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上 訴 人 甲○○ 號 64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當時因係酒後駕車意識不清,並不知已追撞簡徐阿有所騎乘之機車,始未立即下車處理,係便衣警察用力拍打車窗告知肇事後,上訴人驚醒始知有肇事之事,況上訴人當時酒測高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此濃度對人體生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清,腦神經反應很慢,視覺、聽覺反應遲鈍……等,可見上訴人當時精神確係恍忽不明,判斷力及理解力皆喪失,在不知肇事之情況下,豈有肇事逃逸之認知及故意可言。㈡、依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之酒後觀察報告亦載明上訴人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及多話,大笑等之。況警員吳天佑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遭警查獲時確實意識不清,對答情況顛三倒四,答非所問,直至晚上十時許神智始較清醒。且上訴人於肇事現場前方約二百公尺路口之紅燈停車時,經告知肇事始知肇事情事,倘上訴人明知肇事,豈可能於距現場約二百公尺之路口停候綠燈通過,而未急速駛離現場,亦可轉入小巷,立即駕車離去。可見上訴人確實不知肇事,原審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均棄置不論,未詳加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再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喝酒開車處以刑罰,而對酒測濃度已達一.四五毫克,竟又強調上訴人之認知及能力與常人無異,且對周邊發生之事情皆能掌控,而有肇事逃逸之刑責。其理由之認定顯係前後矛盾,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惠陽超市附近飲用海尼根啤酒二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酒後駕駛其所有車號LP-四九九一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途經該路與育樂街口前,衝撞同向前方由簡徐阿有所騎乘之車號DGF-一九三號輕型機車,造成簡徐阿有受傷後,逕自加速逃逸,未對受傷之簡徐阿有施以必要之救助,嗣經警循線在桃園市○○路與育群街口前查獲,並由員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一.四五毫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簡徐阿有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處理警員吳天佑、證人即勝鴻輪胎行負責人彭盛銘,證人即福興機車行負責人游福興等人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及上訴人所有車號LP-四九九一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三張、上訴人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暨告訴人簡徐阿有之傷害由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簡徐阿有機車之修車費用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據為其論罪科刑之裁判基礎。並敘明:㈠、依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外觀情形,車前左右側保險桿均有受損。由此研判,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應係右前保險桿處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車向右傾倒,而損及該車右把手等處,撞擊點應非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等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右側車損雖不若左側嚴重,但觀之右保險桿上留有明顯刮痕數道,並有多處烤漆剝落,再佐以告訴人指稱:伊遭上訴人撞擊倒地後,機車又向前滑行約五公尺之遠等情,顯見其擦撞力道非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亦供稱:伊繼續往前開至前方二百公尺等紅綠燈,有人敲伊右車窗,叫伊將車開到旁邊,伊把車子開到路邊停下來,路人告訴伊撞到人,警察是後來才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七十八頁),衡以上訴人於飲用酒類後尚能駕駛上開車輛自桃園市○○路口行駛至中山路、育樂街口,其肇事後又駛至二百公尺外之中山路、育群街口停等紅燈,且遇不知名路人拍打其車窗,猶能查覺並將車開至路邊,並對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所為問話內容,均能理解,顯見上訴人雖然服用酒類但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對於車外狀況尚非完全無法意識,衡情當無不能發覺撞擊告訴人機車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㈡、至告訴人簡徐阿有於第一審訊問時陳稱:上訴人從伊車子後方撞到伊,伊就不醒人事了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時陳稱:上訴人從後面撞過來,伊倒地後不知道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云云,核與告訴人簡徐阿有前開指訴不符,且告訴人簡徐阿有於第一審訊問時亦陳稱:伊往前跌倒,後來是別人把伊牽起來,伊有看到白色的車子,車牌是路人記住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足見告訴人簡徐阿有陳稱其倒地受傷後不醒人事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云云,應係事後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後,所為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採。本部分之事證已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以觀,此部分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所形成之心證理由,在判決理由內已詳加指駁論述綦詳,其採證運用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與證據法則核無違背,即不容任指為違法。且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及上訴人雖然服用酒類,但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對於車外狀況尚非完全無法意識,衡情當無不能發覺撞擊告訴人機車之理,復於判決理由內就其立論依據闡述明白,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載理由抑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加指摘,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部分上訴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