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9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陳沭集)為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設廠在桃園縣大溪鎮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捐予南興里之捐款,係為回饋地方作為南興里基層建設之費用,除供南興里公共事務使用外,不得挪作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年以南興里里辦公室名義,自上開公司收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合計一千萬元之捐款,並將之存入私人帳戶中,除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先後提領三十萬元、三百萬元交予大溪鎮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份提領三十萬元交予永昌宮管理委員會,其餘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之捐款及開支證明文件,有魏清德工程費用一百萬元收據、永昌宮主任委員黃馬屘收受捐助一百五十萬元收據及該宮帳冊、德豐工業社十三萬五千元收據、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受捐助三十萬元收開支表、雙和餐具商行六萬五千六百元收據、永聖宮受捐助二十萬元感謝狀、益大營造有限公司十萬元收據、簡長溢三十八萬五千元收據、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受捐助一百萬元收開支表、訓山企業社十一萬五千元及二十萬元收據、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受捐助二百萬元開支表、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受捐助七十萬元收開支表、永昌宮受捐助三十萬元收開支表、永昌宮修建委員會受捐助五十萬元之感謝狀、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受捐助五十萬元收開支表等(見原判決第九、十頁),以上合計金額為九百萬零六百元,尚未及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收受太平洋公司交付之回饋金捐款總金額一千萬元;原判決竟謂上開花費及捐助合計為一千萬零六百元,已超越被告甲○○先後自太平洋公司處收得上開一千萬元之回饋金云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被訴侵占之其餘款項去處為何,是否並未遭被告侵占入己,並未進一步查明審認,自難認允洽。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陳輝祥、廖清標等多位仲介人,曾於八十年間仲介太平洋公司在南興里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後,由太平洋公司付與被告、陳輝祥、廖清標等多位仲介人仲介費用四百五十萬元,該筆仲介費後由被告轉行全數捐助予永昌宮,惟因事後其他仲介人要索取仲介費用,被告始行自另筆太平洋公司八十二年七月捐給永昌宮款項中撥出一百萬元予陳輝祥發交其他仲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然被告於原審供稱:「仲介太平洋公司買賣土地。當時他們買賣了很多筆土地。陳輝祥他們幾個人才是介紹人,我不是介紹人。總共仲介費是四百五十萬元」(見原審更㈠卷第四頁)云云,原判決認被告為該仲介人之一,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可議;又據證人即太平洋公司總務張國生於第一審證稱:「我們捐款的事,我沒有接觸,直到在八十七年開里民大會時才知道,我不知道是誰決定捐款給南興里民大會,我們公司是主動捐款的,到目前為止我們公司仍繼續在捐款,捐款是全權交給里長作公益使用,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我們不過問他如何使用,我們也沒有事後去查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原判決上述所認定被告自太平洋公司捐款中撥出一百萬元予陳輝祥,供其支付其他仲介人仲介費之事實,倘屬無訛,其挪用款項之行為,有無違背太平洋公司係為南興里公益使用之捐款目的,此部分所為應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說明論究,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