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上 訴 人 甲○○ 4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街一五六號興泉有限公司(以下稱興泉公司)之負責人,經營BMW牌汽車零件之進口、買賣業務。明知向連明安所經營竣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竣成公司)購入之剎車來令片,來令片上或其包裝上擅自仿冒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拜耳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以下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同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剎車來令片或包裝上係虛偽標示產品編號,說明係拜耳公司之某特定類產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向連明安經營之竣成公司以前剎車來令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後剎車來令片一千二百元販入後,復以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各汽車修護廠,連續行使該偽造之私(準)文書即虛列產品編號之剎車來令片及其包裝,足以生損害於拜耳公司。且上訴人亦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三之標章,係經拜耳公司依法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車輛及其零件之進出口業、經銷之服務標章,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拜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經營同一汽車零件商品之名片、估價單,使用相同於拜耳公司註冊如原判決附表三之服務標章圖樣,用以表彰其營業所提供之服務,藉以販售剎車來令片等汽車零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據報在台北市○○街一五六號興泉公司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仿冒如原判決附表二商標圖樣之原判決附表五之物(含包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之物品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事項之事實,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拜耳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該公司復依法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之標章,適用於車輛及其零件之進出口業、經銷方面等情。則該商標圖樣及標章圖樣如何?自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惟原判決竟未於構成事實之一部分之附表二、三內載明拜耳公司所取得之商標圖樣及標章圖樣,致所認定之事實不明,其理由之說明即失其依據。(二)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係未經拜耳公司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一月成立興泉公司後,迄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被查獲之時止。「連續多次」在興泉公司之名片、估價單上,使用相同於拜耳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所載可稽。公訴人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有反覆多次之犯罪嫌疑,提起公訴。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準)文書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處斷。再所犯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與上開侵害他人服務標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至九行),似認上訴人僅觸犯單一之侵害他人服務標章罪。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其他連續多次侵害他人服務標章之犯罪嫌疑,未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拜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經營同一汽車零件商品之名片、估價單,使用相同於拜耳公司註冊之如原判決附表三服務標章之圖樣(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四行)。就上訴人所犯服務標章罪部分,未記載上訴人犯罪之時間,致使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是否適法,無從憑以判斷,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