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乙○○ 之1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邱進川)、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八月底止,分別擔任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經理及放款業務承辦人。其二人基於圖利江仁文、吳怡瑩夫婦之概括犯意,明知江仁文提供之交易憑證有不實情形,竟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且於客票融資徵信時,登載不實之徵信調查資料,相互勾結為下列違法貸款:㈠被告等明知榮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安公司)、仁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仁文公司)、迪��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江仁文,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對其中一家以授權方式移送基金,其餘均應以專案方式送保。其等業已經辦榮安公司申請融資信用保證基金貸款,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仁文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融資信用保證基金貸款之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應依專案方式送保,乃隱瞞該事實,而以授權方式送保。㈡被告等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辦理榮安公司申請融資信用保證基金貸款二百萬元時,得悉榮安公司於八十年一月底,已分別向合作金庫、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貸款計二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元,業已超過該公司七十九年度銷售額,或核貸前十二個月之銷售額。竟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而以授權方式送保,圖利江仁文夫婦二百萬元。㈢榮安公司、仁文公司、迪��公司分別申請客票融資 一千萬元、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其中榮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所檢附之客票十八張,金額全為七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且登載之交易內容完全相同;仁文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十五日動用客票融資額度時,分別提供二十七張與二十三張支票之金額均為四十萬元,且交易憑證登載之交易內容相同;迪��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客票融資時, 所提供支票中,亦有七張金額同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元,交易憑證記載之內容均相同,明顯違反商業習慣。又三家公司所提供之客票皆集中於江仁文夫婦利用員工成立之台惟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頭公司,往來重疊性過高,有違台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之規定。且江仁文夫婦提供之交易憑證多為影本,違反應提出正本之規定。此外,榮安公司所提出同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有不同買受人及金額之變造情事,被告等知情,仍予以核貸。再者,乙○○查核榮安、仁文、迪��等公司所提供作為擔 保之東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容公司)所簽發支票之信用時,得知東容公司之支票帳戶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退補紀錄,依規定不得提供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仍依甲○○之指示,於職務上所掌之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查覆書),虛偽登載為「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進而准予融資。㈣迪��公司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融資信用保證基金申貸一千萬元 ,甲○○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核准六百五十萬元之七成保證。又江仁文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要求准予辦理一千萬元客票融資,而據副理洪文雄、襄理陳國榮表示迪�� 公司財務不佳,且係第一次往來,即要求一千萬元融資,依規定申請人須提供會計師財務簽證始得貸放。甲○○為規避該簽證之規定,乃指示乙○○先行辦理七百萬元客票融資,不足三百萬元部分,則指示個人授信戶承辦人林建寅以迪��公司名義負責人江 世文之妻姚萱皎個人名義,在經理權限內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其中客票融資部分,於當日完成撥款作業。至於姚萱皎部分,因林建寅堅持須由江世文親自辦理對保,姚萱皎表示江世文人在大陸無法當日對保而作罷。合作金庫因被告等之前開不實核貸,致受呆帳損失二千七百零三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各罪間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乙○○於偵審中所辯:可能因電話查詢時,銀行告知錯誤,或伊勾填有誤;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覆函所載:客戶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該紀錄並無電腦存檔,而以人工註銷方式保留最近一年紀錄;暨該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覆函所稱:東容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當票號0000000,金額 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提示時,因尚有一筆匯入款於退票時間截止前尚未匯入,故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各等情。謂乙○○於填載系爭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查覆書)時,非確知東容公司之支票帳戶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有退補紀錄;且該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註銷退票情形與平常為達塗銷退票紀錄,始存入款項將退票贖回之情形有別,乙○○憑此認定該日無退補紀錄,並非無據,而推論被告等並無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四行至第十九頁第五行)。然稽之卷內資料,乙○○於台北巿調查處供陳:伊確曾以電話,向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承辦人員,查詢東容公司帳戶之票信情形,得悉該帳戶曾經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有退補紀錄,依規定不得貸放。伊將情告知江仁文及甲○○經理,甲○○即要伊不要張揚此事,且要伊貸放系爭票借。伊乃依甲○○之指示,在相關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上註記「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七頁)。互核觀之,乙○○於台北巿調查處與其後偵審中之供述顯然歧異,如何謂其於偵審中並無設詞為己卸責之可能﹖乃原審並未詳實說明如何取捨乙○○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即遽為前開認定,已屬可議。另依卷附之東容公司支票帳戶退票明細表所載,該帳戶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二日、三十日、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均有退票後註銷之紀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七頁)。該退票明細表所註記查詢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似於該查詢日或其後所列印。倘若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查詢時,尚能列印出前開退票後註銷之詳細情形,則乙○○於八十年間查詢時,是否亦能列印出前揭退票後註銷之情形,而查悉該退補紀錄﹖又縱依前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覆函所載:客戶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以人工註銷方式保留最近一年紀錄。則系爭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中,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查詢記載者(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六頁),似能查悉前述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註銷退票情形,何以乙○○仍於其上填載「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再者,依上揭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覆函之載述,亦認東容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有退補紀錄,而非作業錯誤(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且於前開東容公司支票帳戶之退票明細表上,載明該項退補情形。原判決憑何謂其與平常之註銷退票情形有別,而非屬退補紀錄﹖亦非無疑。前開各情與論斷被告等有否前開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並無融資業務人員應逐筆審核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正本之規定,認縱乙○○僅核對榮安等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憑證影本,亦不違法,而作為認定被告等並無被訴犯行之依據之一。然乙○○於台北巿調查處已供陳:照規定伊等除須查核客票之票信外,還要審核該交易憑證正本,並在交易憑證上加蓋「合庫已辦融資,不得作廢」。但榮安、仁文、迪��等三家公司辦理客票融資時,大部分只持交易憑證 影本供伊等查核。而其中有一次辦理客票融資時,所持之統一發票影本中有同一月份,同一號碼,分別開給不同買受人之情形,明顯係經過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伊向甲○○報告後,甲○○向伊表示沒關係,即按既定之程序撥款(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五、十六頁)。則合作金庫就融資業務人員審核客戶所申請客票融資,究竟有無規定應逐筆審核交易憑證正本,尚非全然無疑,仍有向該單位詳加查詢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又乙○○前開所供伊發現榮安等公司持以申請融資之統一發票影本有明顯變造之情形,向甲○○報告後,其二人仍按既定之程序撥款乙節,是否為真﹖倘若該統一發票影本有變造之情形,則其欺罔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信用?如何尚能擔保該次融資之清償?不無疑義。其與判斷被告等有否故意違法貸放款項而圖利江仁文非無關聯,乃原審未就此深入審究論述,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㈢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等基於圖利江仁文、吳怡瑩夫婦之犯意,於審核榮安、仁文、迪��等公司所 申請融資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時,故意違反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而為前揭違法貸款予各該公司。原判決雖以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而認被告等前開被訴犯行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至十三行)。然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及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又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再者,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究竟被告等上開被訴行為是否有違前述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構成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尚非無疑。乃原判決未就之詳加審酌敘述,即為上揭認定,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