係原審所認定不知情之委辦人,其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亦有可議。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以借得之五家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即金陽汽車商行、大閘蟹男飾精品、谷典咖啡店、宗保通信器材行、富麗登服飾店之簽帳單、請款單招攬信用卡持卡人虛偽刷卡,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 從事貸放金錢予持卡客戶之重利犯行等情,並認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三至十一號所示之物,係丙○○與上開五家商店負責人陳志中、吳飛源、洪玉麟、胡嘉雄、吳瑞桐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但查原判決附表六編號肆之4及拾之4之資料分別係「華偉電器專賣店」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空白簽帳單一冊及信用卡刷卡特約店資料一頁,並非上述五家商店之資料,原判決竟認係上述五家商店之資料,而予宣告沒收,顯有疏誤。又原判決附表六記載編號拾叁之1、拾叁之2之端末機非胡嘉雄及非陳志中所有,但事實欄則記載陳志中及胡嘉雄分別提供一台端末機供丙○○使用,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