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樓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壬○○ 5樓 丙○○ 丁○○ 上 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戊○○ 己○○ 45號 甲○○ 乙○○ 8號 庚○○原名詹 號1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七九六、五八八八、六四四六、一五八九七、一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戊○○、丁○○、壬○○、辛○○分別係台中巿民族路九二號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常務董事及董事。辛○○、壬○○均為丙○○之女婿。其等五人均明知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及為借貸款項之代理或居間,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為招徠客戶在國寶證券公司以丙種墊款方式取得融資,以增加國寶證券公司之營業額,乃共同先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在國寶證券公司對面,另行設立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投資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嗣於同年十一月間,改以林源崇為掛名之董事長,由辛○○繼任為實際負責人,壬○○則仍為隆昌投資公司股東,並提供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以下簡稱台中三信)之支票作為返還存款人之本金之用。壬○○、辛○○對外係以投資股票買賣為號召,並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日息五元或五、五元之高利,誘使張幸、洪太原、張永裕、陳鴻錚、宋端卿、蔡銘清、蔡銘浩、蔡博文、鄭聰明、鄭森源、徐文乾、何文隆、蕭俊德、蕭倫通、蔣淑琴、趙仁崇、童貴聰、林許淑貞、張德生、林世峰、王淑芳、李育冠、葉王淑德、曾煥彩、曾聰穎、鄭聰壎、李瑞麟、陳必達、林應爐、陳英欣、張翠雅、劉秀金、余學良、陳靜文、蘇年湘、廖昌起、賴忠信、詹德豐、游振堂、王瑞拱、曾政男、曾政德、王青森、廖學海、王芳芳、林駿駒、林國訓、劉李秀英、乙○○、甲○○、田雅晴、劉錦環、葉淑華、劉桂蓮、杜永芬、王美茜、岳江慧、洪麗鐘、謝慈慧、樊天柱、李秀蓉、劉淑櫻等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客戶、公司職員、親友等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為將金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可獲得較高之利息,且於解約時,可取回本金。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隆昌投資公司,或授權辛○○於渠等買賣股票後尚有餘款時,逕行轉入被告庚○○(原名詹美綾)提供予辛○○使用之台中三信帳戶,以供其他客戶丙種墊款融資之用。辛○○則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中三信之支票支付利息,或將利息直接匯入投資人之帳戶;壬○○則簽發付款人為台中三信之支票返還存款人之本金。丙○○、戊○○、丁○○等並為之招徠國寶證券公司之股東、親友、扶輪社社員及其他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將錢存入隆昌投資公司。丙○○、丁○○另以個人名義,向台中三信各辦理二千萬元及四千萬元之貸款供辛○○週轉之用。同時以有犯意聯絡之員工即被告己○○、庚○○設於台中三信之帳戶,作為收受存款及轉帳,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以丙墊融資從事買賣股票,或該等客戶賣出股票後,將丙墊款及利息回存之帳戶。且僱用己○○負責買賣股票,庚○○負責電腦統計及列印對帳單寄交投資人及丙種墊款戶,及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負責開立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支票,被告乙○○負責會計。壬○○、辛○○復與丙○○、丁○○、王茂雄、林曖卿、馬永菁、黃美滿、陳姜良等國寶證券公司各級主管或營業員基於從事融資買賣股票之犯意聯絡,設立融資專線電話,供國寶證券公司之客戶江紋一、廖學海、紀華鎗、彭裕源、張文通、陳福成、廖正雄、蔡其虎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丙種墊款融資從事買賣股票。利息以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融資額度則為股票現值之五成或七成或全額,視融資客戶之信用而定。就前開詹美綾之帳戶存款金額核算結果,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壬○○、辛○○等收受之存款總額高達一百六十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並以此存款循環提供國寶證券公司客戶丙種墊款融資買賣股票之用,再以賺取利息之差額作為公司營業之利潤。又壬○○、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收受存款餘額約尚有十五億九千萬元時宣布倒閉。而以詐術取得洪太原、張幸、曾吳玉珠、施郭鳳珠、楊淑媚、林許淑貞、林駿駒、張黃掌珠、蕭進興、林世峰、王吳春枝、曾政德、劉李秀英等人之本金,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等均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丙○○、丁○○、壬○○、辛○○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壬○○、辛○○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等所犯各罪間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辛○○、壬○○、己○○、甲○○、乙○○、庚○○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丙○○、丁○○、戊○○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辛○○係向認識之林應爐、賴忠信、陳弘錚、田雅晴、曾政德、曾政男、洪太原、林許淑貞、廖昌起、王青森、廖學海、游振堂、徐文乾、詹德豐等二十九位特定債權人直接借貸,其他張黃掌珠、蔣淑琴、李育冠、童貴聰等四十餘位債權人僅屬單純由前揭債權人轉讓支票之持票人或幕後金主,與辛○○並不成立借貸關係,認上訴人並非向「不特定人」借款,所為非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一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而推論辛○○並無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行;並謂其餘被告因係協助辛○○對外取得借款,亦無構成同罪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七行至第三0頁第十五行、第三二頁第七至十行)。然辛○○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陳稱:隆昌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間開始對外吸金。七十九年三月底以後由伊負責,金主包括丙○○之扶輪社友、國寶證券公司客戶,及「間接不特定之對象」(見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卷第一宗第六三、六四頁);又庚○○、己○○、乙○○於同調查單位調查時亦均供稱:辛○○有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情事(見第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一至十三、三一至三三頁、第二宗第二二頁)。復依起訴書之記載,庚○○所提供作為辛○○收受存款之帳戶,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收受存款總額達一百六十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見起訴書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三行)。若加上隆昌投資公司設立時(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究竟辛○○向債權人所借得款項之總數為若干?其於審理中所辯僅屬特定親友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合乎事理?又據張黃掌珠、蔣淑琴、李育冠、童貴聰指稱:伊等與辛○○原非熟識,係經由他人之輾轉介紹,而與辛○○接洽,存款於辛○○處(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五七、三六五、三六七、三八五頁)。其等既有與辛○○接洽,而將款項交付辛○○,如何謂其等僅係單純受讓支票之持票人或幕後金主,而與辛○○並不成立借貸關係﹖再者,原判決所認定曾直接將款項借予辛○○之張永裕、宋瑞卿、趙棟樑,其等與辛○○之關係如何?何以知悉借款予辛○○﹖此外,辛○○於偵查中所稱:債權人中有屬「下線」者(見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卷第一宗第九七頁);暨債權人林世峰於第一審所供述:本件向外借款,以「口耳相傳之方式」為之各等情(見訴字第九四四號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是否指辛○○係向「不特定人」借款﹖如何謂向認識之人借貸,即屬「特定人」之借貸?均非無疑。其與判斷辛○○有否向不特定多數人借款,暨被告等是否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曾政德於偵查中指稱:辛○○於倒閉前十日,仍打電話給伊公司之人員,叫伊再存入五千萬元等情(見偵字第二七九六號卷第一宗第三五九頁)。而辛○○於偵查中亦供述:曾政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將五千萬元存入庚○○之帳戶(見上揭偵查卷第三五九頁)。則曾政德所指述尚非全然無據,辛○○當時有否施用詐術而使曾政德交付該鉅額款項﹖其與論斷辛○○有否詐欺犯行有所關聯,饒有詳加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釐清,即認辛○○並無詐欺情事,要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㈢本件案發後國寶證券公司之代表人王煌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辛○○等人提出告訴,指辛○○有利用該公司名義經營丙種墊款。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該民事判決認定:「辛○○於擔任國寶證券公司負責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以曾政德、施郭鳳珠之款項挪為丙種墊款,自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情(見偵字卷第八一一九號卷第六、八0、八一頁)。其前開指述與判斷辛○○等人有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非無關聯,究竟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即認辛○○等人並無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亦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丙○○、丁○○、辛○○另有背信犯行,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四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