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上 訴 人 甲○○ 49 乙○○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台南縣後壁鄉大寮村七號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董事長,陳惠香與洪麗華均為該公司職員。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昌宙公司財務窘困,乃邀上訴人乙○○投資入股,雙方約定由乙○○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予昌宙公司為股款,並擔任董事長一職,甲○○改任總經理,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乙○○僅交付約一千餘萬元之入股款,尚不足二千餘萬元,乙○○遂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發票人林添壽等人所支付其另經營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公司)之預付款支票轉交甲○○。二人明知向銀行申辦客票週轉金貸款(即俗稱票貼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以與借款人昌宙公司有交易往來之廠商所交付之支票為限。惟因需款孔急,遂共同基於意圖為乙○○及昌宙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乙○○偽造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海利企業社、安成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印章各一枚後,蓋用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六、八、九所示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復由甲○○命不知情之陳惠香轉告昌宙公司職員何采娟,至台南市區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盜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旋由乙○○將前開印章連同亮奕有限公司(下稱亮奕公司)、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募公司)印章(亮奕、立有、大募公司授權昌宙公司刻用),蓋用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七、十所示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將該等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洪麗華,佯稱前開支票均係背書人向昌宙公司購買貨物之預付款,可依法開立發票、辦理票貼;洪麗華遂與陳惠香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上,並由洪麗華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至台灣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台灣企銀),以前開支票及統一發票向台灣企銀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致台灣企銀陷於錯誤,共計交付票貼借款四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支票背書之各廠商及台灣企銀。得款後,即由洪麗華分別匯入乙○○及其配偶林蔡雪華與嶺頭公司帳戶內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餘款則匯入昌宙公司及該公司往來廠商之帳戶內,供昌宙公司營運之用。嗣因前揭支票陸續退票後,經支票發票人林添壽等人告發後,始查悉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其物非屬於犯人,而第三人又得對之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原判決認定「大募公司」、「立有公司」、「亮奕公司」印章各一枚,原均係昌宙公司承包工程時,經前開三公司同意所製作,並非偽造之物,惟上訴人等持該三印章用以偽造該三公司之印文,該印章屬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認定該等印章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等語。然法人在實體法上具有獨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甲○○、乙○○先後為昌宙公司負責人,雖經「大募公司」、「立有公司」、「亮奕公司」授權製作印章各一枚,然該等印章仍屬昌宙公司或「大募公司」、「立有公司」、「亮奕公司」所有,上訴人等個人並不當然取得印章之所有權,原判決以上述三枚印章為上訴人等所有,而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係昌宙公司與台灣企銀正常票貼往來之票據,非上訴人等以不法手段向台灣企銀詐財之工具,與上訴人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無涉(原判決第十二頁)。然原判決事實及附表最後一行卻記載上訴人等以偽造文書手段向台灣企銀票貼借款之總額為:「總合計共四十七張(即含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金額:四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正」(原判決第三、二五頁)。似又認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亦係上訴人等向台灣企銀詐財之一部分。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原判決於理由敘及:「大募公司、立有公司、亮奕公司印章各乙枚,原係昌宙公司承包工程時,經前開三公司同意所製作(下詳)」等語(原判決第十三頁)。惟所稱「下詳」,並未見原判決於後敘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總金額似為:新台幣六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整,原判決卻誤載為新台幣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整;另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支票總數及總金額似為:二張,一百九十萬元整,原判決又將之誤載為五張,四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整。此乃判決文字之錯誤,併希注意更正之。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