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上 訴 人 乙○○ 甲○○ 2樓 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北縣金山鄉磺港籍「新生號」漁船之實際上船主(登記所有人為乙○○之配偶楊麗雲),與上訴人甲○○、胞弟謝明強,及方金濤、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方立基,大陸地區人民羅偉良、曾祖光、張文龍、招展華、曹國新、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朱達平,及日本國籍之石井篤司(按:鄧清池、謝明強、曾祖光、李明順、黃政雄,經日本福岡地方法院第二刑事部平成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鄧清池有期徒刑十三年及罰金四00萬圓〈以下日幣〉、謝名(明)強無期徒刑及罰金八00萬圓、曾祖光有期徒刑十年及罰金三00萬圓;平成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李明順有期徒刑七年及罰金二00萬圓;平成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判處黃政雄有期徒刑七年及罰金二00萬圓)等人,基於共同自公海上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至日本國販售以謀圖利潤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方金濤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取道香港先與朱達平聯繫接運毒品事宜後,於次(二十一)日再轉往日本國,由招展華、曹國新接待,共同至日本國鹿兒島海岸勘查適合接運毒品上岸之地點。嗣因發現該處地點雖甚理想,然不能停靠漁船,僅適於以橡皮艇接駁毒品上岸,故甲○○、方金濤二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返台後,即由方金濤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位於基隆市○○○路二一四之十號「北海釣具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三萬四千元之價格,訂購橡皮艇一艘及船外機一具。迨同年九月十四日橡皮艇製作完成,方金濤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北海釣具行」付清尾款七萬八千元後,要求該釣具行不知情之負責人蔡川松駕車將橡皮艇及船外機運送至台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六巷四弄二十四號謝明強住處一樓車庫,交付給謝明強收受。同年九月十九日,方金濤依甲○○之指示,至香港會晤朱達平,轉告以所勘查之日本國鹿兒島海邊現場人少,附近沒有住家且晚上很暗,附近還有無人島,是走私安非他命的理想地點等情。朱達平同意在該處地點走私安非他命,並從身上取出港幣一紙(紙鈔上中間橫寫 29、6,另在其旁書寫有38.3、124.40字樣,意為二十九日下午六點,在北緯三十八度三十分及東經一二四度四十分處交貨),撕為兩半,以其中半張港幣紙鈔交付方金濤帶回台灣,作為在前述公海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之信物。方金濤於九月二十二日返台後,隨即於翌(二十三)日將半張紙幣交給乙○○。同年月二十四日曾祖光取道香港入境來台,由方金濤於次(二十五)日,帶領至乙○○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六巷二弄十七號住處,與乙○○、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謝明強等人會面。乙○○、謝明強等人先將橡皮艇、船外機運至「新生號」船上,乙○○並協助處理漁船出海前之事務,同時將半張港幣紙鈔交給謝明強轉交鄧清池保管。同(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船長鄧清池、甲板員李明順、機關長謝明強及曾祖光、廚房人員黃政雄等人共同駕駛台灣「新生號」漁船(總重量八八‧二九噸)自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漁港報關出海,出海後數日間,乙○○並曾數度以電話與鄧清池聯繫,關切海上天候及航行狀況。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船行至北緯三八度四0分、東經一二五度附近之前述約定會合處黃海公海海域,與某不知船名、船籍之鐵殼船接觸,鄧清池將半張港幣紙鈔交給曾祖光,由曾祖光與該船上人員核對該紙鈔無誤後,即自該船上接駁搬運二十八只紙箱至新生號漁船上,同紙箱二十八只中裝有五六0只塑膠袋,其中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興奮劑即含有甲苯氨基丙烷鹽酸鹽之白色結晶約五六五公斤(平成十一年押第二五三號之1乃至20為其部分鑑定殘量),李明順與謝明強、黃政雄、曾祖光一同將同紙箱搬運至新生號餐廳、開啟紙箱,認知白色結晶為安非他命興奮劑等違禁藥物。謝明強等人隨即將裝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塞入於事先備妥之二十八個運動提袋內後,搬入新生號漁船後部甲板下方之隱密房間內,將本船駛進日本國。方金濤則於九月二十八日搭機趕赴日本國,準備在事先勘查之鹿兒島海邊接運,且於九月二十九日以電話與在台灣之乙○○聯繫,詢問「新生號」是否已接運安非他命妥當。甲○○於九月三十日接獲方金濤自日本國所打電話後,隨即致電香港之朱達平,告以方金濤已與朱達平派遣之人在日本國接頭,但似有二名疑為日本國警察在後跟監等語。於同年十月三日清晨五點三十分左右,由位於北緯三十度五五分、東經一二九度一一分附近之鹿兒島川邊郡笠沙町大字片浦草垣上之島一七、五五九番地草原島燈台之正方位二八八度進入約十五海里之日本國領海內,迨至同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許,「新生號」漁船駛至北緯三十一度二十分、東經一百三十度十分即日本國九洲鹿兒島縣川邊郡笠灣町秋目灣日本國海域(即日判:同日午後九點二十分左右,於同町赤生木九、七四四番地前之海上),方金濤等人亦已駕車到達該處海邊接應,謝明強等人旋即將內裝安非他命約五百六十五公斤之運動提袋裝載至二艘橡皮艇(其中一艘係船上原有之橡皮艇),同年晚間九時二十分左右,自「新生號」漁船接駁駛向同番地附近海岸邊(即「黑瀨海岸」)靠岸後將安非他命運上陸卸貨,卸貨完畢後,橡皮艇返回「新生號」漁船上,另將船上原有之一艘已因擦撞暗礁而漏氣之橡皮艇棄置於海中。當日(十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埋伏在旁之日本國警方人員見時機成熟而執行逮捕,除在海邊逮獲方金濤、方立基、羅偉良、張文龍、石井篤司外,另在「新生號」漁船上,逮捕謝明強、鄧清池、黃政雄、李明順、曾祖光等五人,並扣得該漁船、橡皮艇及以二十八個運動提袋包裝之安非他命約五六五公斤,另循線於同年十月四日查獲招展華、曹國新二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各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上訴人等與其同夥既係基於共同自公海上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至日本國販售以謀圖利潤之犯意聯絡犯罪,其等似已販入安非他命並已運抵日本國,尚未及出售,即被警查獲,果如此,上訴人除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外,尚應負同條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原判決僅論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後者則未論及,已有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謝明強、方金濤、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方立基,及大陸地區人民羅偉良、曾祖光、張文龍、招展華、曹國新、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朱達平,以及日本國籍之石井篤司,基於共同自公海上運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走私至日本國販售之犯意聯絡犯罪,然對於上訴人等與其餘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所憑證據,僅載及謝明強、鄧清池、李明順、黃政雄、曾祖光等人於日本國警方查獲時之供述,以及該國法院之判決。至於其餘共犯(除原判決已記載方金濤外)於日本國警方之供述內容如何?有無相關之偵查審理卷證筆錄內容或法院判決可供證明?原判決並未詳加載明,已有理由不備違法。㈢、原判決雖引用方金濤與甲○○二人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通訊譯文(附於調查卷證據一卷內),並以該譯文經第一審法院會同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勘驗錄音帶結果,內容相符無誤(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勘驗筆錄),採為甲○○與方金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一同前往香港,與朱達平會晤並商討運送安非他命相關事宜,旋於次(二十一)日轉往日本九州鹿兒島,勘查走私安非他命上岸地點後,於同月二十六日返回台灣等事實之證據,然此為甲○○所否認,究竟其中談話內容如何?又如何證明甲○○參與犯罪?原審就此與甲○○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應調查之證據,依法應詳加調查,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採證違法。㈣、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同年月二十四日曾祖光取道香港入境來台,由方金濤於次(二十五)日,帶領至乙○○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六巷二弄十七號住處,與乙○○等人會面……」(見原判決第三頁),然依卷附曾祖光於平成十一年十月十九、二十一日,在日本國褔岡拘留所所製作之二份調查筆錄,及日本國警方偵辦「方金濤走私毒品案」聯合搜查小組調查筆錄摘要(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所載,共犯曾祖光係供稱:伊依示(按指依楊先生之指示)……從澳門搭機來台,九月二十五日按楊先生之指示,搭計程車到基隆與船長鄧清池會合,由鄧清池帶至新生號漁船上後船即出港,沒有到任何人家裡,在新生號船上始與新生號船員第一次見面云云,原判決事實認定,已與卷附之曾祖光筆錄相互齟齬,原判決並未載明其證據取捨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 當事人欄贅載乙○○之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