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不是恆昌行現場實際負責人,伊祇擔任講師,對公司新進人員講課,每月領固定之車馬費新台幣二萬元,並無分紅,亦未參與恆昌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恆昌行未代客下單,係客戶自己下單或委託其他客戶幫忙下單,外匯保證金交易非期貨交易法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應不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係由恆昌行代理香港宏晟公司與客戶訂約,客戶將保證金存至宏晟公司指定之帳戶,即可自行或透過恆昌行下單買賣外幣,再由宏晟公司至特定銀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見非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依卓美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係恆昌行之外聘顧問,祇提供外幣經濟基本面資訊而已,非恆昌行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原判決對此證言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未敘明證人高于婷所述現場實際負責人乃屬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經營行為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卓美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陳述,證人高于婷、林益瑞之證言,營利事業登記證、恆昌行登記卷宗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恆昌行買賣外匯之資料等證據,認定卓美蘭為恆昌行負責人,管理恆昌行之財務,上訴人則負責恆昌行之人事及業務,為恆昌行之現場負責人,其二人未經許可,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僱用數名業務員,由上訴人負責訓練,於客戶繳交保證金開戶後,讓顧客利用恆昌行提供之設備與資訊,自行向宏晟公司詢價、下單,或由顧客委託上訴人或恆昌行其他業務員代為下單,買賣外幣,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已詳述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恆昌行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如何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等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與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一致;且企業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帳戶,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即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恆昌行既提供場所、設備予客戶查詢相關外匯資訊,且提供專線予客戶自行下單,復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自屬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經理業務之論據。上揭論斷,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或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