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2樓 甲○○ 6樓之 丙○○ 巷4號 戊○○ 8號 乙○○ 6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分別係健林企業社及永健工程行之負責人,與被告甲○○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明知健林企業社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其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地點係在花蓮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吉安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台灣水泥公司花蓮廠,不得任意在他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僱用知情之被告戊○○駕駛怪手,共同將收取之「石材、下腳料」廢棄物,連續貯存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而未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永健工程行污泥貯存堆置場之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污泥」。又均明知縣環保局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廢止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同意如該附表二所示土地作為永健工程行污泥貯存堆置場之核備事項,仍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由有犯意聯絡之乙○○,未經許可繼續提供前揭土地讓丁○○、丙○○、甲○○、戊○○回填、堆置廢棄物,共同將收取之石材、下腳料廢棄物,連續貯存在新城鄉○○段九七之一二四、九七之一二七、九七之一二八號土地及如該附表一所示土地。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經檢察官率警前往發現,由唐立本、徐廷彰、楊仁德等人駕駛KW-八0二、KW-八七一、五F-七六0號大貨車數輛在現場傾倒大理石材廢棄物,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丙○○、甲○○、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丙○○確有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向縣環保局申請作為污泥暫時貯存堆置場,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許可,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函同意永健工程行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場址底層,即以大理石污泥作不透水層,及被告在現場堆置之污泥,是屬於向縣環保局申請作為污泥貯存堆置場所需施作之設施即不透水層,並非堆置廢棄物等情,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理由之一。然卷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花環廢字第八0九七號函永健工程行之主旨係謂:「有關本局核准貴事業之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擬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場址底層乙案,經核所提檢驗報告,准予適用,本局同意所請,……」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四二頁)。而證人黃志強於偵查中證稱:「只准他倒污泥,但不包括大理石碎石片、石板,因大理石壓碎夾在污泥內則不能做不透水層。」「我們之前同意他們堆污泥(五月十九日函),並沒有他放下腳料的東西,因為後來發現他們有堆下腳料,所以七月二十七日函連之前同意堆放污泥也予廢止同意。」證人黃瑞生於第一審證稱:「一般俗稱的下腳料是大理石切割過程所產生不規則、無用的廢棄物,現場我記得也看到這一種下腳料。」被告丁○○於第一審供稱:「我有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開始僱用戊○○駕駛怪手去處理他人委託的事物,……委託人叫我們將石材、下腳料放在九七之十……土地,……我所說的委託人就是永健工程行的丙○○,是他叫我們把廢棄物放在九七之十等合法申請的土地上。」戊○○於第一審供稱:「我受僱於丁○○,自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起駕駛怪手將石材、下腳料等廢棄物儲存在北埔段的這些土地上。」各等語(偵字第三八四一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二十八頁正面;第一審卷第七十九、八十一、一一九、一二0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花環廢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函(正本受文者:東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說明:……貴事業承永健工程行之貯存場於改善作業中,仍有堆置下腳料之情形,並非全部以污泥取代黏土作為不透水層,……等語(偵字第三四八一號卷第四十三頁)。如果非虛,縣環保局是否只同意丙○○之永健工程行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以大理石污泥施作不透水層,被告等是否有乘機在該處傾倒石材、下腳料等廢棄物,被告丁○○、丙○○、甲○○、戊○○因而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乙○○因而犯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即非無疑。原判決對卷內上開不利於被告等證據資料,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未詳予論述說明,遽為判決,尚嫌理由欠備。㈡、依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花環廢字第六五七八號函永健工程行之主旨:貴事業申請於本縣新城鄉○○段九七-十、九七-三四、九七-一二四、九七-一二七、九七-一二八等五筆林業用地(即原判決附表二之土地),作為污泥貯存堆置場乙案,本局同意備查。然據檢察官囑託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土地堆放石材及污泥處範圍面積之結果,污泥範圍面積約一一七二八平方公尺,並跨越同地段九七-一四一、九七-四(係七九-四之誤寫)及九七-一八地號,石材廢料堆放區面積約二0九三平方公尺,並跨越同地段九七-一一地號。另經第一審法院函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污泥範圍跨越同地段九七-一四一、七九-四、九七-一八地號(即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地)面積之結果,依次為二二九平方公尺、二四六九平方公尺、二七八平方公尺,有上開函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一四一、二五四、二五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準此,則縣環保局是否僅同意被告等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作為污泥貯存堆置場?苟其將石材廢料及污泥堆放於未經核可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面積合計達二九七六平方公尺,是否故意為之?有無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亦有欠明瞭而待究明。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以丙○○已取得該附表一所示地主之同意,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理由,尚嫌速斷。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不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於判決內說明無庸調查,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謂: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查獲時,現場及卡車傾倒之物係大理石碎片,而非石粉,有錄影帶及依錄影帶內容翻拍之照片九張可稽,第一審未勘驗該錄影帶,而認定現場傾倒物係石粉,與卷內證據不符等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並聲請選任有化學基礎檢驗員依地質鑽採,圓柱形鑽孔,隨機取樣法深入地下檢測現場。此因攸關被告等有無將大理石碎片等廢棄物堆放埋藏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而成立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僅於理由謂此為縣環保局於堆置場完工驗收時是否通過問題與被告等是否涉及刑責無關,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