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上 訴 人 乙○○ 號 甲○○ 之6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扎答管理顧問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替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招攬信用卡客戶,賺取佣金。詎其因知悉審查申請信用卡客戶之標準,竟分別夥同上訴人乙○○及已定讞之紀林福(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各基於共同之概括之犯意,由乙○○招攬信用不良無法依正常管道申辦信用卡之客戶溫碧琴、彭筆書;紀林福則招攬客戶范昌標並收取高額費用。旋由甲○○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偽造、變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該等客戶相關財力證明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影本,並分次持以行使(同一客戶部分係一次行使),交付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眾及(或)他人,惟未獲准後退件,旋遭查獲。㈡、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由紀林福仲介,代客戶劉金國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因渣打銀行僅核准劉金國普通信用卡,劉金國不願接受,乃託紀林福交回空白普通信用卡(背面姓名欄並未簽名),並改辦金卡,紀林福即將空白之普通信用卡交與甲○○,並囑甲○○改辦金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劉金國普通信用卡背面偽簽「Liuck」英文署押,用以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之證明,嗣再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八百伴百貨商店簽帳購物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怡和緣企業社刷卡購物消費一千二百八十元;同年五月十三日,在新竹市○○路○段二二0號「今夜情趣禮品屋」刷卡借款五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同市中信大飯店刷卡餐飲消費一千二百零一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同市帝國西餐廳刷卡餐飲消費五百八十八元;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同市怡和緣企業社刷卡購物消費六百四十元,且承續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每次均於簽帳單上(三聯)複寫偽造劉金國之英文署押「Liuck」各一枚,連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各該商行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及財物等,並由渣打銀行先行墊付該等商行前開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劉金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其上戶名由「陳冠霖」變更 為「溫碧琴」,而變造該私文書影本;又共同將該附表所示新竹縣竹北市○○○段六四二及六四五之二地號,暨其上三七四二號建物所有權狀,其上所有權人名稱由「林烘戊」(原判決誤載為「林烘茂」)變更為「溫碧琴」,而變造該公文書影本二紙。甲○○復與已定讞之紀林福共同將上開附表所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 ,其上存款人名稱由「靖皇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范昌標」,而變造該私文書影本;又將該附表所示JV─二二六一號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車主姓名由「吳淑君」變更為「范昌標」(原判決誤載為「范錦標」),而變造該特種文書影本後,均持以行使等情。倘若不虛,則上訴人等二人應係以原屬真正之上開「陳冠霖」名義之存摺、「林烘戊」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吳淑君」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等文書,加以改造。然查上訴人等二人於變造之前如何取得各該真正之文書?若係合法取得,其途徑如何?倘為非法取得,上訴人等二人是否尚牽連觸犯其他罪名?以上各情顯然仍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審就此攸關論罪基礎之重要待證事實,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難謂適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關於上訴人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偽造誠信企業社所出具彭筆書之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私文書影本後,持向渣打銀行申請核發彭筆書之信用卡等情。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上開扣繳憑單之具體內容(如究係何項所得?給付總額如何?)並未認定記載,自欠周全。㈢、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亦屬有權審判,而應併予論究。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記載,上訴人等二人明知溫碧琴、彭筆書、范昌標等人無法以正常管道申辦信用卡,竟共同行使變造或偽造之溫碧琴、彭筆書、范昌標等人財力證明文件之公、私文書,向渣打銀行申請核發該三人之信用卡,惟未獲核准而經退件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二人似尚牽連觸犯詐欺未遂之罪名,原判決未併予審判,亦有疏漏。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辨明罪嫌及辯論之權利,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未論及上訴人甲○○犯有侵占罪名,原判決認該判決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上訴人甲○○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論究,然原審於歷次調查及審判期日,均未依前揭規定踐行告知上開新增罪名之程序,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屬於法有違。㈤、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在被害人劉金國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劉金國之英文簽名「Liuck」,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上訴人甲○○另涉詐欺案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經該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T