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一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董事長,因該公司股東李碧蓮、周瑩、林世賓及陳素花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久未過問該公司業務,見有機可乘,竟與其父即擔任龍德公司監察人之黃克正(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死亡,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間,擅將告訴人等之股權轉讓于黃克正一人之名下,而將告訴人等自股東名簿上除名,並持偽造之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權益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卷附龍德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登記之股東有被告及江清華、黃守龍、黃克正、林慈環、蔡慶芳、陳進明、陳永長、元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宏、陳松州等十一人,而該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十筆,其連帶保證人則為被告及馬錦桐、黃克正、江阿本、江清華、張沈淑真、蔡慶芳、陳松州、黃守惠等九人之其中五至八人不等,其中連帶保證人馬錦桐、江阿本、張沈淑真、黃守惠均非龍德公司股東,上開股東之中除被告與江清華、黃克正、蔡慶芳、陳松州等五人外,其餘六人亦未任連帶保證人,且該銀行「辦理授信所徵提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整體債權之考量,並無特定人士之限制」各等情,有上述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蘇澳字第○二一二二號函及附件龍德公司申請授信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八頁,第一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上開銀行之貸款是否需以龍德公司全體股東均任連帶保證人為必要,及被告所辯其因龍德公司財務困難,告訴人等不願增資,亦不願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乃向黃克正建議轉換告訴人等之股份以利貸款營運云云之可否採信,即均堪研求。倘龍德公司之可否獲取上開銀行之貸款,與告訴人等是否同意增資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無關,究竟被告與其父黃克正將告訴人等之股份轉讓予黃克正一人名下之真正目的為何?告訴人等又有何予以同意之可能?原審未予詳查,明白審認,遽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合理有據,其所為判斷並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二、龍德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登記之總股數為二五○○○股,其中被告為三六二○股,當時告訴人李碧蓮、周瑩、林世賓、陳素花分別有二○○、一○○、五八○及一八○股;至八十二年十一月,總股數四○○○○股,被告增為八三○二股;八十四年八月總股數為六○○○○股,被告增為一六一三六股;至八十六年八月,總股數四○○○○股,被告增為二一七三六股,告訴人等之股份經登記回復後,仍分別為上述之二○○、一○○、五八○、一八○股,其持股比例並遠低於八十一年間遭轉讓登記為黃克正名下前,被告之持股則暴增為六倍多,有卷附龍德公司股東名簿可稽;為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時(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五八號)及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即均質疑其中之合法性(見本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九、五五、九六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家族增資資金之來源,卻陳稱:「金額那麼大,我沒辦法說清楚」,證人黃守龍、江清華並均供稱:都是用公司積欠之薪水,轉換為股份,抵充薪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七三頁),被告是否確有實際增資以增加持股,及其增加持股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問。況告訴人等之原有股份縱事後均經登記回復,然因其等之股份遭轉讓為黃克正名下之期間,被告之持股暴增,告訴人等僅回復轉讓前之原登記股數,在公司總股數之持股比例下顯然已遠不如昔,可否因此謂告訴人等之股份已獲回復,及推論其等係同意轉讓股權,而被告並無不法情事,亦俱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察究及此,徒以被告已主動回復告訴人等之股權,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四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