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上 訴 人 甲○○ 號2樓 號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八十八年初,透過聯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勳一介紹,偕同瑞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凱緯同往台北縣新店市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通寶公司),向冠通寶公司負責人王國偉表示將協助其取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與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聯合向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之「二高後續計畫南投段C三三七標工程」(下稱C三三七標工程)之次承攬契約,經王國偉同意而取得冠通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等各影本。詎上訴人於同年三月間,竟與許哲維及一王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人偽刻冠通寶公司及王國偉之印章各一顆,由該王姓不詳名字男子持上開文件影本及印章,偽以該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得盛公司負責發包事宜之林文樹簽訂「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內蓋用冠通寶公司、王國偉之偽印,取得上揭工程之次承攬權,足以生損害於得盛、太平洋及冠通寶公司。上訴人一夥三人復推由許哲維,隱匿上揭冠通寶公司介入部分之事,佯以居中介紹之地位,與不知內情之炳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炳岡公司)負責人佘永源協議,使炳岡公司取得C三三七標工程之次承攬權,約定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餘萬元之百分之三為酬。佘永源果得以冠通寶公司代理人身分至該工程之名間工務所,與得盛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王進添討論施工前協商事項,並指示其妻姚秀蘭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嗣因上訴人、許哲維與王凱緯不合,上訴人與許哲維為排除王凱緯繼續參與,竟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利用不詳之不知情者另行偽造冠通寶公司、王國偉之印章(按後者刻成「王國瑋」),進而偽造該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略謂原合約書之保證廠商瑞山公司負責人王凱緯,因故換為炳岡公司佘永源為工地負責人)之通知單,並持以行使,送至上揭名間工務所,足以生損害於得盛公司、太平洋公司及冠通寶公司。終因其通知單上印文與原合約書上印文不同,經該工務所以備忘錄方式函請冠通寶公司查明,王國偉赴工地向佘永源追詢,始悉上情。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依牽連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律關係,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係獲得他人之授權,而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非屬無製作權人而製作文書,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哲維及王姓不詳名字成年人,由該王姓成年人在上揭「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上蓋用偽刻之冠通寶公司、王國偉印章,而偽造該文書,固係依憑王國偉在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印章係偽造(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一至三行),並參以實際至工地現場工作之佘永源供稱伊未與冠通寶公司有往來等語,及上揭名間工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致冠通寶公司之備忘錄記載該公司派李聰賢、佘永源為代表前往工地協商之意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八行),佐證王國偉不知有簽約之事,資為其論據。但原判決事實亦認定王國偉同意由上訴人協助冠通寶公司取得上揭合約所指之工程,並備置該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等各影本供其使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八行),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案(見外附證物袋)可徵,王國偉並二次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開頭即稱「本公司次承攬……(上揭工程)」,有該二信函在卷(他字卷第七、十頁)足稽,證人即得盛公司副總經理張祐賓且證稱王國偉願承認此合約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正面)。倘若無訛,似有事前授權之表見行為及事後直承簽約有效與追認願意承作工程之情事。因攸關有無授權他人製作合約書(包含刻製印章使用),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似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捨棄未採,竟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亦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嗣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甲○○、許哲維與王凱緯有所不合,甲○○、許哲維為排除王凱緯再參與……」(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三行),此關乎上訴人偽造第二份文書之犯罪動機,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屬嚴格事實而應經嚴格證明。乃判決理由欄未加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為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哲維「偽造冠通寶公司負責人王國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製作其內載明『……今後本公司將另改保證廠商為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通知單,再蓋用偽造之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冠通寶公司印文(似為『印章』之誤)於其上,作成偽造之通知單」(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十行),所憑為有該印章二顆扣案及偽造之通知單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十三行),然該扣案之私章文字似為「王國瑋」,並非「王國偉」,而通知單上署名之公司全銜係「冠通實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國緯」,有該印文(見第一審卷第三五四頁)及通知單影本(見他字卷第六頁)附卷可考,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指。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上揭第二次偽刻之冠通寶公司及王國偉印章,當面交還予王國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九行),理由欄則謂王國偉在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印章還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二行),已與所謂「當面交還」不合,況據王國偉委託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另稱:「該偽刻之印章已由夏常樂(按係上訴人姓名之誤寫)先生轉由郭勳一先生存交本公司……」(見他字卷第十一頁),縱轉交印章之事為證人郭勳一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然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亦屬不相適合,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未敘明何以上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並無可採之理由,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確保社會公信。上揭偽造之通知單上之署押計有「冠通實業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國偉」,印文則有「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國瑋」,有上揭通知單在案可稽,原判決僅諭知「冠通寶營造有限公司」印文部分沒收,對於其他之偽造署押及印文部分均未一併諭知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上揭偽造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係以整本裝訂之方式存在,其內容包含合約約定條文及上揭冠通寶公司提供之證照影本,該公司印文除在合約當事人欄出現之外,於整本合約書各騎縫處及證照公司名義下方亦均出現,且證照部分尚有「王國偉」印文,原判決諭知將該合約書之印文沒收,究竟範圍如何?並未敘明,自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欺之不法手段,而致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能認係欺罔方法,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民事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倘雙方之對待給付,依吾人日常生活之通念,認為尚屬相當時,縱一方之給付標的來源不正,僅能就其不正來源予以評價,究不能遽謂其提出對待給付標的,仍存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與客觀上係施用詐欺方法,而遽論以詐欺罪責。易言之,民事上之不完全給付,是否構成刑事上之詐欺罪,仍應視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而定,並非當然即應論以詐欺罪責。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許哲維、王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男子「使佘永源以為其等果有居間介紹工程,使炳岡公司取得本件工程,而應允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報酬,並已支付三十五萬元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九至十二行)似未就該雙務契約之雙方互負對待給付情事,亦即上訴人方面是否實際上已經使佘永源方面取得工程之次承攬工作機會與權利,佘永源並已與業主協商入場施工事宜,及佘永源所付報酬是否與一般商場行情相當等情形,予以斟酌判斷受款之人有無該當於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即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詐欺取財罪,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