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樓 24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變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原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所謂變造發票人連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連益公司)代表林玉緞,發票日期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元,票號AJ0 000000號之支票是告訴人林玉緞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開給 上訴人甲○○給付建廠工程款。上訴人嗣將該支票背書交給工程下包商負責人盧西安,支票屆期告訴人無足夠金錢給付票款,請上訴人抽回票據。但上訴人不足現金六十萬元,林玉緞在支票屆期當日匯款到上訴人使用妻子名義在鳳山市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內,上訴人補足票款向盧西安換回支票。衡之常情,倘雙方若對於該支票收回後付款日期如無某種延期合意,上訴人焉有無故塾付支票面額差額達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元之可能,自亦斷無在該支票原發票日逾二年後方行使權利之理。尤其告訴人又焉有在此期間未對上訴人之執有上開支票做出假處分保全或民事起訴之舉動,以資救濟,更有背常情。㈡本案支票上日期欄上二枚「林玉緞」印文,與發票人「林玉緞」之印文經調查局鑑定雖有不同,但告訴人林玉緞在發票之始就錯用了發票印文,抑或嗣後故意錯用印文,以保留以後是否付款抗告,都有可能。則支票上印文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不同之印文,並不即已證明出於上訴人所盜刻。況稽之原審竟置雙方為廠房之興建工程款已有爭議,另告訴人林玉緞之夫林瑞賢與上訴人合夥經營農莊虧損,為債務分擔亦有爭執等財務糾葛事實於不顧,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縣鳥松鄉某處,偽造「林玉緞」之印章一枚,並蓋用於附表二所示票號AJ0000000號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上,偽造「林玉緞」二枚印文,並將發票日年月部分變造為「88.2」,於變造完畢後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將之交付予訴外人陳政男,嗣陳政男於變造之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連益公司及林玉緞始查覺上情。係依憑告訴人連益公司之代表人林玉緞及告訴人之代理人蔡建賢之指訴,證人盧西安、陳政男之證述,及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供承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關於「年」、「月」部分變更為「88.2」係其所為無訛在卷。且有卷附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匯款單影本一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影本一份可稽,據為其此部分論罪科刑之裁判基礎。並敘明:㈠、第一審法院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林玉緞支票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發票人簽章欄「林玉緞」之印文與林玉緞所提出送鑑定之印章相同,而發票日期欄上「林玉緞」印文二枚與林玉緞送鑑定之印章之印文及發票人簽章欄之「林玉緞」印文均不同,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陸㈡字第九00二六六五九號、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陸㈡字第九00三五三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一0八頁),則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發票日期欄上之「林玉緞」之印文二枚,顯非以林玉緞之支票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已堪認定。㈡、又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變更前即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係上訴人盧西安,於支票未提示前,即由上訴人持現金抽回該支票等情,復據證人盧西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告訴人代表人林玉緞要求取回該支票時,上訴人即要林玉緞匯款六十萬元,林玉緞為取回該支票,乃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始自盧西安處抽回上開支票,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代表人林玉緞急於取回該支票,已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則該票款亦僅剩九十餘萬元,衡之常情,林玉緞自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更改該支票發票日期之理。況該支票上發票日上之二枚「林玉緞」印文,與發票人簽章欄之「林玉緞」印文,極為相似,非經鑑定,僅憑肉眼甚難辨識,而林玉緞前開送鑑定之印章仍在其保存中,其殊無再刻一枚極為相似印章之必要。故該支票發票日期欄上「林玉緞」之印文二枚,應係上訴人於變造發票日時盜刻印章後持以加蓋而所偽造之印文無訛。可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實係上訴人未經告訴人代表人林玉緞同意或授權所變造,亦可認定。㈢、末查,附表二所示變造發票日期之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交付陳政男之情,亦據證人陳政男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顯然上訴人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變造後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陳政男無訛。雖告訴人之代表人在偵審中就其如何受騙而交付上開支票,並在變更何種地目乙節,其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就上訴人如何向林玉緞詐稱可一併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六八七號等四筆土地變更地目為由,尚屬一致,殊難僅因林玉緞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謂林玉緞之指述為不可採。上訴人所辯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之代表人林玉緞支付告訴人之鐵皮屋工廠廠房之工程款,是林玉緞蓋章同意後,伊才自行更改發票日期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情,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內另就其認定依告訴人之代表人林玉緞提出的帳簿記載內容觀之,應係林玉緞記載付款用途、日期、支付方式,始由上訴人簽名,已至為明確(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及於理由二之㈣內復就認為告訴人代表人林玉緞為取回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該票款僅剩九十餘萬元,衡之常情,林玉緞自無同意或授權上訴人更改該支票發票日之理(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七行)。以及該支票發票日上之二枚「林玉緞」印文二枚,應係上訴人於變造發票日時盜刻印章後持以加蓋而所偽造之印文無訛(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至第十行),亦均已分別詳述論列其證據取捨之立論依據至明。尤以參諸上訴人既已自承上開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確係由其所變造無訛,縱其是否有偽造其上印章印文之行為,顯然對其構成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並不生影響,亦難謂有違背必要調查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而為事實問題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詐欺案件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項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況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詐欺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互有牽連犯關係,而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認其上訴不合法既如上述,揆之上揭判例意旨,本詐欺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