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上 訴 人 羅立媛即羅素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立媛為雙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鑫公司)負責人,為向銀行辦理貼現,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向知情之安磊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安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容公司)負責人張惠敏換得該二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七張後,與雙鑫公司會計人員陳建誠、李佳玲及張惠敏基於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安磊公司、安容公司並未向雙鑫公司買受玩具、日用工具、衣服等物,仍由張惠敏提供玩具一批之附表,上訴人則指示陳建誠、李佳玲連續填載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七張統一發票上,虛偽記載雙鑫公司出售玩具等物予安磊、安容公司。雙鑫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陷入週轉不靈情況,上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該七張支票非合法商業往來所得之貨款票據,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持各支票及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和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震源公司)、創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府公司)之其他支票暨該七張統一發票,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辦理貼現,使該二銀行陷於錯誤而購入,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錢予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其說明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係「量刑稍重」(原審卷第九頁),其後復提出上訴理由狀,詳載上訴之理由(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原判決理由卻載曰「被告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無理由」(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行),誤認上訴人未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檢察官依告訴人(原判決認係告發人)張惠敏之聲請,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及所附送之聲請上訴狀,皆載明上訴人自張惠敏處取得安磊、安容公司簽發之上揭七張支票,係上訴人以欺罔之方法騙得,此部分亦觸犯詐欺罪嫌,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一併審理(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張惠敏一再主張上訴人同時持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貼現之明昌、和震源、創府公司支票,亦係上訴人以相同之換票方式取得,上訴人且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該等銀行詐取二千萬元金錢(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亦認上訴人係持本件七張支票與統一發票,連同明昌、和震源、創府公司之其他支票一起向各銀行詐取金錢,卻未調查及說明有關明昌等三家公司部分,上訴人有無開立雙鑫公司出售貨物予明昌等三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實情如何?因與上訴人所犯罪名與罪數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