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 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騷客KTV酒店之服務部主任,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戴瑞宏、陳俊仁於該酒店消費完畢離去時,無故砸毀該酒店大廳花瓶、電腦等物,並帶公關公主關麗琳、徐雅惠前往台中市○○街九十七巷十一號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上訴人遂與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周正雄、及綽號「無尾雄」、「阿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後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並於上開早餐店尋獲戴瑞宏等四人,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及綽號「阿仕」者即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陳俊仁互毆,事後因認該處談賠償之事毫無效果,上訴人遂與林土根等人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利用人多勢眾,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及譚天龍等人,將陳俊仁及戴瑞宏強行押上車,載回酒店內而剝奪陳、戴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別乘坐上訴人及駕駛載瑞宏之車輛返回酒店等情。似認上訴人與紀立聰等人在早餐店尋獲戴瑞宏、陳俊仁,發生互毆後,始起意共同強押戴瑞宏等二人回酒店。其理由中並引述陳俊仁供稱:「早點尚未來,就有二部車到現場,下來很多人,車內都坐滿人,那時近十人左右,他們下來看到我們就打」、「我們被押上不同車,我們的車子都被他們開回去」等語,共犯紀立聰供稱:「由綽號『阿仕者』駕車載我和綽號阿文、無尾雄、白兔等人前往,另外後面尚有二部車,其中一部車中有陳栢峰,林廷忠、陳俊傑二人搭另外一部車」、「到場後……演變成互毆,後來(被害人)被綽號『阿仕』、『無尾雄』、『白兔』、及阿文等四人制服,隨即被帶往阿仕之自小客車內帶回公司,我則搭乘陳栢峰的車子回到公司」等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查上訴人於偵審中固供承有開車出去,並載紀立聰回酒店,惟辯稱伊到早餐店時,沒看到被害人及押被害人之人,而陳俊仁前揭供述,並未供稱上訴人確有參與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上車,另上訴人開車到達早餐店時,當時被害人是否已被強押上車,紀立聰所述亦不明確,此關係上訴人在早餐店是否係在場參與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原審法院未進一步查明,釐清實情,遽認上訴人亦為強押被害人上車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自嫌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亦難認允洽。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不能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應明白記載,方足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陳俊仁、戴瑞宏被押回酒店後,上訴人與林土根等共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土根等共犯動手毆打陳俊仁、戴瑞宏,使陳俊仁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打後遍體鱗傷,昏倒在地,不省人事,依當時客觀情況,如未及時送醫急救極易因傷重死亡,陳俊仁亦因長時間遭受毆打,神智也不十分清楚,處理事務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如任由陳俊仁開車載戴瑞宏離去,陳俊仁顯無法順利將戴瑞宏送醫急救,而會肇生死亡之結果,陳永豐等人見目的已達而未慮及上開可能產生之結果,遂由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上訴人等人將戴瑞宏抬到其所有之小客車上,任由意識狀況及辯識能力均屬不佳之陳俊仁開車離去,陳俊仁駕駛不久,即因頭昏及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唯陳俊仁在台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到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醒來,再搭車前往停車處,急忙將戴瑞宏送往中山醫學院急救,唯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而就其他共犯於毆擊被害人戴瑞宏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事實欄並未載明,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