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上 訴 人 甲○○(原名乙 15弄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與丙○○(綽號丁○,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三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為之且賴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推由上訴人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八巷十一號六樓等處,以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在網際網路上,先以「小郵差」之軟體,蒐尋不特定人之電子郵件帳號,散發載有販賣盜版光碟軟體(即俗稱之大補帖,內容至少含有「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pc-cillin 97電腦防毒軟體」)之廣告信件,以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及郵局代收貨款郵寄交貨之方式,販賣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上訴人為免前揭販賣犯行被警查緝,遂藉在其不知情胞姐戊○○所經營之新莊市「壬○○書坊」幫忙之便,取得前往租書之不知情客戶己○○與庚○○二人質押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先申請http://www.redhouse.com.tw/data;http://www.cdtonic.com/tonic;http://www. cdpower.com/spower等網址,架設「D-LOAD泡麵族資訊站」網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復冒用庚○○名義申請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電子郵件信箱,並以不知情成年人辛○○等人名義申請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o.oooo.ooo等電子郵件信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係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僅由承辦人將申請人個人身分、帳單寄送處所等資料輸入電腦記錄即可,並未留存任何文書資料),再以其亦不知情之母癸○○、胞姐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四一巷七弄三號五樓之住處為聯絡地址,未經己○○同意冒用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章者,偽刻己○○印章一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冒用己○○之名義,填寫己○○名義之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並在該申請書及印鑑單上盜蓋己○○之印文共五枚於上,持向台北縣五股郵局申請00000 000號之郵撥帳號,足生損害於己○○、庚○○等人權益;上 訴人遂利用前開網站、電子郵件信箱與郵撥帳號等資料,供作聯絡販賣盜拷光碟之用,並以郵局代收貨款方式郵寄交貨予不特定買受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販賣盜版光碟獲利至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恃此維生,並由不知情之妻子子○○協助記載其收入與支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壬○○書坊」列印並查扣前揭己○○與庚○○名義之電腦資料,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八巷十一號六樓當場查獲上訴人,扣得上訴人所有內載前揭資訊站程式等資料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並於該處扣得子○○所製作之帳冊三本(內有記載七月、八月、九月丑○收入之記載)及上訴人所有之內有大補帖目錄資料之磁片十片及大補帖相關資料計十四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蒐尋不特定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再向之散發載有販賣盜版光碟軟體(即俗稱之大補帖,內容至少含有「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pc-cillin 97電腦防毒軟體」)之廣告信件,販賣該等盜版光碟並交付予不特定人。然查本件所扣之光碟均為原版光碟片,另扣案之磁碟片十片,其中八片內含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內容放在證物袋內(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反面勘驗筆錄-證人寅○○之證詞),然依卷內資料似為英日文歌曲、卡通動畫片配樂、古典音樂、各類圖檔寫真集等,原審究竟憑何證據認定所販賣之光碟片內容含有「pc-cillin 97電腦防毒軟體,未於理由內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未能就此詳述,仍難謂洽。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己○○於警詢中否認「00000000號之郵撥帳號」為其所申請,原判決採 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究竟證人己○○有無上開無法到庭或陳述之情形,其警詢之供述有無經證明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此與證據之適格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以丙○○(綽號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實施犯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卻於理由欄記載「惟證人丙○○於本院否認該電腦為其所有(參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參諸該電腦內資料記載使用之情形,應認該電腦為被告所有。」(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至三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果如原審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使用丙○○所有筆記型電腦一部實施犯罪,究竟丙○○係就上訴人之犯罪加以助力,抑或與上訴人同謀而推由上訴人實施犯罪,如係同謀,則謀議之範圍如何,原判決未於事實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之依據,同有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復冒用庚○○名義申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電子郵件信箱,並以不知情成年人辛○○等人名義申請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等電子郵件信箱( 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僅由承辦人將申請人個人身分、帳單寄送處所等資料輸入電腦記錄即可,並未留存任何文書資料)。原審並未傳訊辛○○查明是否係辛○○本人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且依卷內資料,辛○○、庚○○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HINET ,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分別使用之電話為(0二)00000 000、(0二)00000000(見置於卷外證物袋第十頁 ),其聲請時應提出證件,並在申請書上簽名,果如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冒名聲請,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利用郵局代收貨款郵寄交貨之方式,販賣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則其必經由郵局寄送盜版光碟,由承辦人員代收貨款後再劃撥存入己○○之劃撥存款帳戶,對於上揭部分除有收支詳情單外,並無傳訊郵局承辦人員就係何人前往寄送何種物品為調查,亦未調取劃撥存單查明係何人購買,所購買之物品為何?均攸關犯罪事實及時間之認定,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逕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外證物袋內帳單影本上載有購買大量光碟(DISK)及(不織布)袋子、光碟燒錄機(CDR )、小郵差軟體之支出,頻繁支付大量郵資(POST),另有支出費用予(DB丁○),原因為何?暨郵政劃撥儲金申請書上有己○○之署押一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