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一九號十六樓保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通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悔改,自該案判決後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物品收送一項,不含匯兌。仍意圖營利,利用其公司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至中國大陸,其方式即由匯款人將新台幣交予該公司,由該公司開立匯款收據,被告再由其大陸之分公司兌換成人民幣匯交收款人,被告從中賺取匯差,約每匯一萬元人民幣牟利新台幣九百十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匯款收據五十五張、客戶資料袋三十四份、匯款資料十三張、大陸客戶匯款收據四十張、大陸客戶匯款資料七張。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罰,且被告所犯上揭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處斷云云,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至其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則因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就其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就其係保通公司負責人,伊曾在該公司接受不特定之客戶嚴仁祺等人之委託,代為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而匯送至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伊從中賺取匯差(指匯率差價);例如查扣之收據資料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有客戶嚴仁祺至伊負責之上揭公司,委託寄人民幣一萬元予安徽省安慶市第七中學楊三鵬收受,伊向嚴仁祺收取新台幣四萬零五百元,從中賺客戶約新台幣九百十元,賺取的是匯差等情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警員林進文亦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被告之警訊筆錄,是伊根據查扣資料訊問被告,被告依自由意思陳述,伊憑以製作;伊沒有拍桌威嚇被告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除翻供否認有賺取匯差之意圖外,亦供認有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約半年期間為上揭受託代客戶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之行為(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被告上揭供認陳述,復有證人鍾文宏、羅運鴻等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與被告所為上揭供認情節相符之證述(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九十八至第一百頁)以及扣押在案之匯款收據等書證可資參酌。綜合上開事證,能否遽認被告無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仍有再調查相關證據詳予勾稽研求之餘地。實情如何?被告究有無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如有,係自何時間開始犯罪,至何時間為止?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始自其前案違反銀行法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似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併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詳予調查審酌,亦未就被告上揭行為是否屬於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國內外匯兌行為,向銀行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函詢調查,遽認被告所為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匯兌業務無關,而為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之判決,自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違反公司法部分,依公訴意旨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應認原判決全部(即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違反公司法部分全部)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罰則規定,業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時,應併予注意,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