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六、二一六一0、二一九三一、二六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熊丸(已死亡)原為舊識。熊丸於民國八十年間經財團法人台灣省敦睦聯誼會(下稱敦睦聯誼會)推選擔任董事長,該會所屬圓山大飯店(下稱圓山飯店)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包商承攬工程施工不慎,引燃屋頂大火,經理徐潤勳引咎辭職,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引進上訴人擔任前開聯誼會董事兼任圓山飯店總經理,為圓山飯店商業登記負責人。簡賢富(已判刑確定)為行政部副理,負責飯店修繕工程之招標、採購等事宜,二人均係受該聯誼會及圓山飯店委任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利用圓山飯店屋頂發生大火,亟需善後復建,暨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租期將屆之機會,利用總經理職務之便,明知與各主管機關溝通協調恢復飯店屋頂原貌之申請及土地續租等事宜,僅需依法辦理即可,毋庸另行支付額外之費用。乃利用董事會同意提撥公關費之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年關將至,飯店諸多公關作業必須利用機會積極進行為由,以個人名義向圓山飯店借支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簽請熊丸核准後,指示不知情之飯店財務部副理趙佩蘭以復建名義周轉,在支出傳票記載「暫墊正樓屋頂整修房地租約事宜資金周轉」之不實名目,經上訴人批准後記入帳冊,並由圓山飯店出納室於同年月十日電匯五百萬元至上訴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將之侵占入己。同年八月五日再度以飯店屋頂申請恢復原貌為由,向飯店申請提撥六百十萬元,經董事長熊丸批示同意後,由圓山飯店於翌日再支出一百十萬元存入上訴人私人帳戶內,予以侵占。上訴人因對前開六百十萬元支出無統一發票可供銷帳,事後為掩飾犯行,另行起意,指示知情之簡賢富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先後書寫簽呈,虛列「客房復建工程增加整修工程需要」六百十萬元,經上訴人批可後作為請款根據,另責由簡賢富向承攬圓山飯店各項工程之廠商索取統一發票以供報帳。遂陸續向不知情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耀工程有限公司、漢邦工程有限公司、詠順防災器材行、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福德興裝潢五金行、金星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及展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共十五張,金額合計六百十萬零七十三元,交予上訴人轉交不知情之趙佩蘭填寫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沖抵前開六百十萬元支出帳目,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㈡、上訴人藉詞董事會授權處理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租約續租事宜,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李選偉簽擬,飯店復建整修工程之廠商先行購買木料預付工程款二千萬元,經上訴人批示後,由不知情之趙佩蘭以「工程預付款項」名目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後,記入圓山飯店帳冊,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會計帳冊之真實性。旋由出納室憑此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透過李選偉轉交上訴人,由上訴人不知情之配偶蘇淑珍存入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同年六月五日兌換為美元,匯往上訴人與蘇淑珍在美國之共同帳戶內,予以侵占挪為己用。㈢、天寧建築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天寧公司)承攬圓山飯店大火復建之公共安全、耐熱塗料工程,未按合約規定施作,簡賢富乃要求天寧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浮、張英峰夫婦退還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六月四日自銀行提領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交予簡賢富。詎簡賢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循正常途徑繳交圓山飯店,逕與上訴人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在上訴人辦公室內,將其中八百五十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將之侵占入己;另五百萬元交給不知情之陳盛添作為答謝其代天寧公司覓妥工程合約保證人之報酬,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由簡賢富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藉詞董事會授權處理高雄圓山飯店土地租約續租事宜,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李選偉簽擬,飯店復建整修工程之廠商先行購買木料預付工程款二千萬元,經上訴人批示後,由不知情之趙佩蘭以『工程預付款項』名目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後,記入圓山飯店帳冊,足以生損害於圓山飯店會計帳冊之真實性。旋由出納室憑此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透過李選偉轉交上訴人……予以侵占挪為己用」(見原判決第四頁),似認上訴人為達侵占該二千萬元,除要不知情之趙佩蘭製作不實帳冊外,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要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李選偉製作不實之簽呈,簽擬飯店復建整修工程之廠商先行購買木料預付工程款二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等情後加以行使,事實果如此,上訴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公訴人起訴法條亦認上訴人尚涉犯上揭罪名。乃原判決僅於犯罪事實欄敘及,於理由內未一併論及(見同判決第十四至十六頁),已有違法。㈡、同樣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因對前開六百十萬元支出無統一發票可供銷帳,事後為掩飾犯行,另行起意,指示知情之簡賢富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先後書寫簽呈,虛列『客房復建工程增加整修工程需要』六百十萬元,經上訴人批可後作為請款根據,另責由簡賢富向承攬圓山飯店各項工程之廠商索取統一發票以供報帳。遂陸續向不知情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統一發票共十五張,金額合計六百十萬零七十三元,交予上訴人轉交不知情之趙佩蘭填寫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沖抵前開六百十萬元支出帳目」(見原判決第三頁)。似認簡賢富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一日所書簽呈內容亦為不實,則此部分是否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未一併論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先認上訴人先後多次將不實事項登入帳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又認上訴人指示簡賢富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一日先後書寫簽呈,虛列「客房復建工程增加整修工程需要」六百十萬元,經上訴人批可後作為請款根據,另責由簡賢富向承攬圓山飯店各項工程之廠商索取統一發票共十五張以供報帳,由簡賢富將上揭十五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六百十萬零七十三元,交予上訴人轉交不知情之趙佩蘭填寫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記入帳冊,沖抵前開六百十萬元支出帳目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前後相互矛盾。且依原判決所認定,該十五張統一發票不實帳冊部分,係發生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原判決既認該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與發生在前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暫墊正樓屋頂整修房地租約事宜資金周轉」不實支出傳票(按即原判決第二頁末)部分,應分論併罰,何以原判決又認發生在後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之侵占二千萬元及不實帳冊(即原判決第四頁,事實二之㈡)部分,與發生在前之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暫墊正樓屋頂整修房地租約事宜資金周轉」不實支出傳票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亦有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伊係依董事會決議行事,各該款項均經董事會同意或報請董事長熊丸核准,用以支付相關人士公關費用,並未私自侵吞云云。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與各主管機關溝通協調恢復飯店屋頂原貌之申請,商談土地續租問題僅需依法辦理即可,毋庸另行支付額外之費用」,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上訴人提出,敦睦聯誼會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針對確保飯店續租土地及永續經營,並盼能儘速開始進行屋頂修繕與恢復原貌之目標,決議提撥若干費用因應公關作業之需,並責由總經理彈性運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前獲董事會提撥公關費用,以應重大事件之需要乙案,已遵照決議視需要辨理中」;董事會臨時動議亦決議:「有關圓山大飯店重大事件,所須支付之公關支出,全體董事決議授權總經理彈性處理」,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更㈠卷第八十六至一0六頁)。前揭事證倘若非虛,敦睦聯誼會董事會似同意上訴人支出公關費並授權其彈性運用,上訴人並係簽請董事長熊丸正式批准始予支領,則其持有及運用該等款項似有合法之原因。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其牽連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得上訴於第三審。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為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